上述规定出台后,律师介入侦查阶段和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都较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最初阶段有所改进。2003年底笔者曾对来自江西、新疆、湖南的数百名律师分别进行问卷调查,在收回的186人的问卷中,关于在侦查阶段等待会见犯罪嫌疑人最短时间和最长时间的答案中涉及346个案件,回答在当天会见的71件,占20.5%;在2-5天会见的116件,占33.5%;在6-10天会见的39件,占11.3%;在11-20天会见的44件,占12.7%;在21-30天会见的24件,占6.9%;在31-100天会见的41件,占11.8%;在100天以上会见的8件,占2.3%;在侦查阶段始终未安排律师会见的3件,占0.9%。
2004年10月,笔者分别对珠海、北京在押的88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问卷调查,其中78人表示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向他们告知过有权聘请律师,占88.6%;10人表示侦查人员没有向他们告知过有权聘请律师,占 11.4%。在88人中,有37人在侦查阶段聘请了律师,其中36人表示在押期间获准会见了律师,占97.3%,1人表示没有获准会见律师,占2.7%。在表示会见过律师的36人中,表示会见过1次的21人,占58.3%;会见过2次的9人,占25%;会见过3次以上的6人,占16.7%。
以上数据表明,一方面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情况有明显改善,被调查的88.6%的犯罪嫌疑人表示在其被拘捕时侦查人员向其告知过有权聘请律师,同时已聘请律师的37名犯罪嫌疑人中有36人(占97.3%)表示在押期间获准会见过律师。另一方面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会见的时间还不够及时迅速,符合中央六单位《规定》要求的一般案件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特殊的五类案件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的比例只有54%,45.1%的案件还不能在上述时间内安排会见,甚至还有0.9%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始终没有安排会见。
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问题上,除了不能及时会见的问题外,还存在两大障碍:其一是禁止谈话涉及案情,其二是限制会见的时间。据笔者对江西、新疆两地103名执业律师调查,对于“会见犯罪嫌疑人过程中是否禁止谈话涉及案情”问题的答案如下:16人表示没有被禁止,占15.5%;28人表示其所办案件中有10%禁止谈话涉及案情,占27.2%;5人表示其所办案件中有20%禁止谈话涉及案情,占4.9%;9人表示其所办案件中有30%禁止谈话涉及案情,占8.7%;4人表示其所办案件中有40%禁止谈话涉及案情,占3.9%;16人表示其所办案件中有50-70%禁止谈话涉及案情,占15.5%;14人表示其所办案件中有80%-90%禁止谈话涉及案情,占13.6%;11人表示其所办案件中100%禁止谈话涉及案情,占10.7%。对于“是否限制会见时间问题”的回答情况则是:37人表示其所办案件中没有限制会见时间,占35.9%;28人表示其所办案件中有10%限制会见时间,占27.2%;11人表示其所办案件中有20%限制会见时间,占10.7%;7人表示其所办案件中有30%限制会见时间,占6.8%;4人表示其所办案件中有40%限制会见时间,占3.9%;11人表示其所办案件中有50-70%限制会见时间,占10.7%;3人表示其所办案件中有80-90%限制会见时间,占2.9%;2人表示其所办案件中100%限制会见时间,占1.9%。笔者在北京还对在押的并且会见过律师的11名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对于侦查人员是否禁止其与律师会见时谈案情的问题,7人回答禁止谈案情,4人回答不禁止谈案情;对于是否限制会见时间的问题,6人回答限制会见时间,5人回答不限制会见时间。
从以上对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两个方面的调查来看,在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会见过程中,禁止谈话涉及案情和限制会见时间的情况还是相当普遍的。但是,这样做又是缺乏法律根据,甚至是违反法律规定的。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明确规定,侦查阶段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至于会见的时间长短,《刑事诉讼法》并没有限制性的规定,事实上也不应该进行限制。因为刑事案件千差万别,对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的时间难一划定一个统一的时间。应该是因案而异,各取所需。这样才符合法律上规定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立法精神。
针对上述种种问题,中央各有关部门,特别是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涉及刑事侦查过程中律师介入问题的几个部门都积极想办法,采取不同措施加以解决。2003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广泛听取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界的意见后,发布了《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其中重申和强调了在检察院自侦案件中保障律师介入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问题。在律师提出会见的安排上,重申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5日内安排会见。对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谈话内容,该《规定》明确指出“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了解案件以下情况:(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三)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四)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七)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这一规定的出台对于解决侦查阶段律师依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问题特别是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的问题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为什么会出现上述种种问题,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其一,立法上对律师介入侦查活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性质定位不准。按照96年《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侦查阶段受聘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并不属于“辩护人”。因为“辩护人”须等案件侦查终结转入审查起诉后才可以聘请。甚至侦查阶段受聘的律师连《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诉讼参与人”都不是。那么,受聘律师的身份到底是什么,理论界存在着相当大的分歧,司法实践中则称其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身份上的困扰在中国这样一个讲究“名正言顺”、“名不正则言不顺”的社会环境中,势必造成其在诉讼活动中面临重重困难。
其二,就中国而言,96年《刑事诉讼法》在侦查阶段引入律师这是一个重大突破。但是,立法上的突破并不能随之带来执法人员观念上、认识上的突破。几十年来侦查人员都是在完全封闭的状态下进行侦查,现在突然要打开一道门,让律师进来,还要帮助犯罪嫌疑人,这对他们是一个严重冲击,一时间难于接受这一现实。同时,他们担心律师的介入会强化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活动的抵触甚至对抗,进而影响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于是就采取种种消极的态度和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