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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辩护制度的现状与改革

  

  消极的后果主要是从事刑事辩护的困难增多,风险加大了。困难增多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大家普遍反映的调查取证难和阅卷难。刑事辩护的有效开展必须建立在辩护人庭前对案件材料的充分了解和对案件事实的充分掌握。但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进行调查须取得对方的同意,查阅案卷材料又只限于部分材料,这就使辩护律师很难进行充分、有效的辩护。风险加大则主要来自《刑事诉讼法》第38条和《刑法》第306条的规定以及有的办案机关、办案人员滥用职权,以上述规定为据违法追究辩护律师,致使一些为他人进行辩护的律师却自身难保,自陷囹圄。[①]正因为如此,在笔者对江西、新疆、湖南三地186名执业律师关于当前刑事辩护面临的问题进行调查时,调查取证难、阅卷难、会见难、执业风险大位居前列。


  

  当然,面对这些问题,中央有关部门也在积极解决。对于阅卷难的问题中央六单位《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在提供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时,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并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材料。”但是规定虽好执行却难。辩护律师在庭前根本不能查阅控方掌握的全部证据材料,又何以“认为”其中有“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而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显然,这不是解决“阅卷难”的好办法。


  

  上述种种问题造成的另一后果是刑事案件的律师辩护率不仅本身不高,而且徘徊不前,甚至有所下降。据统计,2002年全国律师为被告人辩护的案件是20余万件,当年全国法院审结的一、二审刑事案件是719989件,律师辩护率仅为27.8%。[②]另据报载,北京市律师人均办理刑事案件1990年是2.64件,2000年则是0.78件。而从办案绝对数看,1990年律师辩护刑事案件是4493件,2000年则下降为4286件。[③]与此同时,无论律师的人数还是刑事案件的发案数都有相当数量的增长。


  

  二、借鉴刑事辩护国际标准改革中国刑事辩护制度


  

  中国政府已于1998年10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并且据中国外交部新闻发言人于2004年11月答记者表示,中国政府已经组织有关方面着手研究加入《公约》的有关问题。这表明中国将积极创造条件与国际接轨,争取早日批准加入公约。就刑事辩护问题而言,中国现行立法确立的刑事辩护制度在某些方面已经符合《公约》的基本要求。例如刑事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能较快将《起诉书》送达被告人,符合《公约》关于“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的要求。又如刑事案件无论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通常都能在自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为其提供相应的便利,并且能在开庭前留出10天以上的时间供被告人与律师联络并准备辩护,在时间方面基本符合《公约》关于被告人有相当的时间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的要求。再如中国刑事诉讼中没有缺席审判制度,被告人都能出庭受审并为自己辩护或由他选择的律师进行辩护,当被告人因经济或其他原因,没有聘请律师时,如果案件属于法律规定的三类特殊案件,人民法院就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他们辩护,如果是三类特殊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人民法院也可以为被告人指定律师辩护,这些规定基本符合《公约》关于“被告人有权出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以及“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的要求。


  

  但是,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在某些方面,中国离《公约》提出的相关要求还有相当的差距。譬如《公约》要求要为被告人与辩护人联络以及准备辩护提供“便利”,但在中国现行制度下,辩护律师根本不能查阅控方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全部证据材料,同时辩护律师又面临很大的执业风险。又如,《公约》要求“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但在中国刑事审判中,虽然法律规定了办案期限,大多数案件也能在办案期限内开始并完成审判,但仍然有一些案件受审时间常常被无故拖延。本人作为辩护律师,办案中就有多起案件从进入审判程序到审判终结长达一年半以上。


  

  同时,还应当看到,《公约》提出的要求是“最低限度”的,并且《公约》通过于1966年12月16日,距现在已近40年。近40年来,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在刑事辩护方面又有很大的发展,其中很多规定或做法已经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现行立法所包含或司法实践所体现。以上两个方面,即《公约》关于刑事辩护制度的最低要求和《公约》以后联合国其他有关法律文件中关于刑事辩护的有关规定,构成了刑事辩护的国际标准。当中国考虑并积极创造条件正式加入《公约》时,一方面应当立足于《公约》的要求调整、规范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另一方面也要放眼当今世界,借鉴联合国其他法律文件确立的刑事辩护的国际标准,修改完善中国刑事辩护制度。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中国再度修改《刑事诉讼法》过程中,在刑事辩护制度方面,应当着重从以下方面进行改革:


  

  (一)对辩护律师乃至辩护人的职责重新定位


  

  辩护律师乃至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是什么,这既是一个抽象的理论问题,又是一个具体的实践问题,它不仅关系到刑事辩护制度的宏观构架设置,也涉及到刑事辩护制度的微观细节设计。中国现行刑事辩护制度的立法与司法现状存在的诸多问题,与立法上对辩护职责的定位密切相关。


  

  前已指出,中国96 年《刑事诉讼法》对79年《刑事诉讼法》做了大幅度的修改,其中包括刑事辩护制度方面。但是,在关于辩护人职责的定位上,二者几乎是完全一致的,表述为“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其中“犯罪嫌疑人”是96年《刑事诉讼法》增加进去的,其他内容两部法律完全一致。96年之所以增加了“犯罪嫌疑人”是因为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也有权聘请辩护人。显然,这一定位存在以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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