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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权形态二元配置的法理解析

  
  2.公司权力的配置

  
  表决权配置可分为下列四种情形:

  
  第一,向大股东倾斜的一股一票制。按照每位股东每持有一股享有一票表决权的原则,谁持有股份多,享有表决权就多,持有多数股份的大股东就可以通过拥有的多数表决权,控制或影响股东大会的决策;而小股东由于持股微不足道,因此,小股东行使投票权不会对公司决策产生实质性地影响。这就是作为公司法基本原则的资本多数决原则,该原则意味着公司法将公司重大决策控制权分配给了大股东。

  
  第二,平衡大小股东利益的累积投票制。当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或监事时,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将要当选的董、监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可以把所持有的全部表决票集中投向一名或数名董事候选人,并以得票相对多数决定当选。这种选举方式,可以克服“一股一票”原则下,直接投票[⑩]造成多数股东把持、操纵董事会人选,小股东无法使自己的一名候选人当选的弊端。它在公司的治理结构中能够起到平衡多数派股东与少数派股东利益的作用。它为少数股东提名的董事候选人创造了当选的机会和可能性,只要少数派股东在选举董事时,采取一致行动,将他们持有的表决权向他们提名的候选人集中,就有可能在董事会取得相应席位。如果少数股东提名的候选人成功地当选,就意味着在董事会中有了自己的利益代言人,对代表大股东利益的董事在董事会会议上起到制约作用。累积投票制有两种立法体例:一为强制型,另一为许可型。强制型表现为法律直接规定必须实行累积投票制的场合,并且不允许公司章程和工作细则加以排除。在许可型中又可区分为选出式与选入式,前者规定,除非公司章程有相反规定,否则应该实行累积投票制;后者规定,只有公司章程规定了累积投票制,才能实行累积投票制,我国公司法采用了该体例。强制型体现了公司法对公司决策权及其方式的强行安排,许可型则反映了公司法调整与公司自治的结合。

  
  第三,避免利益冲突事项的表决限制与排除制。表决权的限制是指为防止大股东操纵股东大会决议的表决,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对其持有的表决权加以限制。有强制性和任意性两种立法模式,任意性立法模式允许公司章程选择是否对大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加以限制;强制性模式是由立法明确对大股东的表决权作出限制。韩国《商法》第409条第2款规定,除了无表决权股份之外,持有发行股份总数的3%以上股份的股东,就其超过3%部分的股份,在董事的选任中不享有表决权。法国《商业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限制除优先股以外的每个股东在股东会议拥有的表决票数。可见,法国属于任意性立法例。

  
  表决权排除是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就某一事项进行表决时,如果某表决权人与该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该表决权人及其代理人均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决权的制度。德国1897年《商法典》第252条第3项规定,当股东大会决定是否免除某股东的责任或债务,是否批准与公司间缔结合同的法律行为,是否对某股东提起或终止诉讼时,该股东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行使表决权。[11]与表决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的往往是大股东,因此,如果表决时大股东的表决权被排除,小股东代表的就是公司的利益。另外,还有一种不以股东会决议的事项是否与表决者有利害关系为依据,而是由法律规定直接排除的表决权,如本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子公司反向持有母公司的股份不享有表决权。我国《公司法》第16条和第125条规定了表决权排除。

  
  第四,公司法设置表决权上限分散表决权。美国宾夕法尼亚州于1989年修改公司法时,规定股东不论持有多少股票,最多只能行使20%的投票权,美国有近30个州的公司采取类似的规定。1999年联合国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颁布的《OECD公司治理原则》规定:“投票上限限制股东投票的数量,而不考虑股东实际所拥有的股份。因此,投票上限对公司的控制权重新分配并且可能影响到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意愿。”

  
  公司法人各机关的权力配置。公司法首先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及经理的性质和地位。即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享有制定公司章程的权力;选举董事、监事的人事任免权力;公司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力。董事会则是公司的执行机关和经营管理机关,除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外,对股东会决策之外的公司经营事项具有决定权,并享有经理的任免权;经理则具体负责公司的日常行政管理和经营管理事务。监事会则负责公司对董事和经理履行职责及公司的财务活动进行监督。其次,公司法按照分权原则划分了公司各机关之间的权力边界,明确了公司法人机关之间的分工和相互协作关系。

  
  (二)公司章程与协议对法权的配置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性法规”,它在公司法的基础之上,除了遵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并将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权力结构具体化之外,按照公司法的任意性规范的授权可以根据公司设立的目的和具体生产经营的需要,对公司各机关的权力作出进一步的安排并赋予更多或更大的权力。“从一个公司职能角度来看,章程权力实质上是自我治理的权力——追求公司的目的和规定公司内部事务的权力”[27]公司章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及经理法定职权之外,作出另外的特别规定。它可以对公司股东的表决权作出扩大和限制性规定,可以考虑股东对公司出资以外的贡献,作出不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特殊分配方式。公司契约理论甚至认为公司章程在性质上属于关系契约。

  
  公司与股东、债权人,股东互相之间,以及公司与公司之间订立的协议是公司权利与权力分配的重要形式,尤其是在公司设立时权利与权力经初始分配之后,对公司有关的权利与权力再分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这些协议包括发起人协议,股份认购协议、债券认购协议等权利分配协议;另外,还有涉及权力配置的表决权协议、公司支配协议、委托经营与租赁经营协议和共同经营协议等。这些公司权力配置协议往往对公司的控制权和经营管理权作出重新安排。它与为了获得标的的价值或使用价值的单纯转让商品或单个权利的交易合同截然不同,其主要目的是对公司的权力结构重新安排,具有管理性的合同。公司管理合同不但能够形成契约型公司集团,而且往往导致成员子公司的治理结构和经营方式发生重大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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