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中的股权和债权是股东、债权人与公司平等主体之间,按照横向的路径进行配置的权利,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公司中的权力无论是公法性质的权力或是私法性质的权力,其配置均是沿着自上而下的路径纵向分配,但是政府对公司的监管权与公司的控制权和经营管理权,二者在配置的目的上却截然不同。政府对公司的监管,其权力运作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营造公平、有效的市场竞争环境,确保交易安全,实现社会公共利益。“配置权力的法律制度应当推进的基本价值就是使人们获得最高质、最广量的利益。”[13]公司内部各机关之间的分权则是为了建立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形成高效的公司治理机制,实现公司的营利目标,最终满足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最大化。公司中权利的流转能否畅通无阻,当事人之间的预期利益能否依约实现,关键在于义务人能否适当地践行合约;而权力配置的有效性则在于激励与制约机制能否正常实现,能否鼓励权力主体积极正当地运用权力,并抑制权力扩张和侵犯的倾向。
(一)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
市场经济体制运作的基本要求是社会资源地配置必须按市场调节机制实现,而不是通过政府强制性地计划或行政命令来配置社会资源。也就是说,社会资源配置的法律形式是当事人依据平等、自愿和等价有偿的原则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进行权利交换,没有法律依据或不是出于公司利益的目的不得剥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公司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围绕其进行的权利配置,无论是股权或是债权,必须在平等、自愿和等价有偿的基础上,才能有效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表现为投资者必须向公司真实地投资才能获得股权和债券权益,非证券化债权人对公司享有债权则建立在与公司合法交易的基础之上。股份和公司债券的转让,要求持有人与受让人之间平等、自愿和等到价有偿地订立转让协议来完成。控制股东不得操纵公司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董事、经理不得未经股东会依法定程序作为决定,擅自强行注销、减少或合并股东的股份权益。
在平等、自愿和等价有偿原则的基础上,不同投资者持有权益凭证存在着种类与比例的差异,在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前提下,投资多者,权益大,收益多,义务和风险也重;投资少者,则权益小,收益少,义务和风险亦轻。这不但能够激励投资者投资,而且能使其心理预期公平地满足。
(二)政企分开,尊重公司自治原则
政府与企业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社会组织。政府是承担社会公共事务和经济管理职能,实现国家法律和政策目标,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政治组织;而企业则是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经济组织。政企不分、官商一体,公权力进入市场交易,不仅会破坏私法秩序自愿和平等的原则,而且会形成危害性远远甚于经济垄断的行政垄断,致使公平、自由、有效竞争的市场秩序无法全面建立起来。我国自计划经济时期盛行国家行政垄断,至今已经成为我国市场经济发育和走向成熟的顽症。同时,政企不分又是权钱交易,政府官员腐败的根源。我国目前日益严重的社会腐败现象,绝大多数是政企不分酿成的恶果。因此。我国自实行经济体制改革以来无论是法律和政策均倡导“政企分开”,“按照政府管理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运行模式处理政企关系。政企分开不仅要求政府与企业在性质上分开,而且更重要的是实行国家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两权分离,实现政企职能上的彻底分开。政府作为公共管理机构它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职能不仅仅针对特定的企业,而是必须覆盖所有的企业。政府在管理企业的职能上必须要转变职能,由微观管理转向宏观管理,由直接管理转身间接管理。在政企关系上,政府一般不通过行政手段参与企业的资源配置。当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其他交易相对人之间通过市场机制,以权利的平等交易配置社会资源时,坚决杜绝公权力介入市场交易领域,更不允许权力商品化。国家的主要职能是制定企业所需的法律,政府的任务是出台引导、促进和激励企业行为的产业和竞争政策,完善公共设施,健全统一的市场体系和交易规则,为企业提供信息服务,营造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社会环境。
“政企分开原则”的自然延伸就是“尊重公司自治”,这两个原则休戚相关,在深层面折射出公权力与私权力在公司管理上的界限和不同配置样态。公司监管部门对公司的监督权作为公权力外在于公司,不直接介入公司内部事务;而公司中的私权力则表现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决定和影响着公司内部事务。公司自治在西方语境下强调公司独立于股东,能够摆脱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和干预自主地从事经营活动,而在我国的社会背景下则侧重于政企分开的思维模式,强调公司摆脱政府的不当干预,实现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和自我完善。公司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必须拥有自己独立的意志、独立的利益、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责任,这是其健全人格的基本要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处于平等、自由和公正交易秩序中的每一个人和企业都是自我利益实现的最佳判断者。
私法自治的宗旨要求
公司法对公司主要采用法律行为主义的调整方法,并辅之以法定主义调整方法。决不是法律对公司设立和运行无所作为或放任自流,也不是排斥政府依法对企业的监管,而是反对政府不正当地非法直接干预企业的经营事务。它强调地是政府在尊重公司自治的前提下,主要采用间接的、宏观的手段从外部适度地监管公司的市场行为。
我国2005年修订《
公司法》一方面强化了法定主义的调整方法[⑤],另一方面,大大拓宽了公司自治的空间,反映了
公司法作为私法和组织法属性的内在要求。据罗培新教授统计,“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全体股东约定……的除外”等任意性字眼,在新《
公司法》中共出现119处,旧《
公司法》中则仅出现75处。这些任意性规范,主要分布于公司利润分配、内部治理结构、公司对外担保权限的配置等场景中。
(三)分权制衡原则
公司是法律上的拟制人格,要使公司享有法律所赋予其的权力能力,就必须建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形成治理机制,才能使其产生行为能力。这就是在设立公司中,由自然人组成的机关,把公司控制和管理权赋予这些机关,并使其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和交易活动,将取得的权利和负有的义务,按照归属理论归属于公司。为了保证公司法人机关及其成员正当行使公司的权力,公司内部机构必须采取分权制,将公司法人的权力科学、合理地分属不同的机构来行使,各机构只能各安其位,不得越权行事。具体说来,公司内部分权,是以出资人所有权在公司中“转换”为股东权和公司法人权利为基础,将原始企业内集中于出资人的权力划分为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分别行使。在它们之间形成一个互相依赖、互相作用又互相制约的组织系统,通过权力的制约,达到权力行为主体权力制衡的目的。公司控制权和经营管理权分权配置能够防止权力腐败,确保权力的正当运作和有效运作,最终,实现投资主体利益的最大化。分权制衡原则是公司权力配置的原则,它不适用于公司中有关权利的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