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权形态二元配置的法理解析
Jurisprudence Analysis on Binary Allocation of the Rights and Powers in Corporation
郭富青
【摘要】
公司法权形态的配置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呈现出极其明显的“权利”与“权力”配置的二元构造。公司中的股权和债权是股东、债权人与公司平等主体之间,按照横向的路径进行配置的权利,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公司中的权力无论是公法性质的权力或是私法性质的权力,其配置均是沿着自上而下的路径纵向分配,但是政府对公司的监管权与公司的控制权和经营管理权,二者在配置的目的上却截然不同。合理、有效的公司权利与权力配置必须基于法权各自的本质属性和法律原则,确保投资者和公司的利益实现,建立权利、权力内部及其相互之间分权制衡的治理结构,防止权利与权力的双向异化,尽量缩小、消除法权配置与实态配置之间的距离和偏差,体现公平、安全和效益法律价值。
【关键词】公司权利;权力;配置
【全文】
一、引 言
在现代法治社会“严格意义上的权力配置是以法律为其载体的,没有法律的权威,就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权力配置。”[1]现代
公司法的中心任务就是围绕公司实现公平和有效的权利与权力配置。现代
公司法在价值目标上早已超越了将公司视为单纯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工具的传统理念,公司被作为各种利益聚合的社会组织,那么各种利益主体的法权形态在
公司法的框架内进行配置将会呈现出一番什么样的景象呢?围绕公司所存在的各种法权形态,由于性质上的差异对其配置将会产生何种影响?与公司有关的诸种法权应当按照什么价值取向和原则进行归属,各法权主体利益平衡机制怎样才能建立起来。这一系列问题将是本文追寻、讨论和解决的基本问题。
二、 关于公司权利与权力的本质
(一)公司中权利与权力的性质及其类型
以往
公司法的著述很少关注围绕公司进行分配的诸种法权形态在性质上的区别,它们要么单纯地使用“权利”,以这一私法范畴贯穿于公司内外法律关系的分析和论证之中,这种现象主要体现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学者的研究成果之中;要么将“权力”与“权利”两个词语作为相同概念的法学范畴,在
公司法的研究中交替使用。这主要集中体现于英美法系的立法文件和学术研究之中。他们普遍认为:“一个公司具有一名自然人所具有的权能、权利、权力和特权”[2]。美国《示范
公司法》授予公司能力时直接使用的概念是“权力”(power)而不是“权利”(right)。依照美国公司法学者通常的理解,“公司权力是指公司依照
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去做某些事情的能力或权利,公司被授权去做的事情就是它的权力。法院也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权力的概念”[3]然而,本文
关于公司法研究的基础是在严格区分“权利”与“权力”两个法律术语,认为它们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进而认为
公司法关于法权形态的配置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呈现出极其明显的“权利”与“权力”配置的二元构造。由于二者法权形态的性质迥然不同,却又互相依存,甚至有时会发生转化和变异,因此,在法律制度的安排方面,就必须关注其个性差别,同时,又必须相互照应,建立合理的平衡机制。
笔者认为公司架构内有两大法权支柱,一是“权利”,二是“权力”。我国《
公司法》在为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授权时,使用了“职权”一词[①],以示与股权和债权不同。这里的“职权”实际上就是公司享有的权力,公司各法人机关只是代表公司法人行使权力的权力行为人。权利与权力这两种法权形态的性质不同,公司中的权利是一种在权利主体之间平等的对称性权利;而公司中的“权力”则是一种非对称性支配权或管理权。公司中权利本质的规定性除了平等性、对称性之外,还具有权利主体的自利性、有偿性和可转让性;而公司中的权力除了非对称性、支配性的特征之外,还具有扩张性、侵犯性,以及权力行使主体行使权力的利他性、不可转让性。至于公司中权力的利他性方面,“主要的司法规则是,董事的权力必须善意地为公司的整体利益而非任何附带的目的而行使。”[4]如果董事利用法律及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谋取个人利益则属于滥用权力的侵权行为。
1.公司中权利的具体类型
与公司有关的权利尽管内容十分繁杂,凡民法中确认的财产权形态,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无不以公司为中枢通过各种法律关系进行双向性集散式配置。无论是股东向公司投资或是公司转投资,以及公司在业务经营活动中与交易相对人为出售自己的产品或提供服务,无不以物权为出发点和归宿,然而其中间起桥梁作用的法律关系,均表现为股权投资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关于公司权利配置的重点不在于财产权的静态归属,而在于动态的交换和流转。知识产权的确权、转让和许可属于知识产权法领域规制的重点,它在公司中的配置也表现为股权投资或债权与债务关系。因此,本文关于公司权利横向配置的研究重点自然会向股权和债权倾斜。另外,公司所涉及的物权或知识产权的取得、丧失和其他变动与其他民事主体无异,法律关系在其所属法域内十分明朗、清晰,而在
公司法领域并无特别的制度安排,故而不予赘述。由此,论者将全力以赴地研究
公司法、
证券法中专有的股权和在该法域内已作特别制度设计的债权。
首先,股权指股东因向公司出资或购买公司股份而对公司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在性质上属于私权,它不但体现了持有股份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反映了股东之间在公司中的地位。股权往往根据公司筹集资金的目的和公司内部股权结构和控制公司安排的需要作不同种类的划分,这样以来,一个公司内部往往存在权利义务不同配置的类别股。最基本的股权类型是按照股东是否能够平等地享有股份所包含的权利内容这一标准,将股份分为普通股和特别股。全体股东对所持有股份均享有无差异的盈余分派和表决权的股份为普通股,而相对于普通股在权利内容有差异的股份为特别股。特别股种类复杂,主要类型有:(1)优先股;(2)后配股;(3)混合股;(4)可回赎股;(5)多数表决权股与无表决权股:(6)转换股;(7)金股。除了这些较常见的特别股外,在公司营运的实务中,有许多公司出于多种需要往往在普通股之外,还设置包含多种特别权利组合特点的混合型特别股。如某类特别股既是优先股,也是无表决权股,同时还具有可回赎与可转换股的特性。除以上几种特别股之外,外国公司法中还规定了可还本股、比例股、雇员股、特权股和储蓄股等其他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