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债权是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请求权。根据债权的内容对公司债权进行分类,可以分为众多的类型,并且无法穷尽。然而,根据其法律关系的性质可区分为: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紧急避险之债。在
公司法领域更注重对债的表现形式的分类,这就是把公司债划分为证券化之债和非证券化之债。证券化之债是指将资金借贷给公司,接受公司发行债券的持有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这类债权人往往对公司享有巨额的债权;非证券化之债则因公司发行债券之外的法律事实而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这此债权绝大多数是一般的合同之债。上市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根据其是否可以转换成公司的股票,可区分可转换债券与不可转换债券。凡赋予债券持有人对是否将其所持有的公司债券转换为公司股票选择权的,称为可转换公司债券。这种债券实际赋予了持有人对其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债权与股权之间做出重新安排的权利。当然,非可转换债券以及其他非证券形式的债权,在公司重组的特定情形下,也可以根据公司与债权人达成的协议,实行债转股。另外,在公司普通股与公司债之间,在现实中常常会出现一些中间形式的权益安排,例如,盈余分配优先股与可参加公司利润分配的公司债券就是典型例子,这种中间形式的证券往往模糊了公司股票和公司债券持有人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无论公司发行的股票或公司债券在权利内容上如何组合,也不论其采取何种具体表现形态,但是二者在基本性质上均属于民商法范畴的私权。虽然股东与债权人均是公司的投资人,但是二者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结构关系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按照英美国家经济学者的观点,股东是公司的所有人,拥有公司的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②];而债权人只对公司享有固定利益的请求权,不享有控制公司的权力和盈余分配请求。尽管利益相关者理论主张,在股东之外,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其他利益相关者也应分享公司控制权,但是,在公司正常运行中,这种设想无法成为现实的制度安排。
关于公司中具有支配性的权力形态,笔者认为有两种不同类型,一是国家公权力;一是私权性的公司权力。对此,我国有些学者存在不正确的认识。归纳起来有两种主张:第一,认为公权力是属于公法范畴,公权力介入公司会破坏和否定
公司法的私法性质。“在大陆法系,权力即公权,是一个公法概念,将之引入私法领域,有否定公法与私法区别的缺陷,因为权力往往只存在于公法之中,在民事主体之间不应存在任何权力。” [5]这种认识不仅不符合公司产生和发展的历史事实,也不符合现代社会公私法融合的趋势。就公司存在的历史过程考察,无论是西方还是我国,公司草创时期均深深地印上官商不分的烙印,曾经历了从公法主体向私法主体的演变过程。私法公法化则反映了公司的存续不仅仅是投资者的个人行为和私人利益所在,同时也承载着社会公共利益,不但其法人格的取得与完善必须借助于公权力的支撑,而且,其行为也需要政府的监管。公司的设立及穿行于多种利益织成的网眼之中经营活动,不仅蒸腾着私人利益而且也蕴含着公共利益。对此加以调整和平衡,无论单纯地适用私法或者单纯地采取公法手段都难以胜任。将私法推向极致,横流的私欲必将冲垮公共秩序的堤坝;而公权过度地插手或干预公司事务将会窒息公司的活力,牺牲公司效益。因此,必须综合地运用私权和公权才能取得兼收并蓄之功效。当然,不要忘了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法权必须循着各自的路径和运行规律进行不同的配置。第二,将公司享有的权力与政府的公权力视为同种性质的权力。如有学者曾论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权力的运作已不能专属于国家或其行政机关,对于那些拥有影响和改变他人生活能力的公司而言,权力的使用也变得重要而且经常。因此,关注权力是社会发展为法学提出的一个重要的任务。”[6][③]由于大型公司规模不断扩大,积累财富的力量急剧扩张,致使伯利和米恩思断言:“公司作为一种制度或许不仅会等同于国家,甚至可能作为一种主要的社会组织来替换国家。”[7]公司作为一种社会组织越来越重要和有力量,这一点毋庸置疑,然而,这种看法完全将公司拥有的私法性质的权力与公权混为一谈,实难令人信服。为此,默里·L. 韦登鲍姆和马克·詹森评论道,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两位作者是正确的。在美国私人所有的公司是生产与分配商品和服务的主要形式;在其他资本主义国家也是如此。公司很可能在不确定的将来继续起到这种作用。进而言之,获得巨额政治捐款的众多政治行动委员会的兴起,已经使许多公司能够直接影响有权势的政府决策。而且行使公司权力实际上没有地理上的限制,这个被伯利与米恩斯忽视的特征已经导致了跨国公司兴起。但是政府权力和企业力量的反差还是很显著的。最大的公司不能向我们征税,但最小的政府单位却能够征税。最能赚钱的公司不能将我们投入监狱,最小的市政当局却能够做得到。[8]笔者认为公司能量再大,现代文明社会的法律也不会承认它享有公权力,大公司在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对政府、社会、其他组织和个人滥施影响和支配力的现象,充其量只能将其视为一种“事实权力”,决不会是法律赋予的公权力。
公司法领域所认可的公司权力是为了保证公司实现其设立目的,控制其决策和经营管理的私法性质的权力。这种权力根源于公司的财产权,它是公司作为企业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统一配置企业资源,安排、调度人力、物力和财力,并形成生产经营能力和竞争实力不可或缺的工具。然而,这种权力即不同于国家和政府享有的公权力,也不同于公司中的私权利。
3.权利及权力的集体性与个体性
权利与权力从其渊源、归属、表现形态和行使方式上加以划分,具有集体性和个体性类型化的特征。欧洲14至16世纪的文艺复兴运动反对神权主义,主张以人为中心的人文主义,提倡个人享有权利。因此,近代“权利”术语出现时附带着浓厚的个人色彩,即所谓权利,就是个人权利,失去了个人主义背景,抽象地谈论权利就失去了意义,甚至可能受到滥用,成为国家在高谈权利的幌子下侵犯个人权利的借口。[9]民事权利属于典型的个人权利,它的取得、变动和消灭均必须以个人或个体为依归,离开了特定权利主体的权利必定是空洞的,并且这种空洞的权利不可能实现。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在建设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从国有产权主体虚位到国有投资公司中国有股权的虚化,其中一个关键的问题就是没有解决好国家作为私法主体如何充当财产权和股权主体的问题,致使国家难以充分行使这种个体性的私法权利。与权利的个体性不同,权力则具有强烈的集体性质。就国家公权力而言,几乎所有的民主宪政国家,均毫无例外地承认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则是一个抽象的集体概念。也就是说,国家权力只是人民集体权力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这种权力是由国家作为一个政治组织统一来代表的,表现为实质内容上的集体性和形式上的单一性。“权力决不是个人财产;它属于集体,只要集体保持一致,权力就继续存在。”[10] “权力是集体的。个人只有不再作为个人存在时才有权力……孤立一个人——虽然自由——总是被人打败的。”[11]然而,权力在行使方式上则往往采取集体行动和个体运用相结合的方式来实现,民主国家立法权由议会行使,而不是个别议员的个体权力;总统权则属于个人行使的国家权力。
公司法架构内私法性质的权力,其集体性权力与个体性权力的区分尤为突出。一则,公司全体投资者集合而成的财产权由
公司法拟制为公司法人财产权;二则,由公司人格所代表的股东集体性权力再分配给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这类合议性集体组织行使,或进一步向下分配给经理。因此,
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是,董事有权行使的公司权力并非授权给任何特定的董事,或者一部分董事,而是授权给董事集体,或董事会。”[12]除此而外,公司个体性的管理权,包括董事对公司文件的查阅权、参与管理权、代表公司的权力等;由于经理的组织形式是个人负责制,所以,公司经理权的行使方式属于典型的个人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