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股份民主与效率原则
首先,应当清楚地认识到所谓
公司法领域的民主原则,只不过是借用了政治民主的辞藻,它只有政治民主的形式外壳,而没有政治民主的基础。因此,笔者特意将其表述为“股份民主原则”,而不使用“股东民主原则”的表述。这是因为历史地考察公司议事规则所包含的表决权分配机制,我们可以清晰地发现其发展的轨迹是从股东民主制逐渐地走向财阀制。无论是美国还是欧洲在19世纪中期以前均没有实行一股一票制,为了制约大股东对表决权行使设有限制。自19世纪后期,欧美各国开始逐渐取消财产表决权的限制,其中美国步伐较快,欧洲国家不仅步伐较慢,而且时至今日仍然有一些国家保留了对表决权的限制。可见,表决权在经济领域地发展轨迹是从股东民主制走向财阀制,从而实行一股一票制。[14] “配置公司控制权的要素就是公司资本而非投资者的人身资格。按照每一股份行使一个表决权的公平规则,平行分配表决权的结果就是谁有公司的多数股份,谁就拥有控制公司的权力。”“所谓股票占有权的‘民主化’,虽然资产阶级的诡辩家和机会主义的‘所谓社会民主党人’希望(或硬要别人也希望)它会造成‘资本的民主化’,加强小生产者的作用和意义等等,可是实际上它不过是加强财政寡头实力的一种手段而已。”[15]一股一票并非民主制,实行一人一票才是民主制,而实行一股一票制则是财阀制。“财阀制的基本逻辑是一股一票,这种表决权配置方式向大股东倾斜。如果还允许委托投票,大股东可以轻易地控制股东大会,不必获得大多数股东的支持,只需要获得多数股份即可。在这种模式下,谁的财产愈多,所持有的股份愈多,其拥有的发言权就愈大,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相差十分悬殊。可见,这与民主制体系下股东之间完全平等截然不同。一人一票的逻辑是股东之间完全平等,而一股一票则是股东之间不平等。从逻辑上来讲,将一股一票认定为民主制显然是不确切的。”[16]就此而言合伙企业采取每个合伙人一人一票的表决权分配机制和一致同意的议事规则,才是真正的合伙人民主制;而公司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不是股东民主制,充其量只能算作“股份民主制”。
其次,资本多数决虽然是一种财阀体制,但是,它的表决权分配原则和议事规则仍然具有与个人专断或独裁明显区别的民主制的元素和形式。股份民主原则要求资本平等,全体股东在资本面前人人平等,具体表现为同股、同权、同利、同风险和同责任。股东(大)会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决策,表决权按照一股一票的原则分配,由表决权多数作出公司决定。在股东(大)会股份民主决策的基础上,董事会和监事会则进一步推行代议民主制。即董事、监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决议按照每个董事或监事享有一票的表决权,议案由达到法定或章程规定的多数人同意作出决定。
效率是公司分配权利与权力的重要原则,以最少地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是现代经济发展的要求。一个公司不能为投资人带来预期的收益率,或者其收益率低于银行利息率,投资者就不会购买或继续持有其股票或公司债券。资本多数决不但是一个民主议事规则,而且也蕴含着效率机制。因为大额投资者比小额投资者有控制公司投资风险的激励,所以,一股一票有利于鼓励投资,公司发展的历史已经充分证明股份民主对于公司筹集股份资本是一种有效的制度安排。随着公司生产经营规模化、专业化,公司管理阶层的职业化随之而生。由于每个股东亲自参与公司共同管理不现实且效率低下,必然导致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从而使高级管理者取得了公司的控制权。现代
公司法弱化股东会的作用,强化董事会和经理功能的发展趋势,就是公司在贯彻效率优先原则的直接反映。[17]
公司治理中权力分配向知识流动也是效率原则的集中体现。透视公司治理结构的层次划分及权力分配和转移,我们还可以清晰地看到,权力分配与转移的过程也是一种寻找知识的过程,或者说是实现权力与知识最佳结合的过程。不同层次有不同的职责,履行不同职责需要不同的知识。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董事会委托经理层,经理层向其下属分权,监事会履行监督职责等,都是按照权力跟着知识走的原则来进行的,从而使公司的治理结构与相应的知识结构达到最佳结合。决策要靠知识,复杂问题需由问题所涉及的各方面的专业人才运用多种知识反复论证,优化方案。[18]换言之,在公司所处领域,决策权和经营管理权只有操控在懂经营、善管理者的手中,充分发挥他们所拥有的丰富专业知识和经验,调动其主动性、能动性,才能最终提高公司的经营效益和竞争能力。
(五)法权位阶原则
权利及权力位阶规则是指直接规定以不同权利或权力之间的效力优先顺序为内容的法律规则,法权位阶原则具备明确的构成条件及法律后果,依法权位阶获得的权利或权力优位是绝对的,确定的。其可分为意定和法定位阶。[19]
公司法中存在着多种权利位级,主要有:
1.公司利润分配的位级是:第一,纳税;第二,弥补亏损;第三,提取法定公积金;第四,提取任意公积金;第五,向股东分配利润。
2.向股东分派股息的位级是:第一,盈余优先股;第二,普通股;第三,后配股。
3.债权位级优于股权规则。
公司法规定在公司存续期间当公司未清偿到期债权之前禁止向股东分配股利。
4.衡平居次原则。
公司法规定当公司清算时,控制股东对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劣后债权。这就是美国判例法所创立的深石原则(Deep Rock Doctrine)或称衡平居次原则。美国联邦法院在审理泰勒诉标准电气石油公司(Taylor v. Standard Gas ﹠Electric Co.)一案中,被告母公司对深石公司的重整计划中作出了对深石公司优先股不利的安排,因而遭到反对。该重整计划经地方法院与高等法院裁定成立,但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若批准该计划,则对深石公司的优先股股东极为不利,与公平合理之原则有违,于是将该重整计划予以撒销。判决被告母公司对深石公司的债权,应次于深石公司的优先股东。我国台湾《
公司法》已将美国判例法中的“深石原则”上升为成文法规范。该法第369-7条规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它不利益之经营者,如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有债权,在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应负担之损害赔偿限度内,不得主张抵销。前项债权无论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于从属公司依破产法之规定为破产或和解,或依本法之规定为重整或特别清算时,应次于从属公司之其它债权受清偿。”
5.公司清算财产分配位级:第一,支付清算费用;第二,支付职工的工职、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第三,缴清所欠税款;第四,清偿公司债务;第五,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
6.公司治理权的分配同样形成权力位级构造:第一,股东(大)会拥有公司的最高决策权;第二,董事会拥有执行权和经营管理权,监事会拥有监督权;第三,经理拥有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权。董事会、监事会与股东会的决议相抵触者无效,经理的决定不得违背董事会的决定。
公司法的法权位阶实际上是权利及权力效力位阶或价值位阶。优先权在时间上先于劣后权并构成对劣后权的限制;优先权先于劣后权获得保护,低位阶权利必须容忍高位阶权利对其的损害与“侵犯”。权利位阶的语言表现形式为:“…(甲权利)优于…(乙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