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公司中权利与权力密切相关。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1)无论公司所涉及的权利或权力均是社会经济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权利归根结底是由社会经济关系所决定,即权利只是社会经济关系的一种法律形式。”[④](2)公司的权力派生于权利。公司的控制权是由
公司法所规定的表决机制“资本多数决”原则而产生的。股东每持一股享有一个表决权,当对某项议案表决权超过1/2或者2/3时,股权由量变发生了质变,演化成为一种决定公司议案效力的权力。这种权力对个别股东投反对票的权利具有抵消、排除和支配效力。除非股东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并获得法院判决支持之外,持反对意见者也必须服从资本多数决所产生的公司控制权做出的决议。公司中董事会和经理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以及监事会享有的监督权,均是由全体股东通过章程或由
公司法授予的,其权力的源泉依然是股权这种财产性质的权利。在公司濒临破产的情况下,根据公司与债权人答成的和解协议,或者根据法院做出的重整裁定,公司债权人也可以取得公司控制权,债权人所取得的公司控制权仍然产生于其对公司享有的原始债权。(3)公司权力是权利实现的保障,这集中体现了权力的服务性。
公司法框架内所确认的权力无论是私权力还是公力均是公司中权利实现的保障。
公司法要求控制股东、董事、经理行使公司权力必须以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化为目的,同时必须关照或不侵害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公司监管机关对公司治理和运行的监管,除了维护社会公共权益之外,同样是为了防止公司行为偏离广大股东和债权人的预期目标;当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受到公司控制者滥权行为的直接或间接侵害时,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过程,就是公权保护私权实现的过程。(4)权利约束权力并为权力设定边界。公司权力的大小,权力扩张范围如何度量,几乎无法得到量化的说明,但是它必须接受对公司享有权利者——股东、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监督,并且为他们的利益实现提供保障。从这一角度探索公司中权力的边界,我们发现法律早已作出了清晰地划定——公司中的权力止于股东和债权人享有的权利,换言之,它不得侵害他们的权利。
其次,公司中的权利与权力明显有别。主要有表现为:(1)性质不同。首先,
公司法中的国家监管权与司法干预权在性质上属于公权,这类权力是公共机关管理事务的强制力,具有公共性;其次,公司治理的权力则属于私权,具有共益性。再次,股东与债权人的权利则是作为社会主体的个体利益,不具有公共性和共益性,具有明显的私益性。(2)法律关系是否具有对等性不同。权利的对立面是义务,权利义务关系是对等的。在民事、商事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一种互为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对称性或对等性。然而,在权力关系中,权力主体与权力对象之间不是一种不对等的法律关系,无论是公司中的公权监管关系,或是公司法人机关代表公司行使的公司控制权和经营管理权,概莫能外。一则,权力主体的地位往往位于权力对象之上;二则,公司监管机关作为权力主体相对于被监管公司不仅具有意思的优越性,而且其权力本身具有强制执行力,其强制力是以国家机器作为保障的,因此,公司只是被动地的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三则,权力主体与权力对象在特殊场合也可能会出现互相享有权力(利)、互负义务的情形,但是往往不是在同一法律关系内。例如,政府对公司经营的市场秩序和环境负有义务,与其对公司依法享有的征税权,就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另外,权力对象享有的权利在性质、内容和价值上均无法与权力主体拥有的权力相提并论。在权力、义务关系中,权力主体与权力对象的关系虽然类似于权利义务关系,但是权力的“能力”强度大于权利。在权力责任关系中,两者关系不对等,权力表现为对责任主体利益的剥夺,直到剥夺生命。(3)主体关系及权力(利)实现方式不同。现代社会权力主体往往是法律拟制的社团,法律一般不将权力赋予个人。公司权力通常赋予公司法人机关,而不赋予单个的股东。虽然
公司法有时将个人拟制为公司机关,例如,执行董事和经理就属于这种情形,但是,这在理论和法律上均不意味着将公司经营管理权给予了个人。由于权力主体是法律拟制主体,因此,必须由权力行为人辅助才能行使权力。
公司法中无论公权力或是私权力均毫无例外遵循这种权力实现方式。对公司外部的监管权,名义上是国家或政府的权力,但是其权利行为主体通常是工商行政管机关、税收征管机关、证券监督管理机关和其他行业或公共事务归口管理机关行使权力;而公司控制权和经营管理权则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理代表公司来行使。相比之下,当股权和债权主体是自然人时,其权利的行使方式既可以是权利主体自己直接行使权利,也可以通过其代表人或代理人行使权利。关于公权力的实现,它具有自足性,就侵害性权力而言,公权力主体一般可以直接实行物质强力实现其意志;公司监管机关遇到公司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形时,可以径直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实现其权力。相对而言,公司私权力不具有完全自足性,其强制执行力仅限于公司内部组织和成员。当其权力行使遇到阻力或侵犯时,它虽然可以根据公司章程中的自治规则对其内部的部门和成员进行处罚和整顿,但是,当其内部斗争陷入僵局时,它还必须借助于司法救济手段。至于股权和债权的实现则不具备自身的强制执行力,在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时,只有请求公力救济的途径可行,原则上不允许自我救济。(4)权利与权力行使的自由度不同。权利可以放弃,权力不可放弃,放弃权力废弃职守,要承担法律责任。股东和债权人均可以凭自由意志处分自身享有的权利,而权力主体无论是政府对公司的监管权或是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均不允许公务人员和公司经营管理人员抛弃,否则就必须对这种失职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见,法律规定权力主体或权力行为主体没有行为与不行为的选择自由。另外,权力除了不得放弃外,也不能转让,但是允许授权委托其他主体代行其权力,这是由权力所承载的社会公共利益或共益性所决定的。《德国商法典》第52条第(2)款规定:“经理权不得转让。”与此相反,作为私权的股权和债权则可以依法自由处分,既可以放弃也可以转让。
公司法权配置的主体所关注的问题是:
公司法权由谁主持配置,在那些主体之间进行分配?由于公司中的法权形态各异,因此,其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均有所不同。
首先,公司中的股权和债权,作为典型的私法权利,是以公司与股东和债权人为权利义务主体,在两个平等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两类权利是通过平等当事人之间合意而进行分配的,具有对等性、互利性和有偿性,其客体包括财产和行为。股权和债权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分配,实质上是权利主体自愿的权利交换行为。其次,
公司法中公权力性质的政府监管权力,体现地是政府主管机关与公司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这种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范畴,它体现的是上升为法律的国家意志,是国家与公司之间的支配与服从关系。这类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国家、政府主管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和公司,其中,国家是监管权的归属主体,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公务人员则是代表国家的行为主体和辅助行为人,公司则是权力的对象(义务主体)。该法律关系的客体表现为做出某种行为或不行为,其内容不具有对等性、互利性和平等性。其三,公司内部的控制权和经营管理权在性质上属于私法上的权力,它既不同于公权力也不同于私权利。它首先依据
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以公司的名义分配给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然后再进行二次分配。它体现的是公司内部各法人机关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这种关系是一种具有层级性的分权制衡关系,类似于公权力,同样是一种不对等性的、支配性的、无偿性的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