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我国政策性银行不是“私法人”。政策性银行以政策目标的实现为宗旨,而不以盈利为目的;它是在政府主导下的政策性金融机构,是国家宏观调控的政策工具,而不是依据民事法律成立的商业组织;它必须时刻坚持以社会为本位,关注社会公共利益,服从国家发展战略的大局,而不能以权利为本位,聚焦于个体利益的得失。因此,我国政策性银行不应属于“私法人”。
其次,我国政策性银行也不是“公法人”。因为,我国政策性银行可以通过发行债券满足融资需要,而并不是仅仅依靠政府财政注资,这样,政策性银行本身也将大量的参与到地位平等的“私法”关系中去。而且,政策性银行只是通过金融方法,经由经济活动规律本身的作用促成政策目标的实现,其本身并不制定政策,也不具有直接指向相对人的、带有鲜明的单方、强制色彩的“公法人”式的职能。所以说,我国政策性银行亦不是“公法人”。
既然我国的政策性银行既不属于传统的“公法人”,也不属于传统的“私法人”,那么,它的法律定位显然应当是从现代社会经济环境中生发出的新的法人类型。
(3)我国政策性银行既不是企业法人,也不是我国《
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其他法人组织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政策性银行也不是囿于传统公私法划分理论的《
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法人类型中的任何一种。
政策性银行虽然具有企业式的组织结构,但是,它并不以盈利为目的,也不参与普通商业性活动,相反,它甚至可能不惜以适度亏损为代价,以利于政策目标的实现,追求社会公共利益的满足。
另外,政策性银行本身不是政府机关的组成部分,不是基于民间某种共同的利益诉求而成立的社会团体,也不是以非经济领域为主要事务范围的事业单位。
可见,政策性银行不是企业法人,不是事业单位法人或社会团体法人,更不是行政机关法人,它不能符合我国《
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任何一种具体法人类型的要求。
(4)我国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定位——作为经济法主体的特殊企业法人
既然政策性银行不能被归入上述法人类型中的任何一种,那么,我们有必要为其找到一个适合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的准确定位。这里,笔者参照史济春教授的观点,将政策性银行视为经济法主体性质的特殊企业法人。
首先,从性质上讲,政策性银行是经济法主体。结合前文所述的政策性银行的历史、特征和职能,政策性银行既需要以社会为本位,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规划经营活动,也需要在具体的经济活动中顾及个体权利,平衡协调好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体私利益的关系;既需要遵从政府的主导,致力于政策目标的实现,充当国家经济管理的工具,也需要切实参与到现实的经济活动中去,在一定层面上与相对方平等交涉;既具有公法的权力管理因素,也具有私法的平等自治因素。因此,不能被“公法人”或“私法人”单一容纳的政策性银行,恰恰应当被定性为以纵横统一、公私交融为特色,以社会本位、平衡协调为原则的经济法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