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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地位及其组织运作

  
  (3)专业咨询或顾问

  
  由于政策性银行在一定时期内,一般会相对固定的针对特定产业部门从事特定的经营业务,这使得政策性银行往往可以在这些熟悉和专长的领域内,积累大量的相关经验,并储备大量的相关专业人才。那么,当投资者试图进入这些领域的时候,或者在投资者已经进入这些领域但尚不熟悉该领域的时候,政策性银行就可以向投资者提供专业性强、极富参考价值的咨询意见。同时,另一方面,在政府制定涉及这些领域的方针、政策、战略等的时候,政策性银行也可以向政府提供宝贵的专业顾问意见,以增强政府的方针、政策、战略等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4、我国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定位

  
  恰如前文涉及的,笔者认为,我国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地位应当是“特殊企业”形式的独立法人,或称为特殊企业法人,也就是说,我国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地位应当是一种接近于企业法人,但是又不同于企业法人,也不同于其他形式的法人组织的新的独立法人类型,原因如下:

  
  (1)我国政策性银行是独立法人

  
  虽然我国没有通过专门立法确定政策性银行的准确法律地位,但是,在1993年《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已经明确规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是独立法人。而关于国家开发银行的独立法人地位,虽然在该《决定》中并未被提及,但是笔者认为应当得到肯定,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37条之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在《国家开发银行章程》中的第3条这样规定:国家开发银行办理政策性金融业务,实行独立核算,自主、保本经营,责权利相统一,建立投资约束和风险责任机制。可见,实际上,我国三家政策性银行的独立法人资格都已通过非法律方式,或明示或暗示的表达出来了。

  
  (2)我国政策性银行既不是“私法人”,也不是“公法人”

  
  众所周知,“公法人”和“私法人”的分类是建立在罗马法学家关于公私法的划分这一基础上而产生的,其得以获得普遍认同的历史条件是,在当时及此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公法领域与私法领域可以被截然的分开,并且它们能够包含并不丰富也因此并不繁芜的社会经济生活的全部内容。但是,随着国家自觉干预社会经济运行的宏观调控经济理论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绝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和实践,简单的公私法划分方式已经不能涵盖整个社会经济生活,在此基础上,以经济社会法为代表的“第三法域”的出现和兴起,说明了传统公私法的划分方法已经在很大程度上丧失了其原有的意义。那么,我们不难得到这样的结论,即在现代社会经济条件下,政策性银行并非只能是“私法人”或者“公法人”中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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