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有必要说明,在为什么要引入以及确立“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理论研究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我国之所以应当引入和确立这一原则,其基本目的在于“消除当事人的上诉顾虑,实现当事人的上诉目的”。
按照这种观点,上诉人之所以提起上诉,其基本目的是希望通过上诉获得较初审判决更为有利的二审判决。如果允许上诉法院超出上诉请求范围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就意味着当事人可能获得比初审判决更为不利的上诉判决,从而导致当事人很可能因为害怕二审裁判将其置于更加不利的境地而不敢提出上诉,其结果将致使当事人无法实现其上诉目的。而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引入和确立“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则为当事人有效地行使上诉权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即这一原则的引入和确立可以有效地消除当事人的上诉顾虑,促使其大胆地提出上诉。因而引入和确立这一原则,是民事司法实践中消除当事人的上诉顾虑,实现当事人上诉目的的需要。即这种观点把“消除当事人的上诉顾虑,实现当事人上诉目的”视为了引入和确立“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根本目的。笔者不赞同学理上有关引进“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是为了消除当事人的上诉顾虑,实现当事人上诉目的的观点。理由有三。
第一,就大陆法系各国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来看,大陆法系各国之所以在民事诉讼中确立或者规定“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其基本目的是为了在二审程序中彻底地贯彻当事人处分权主义,或者“维护当事人的‘占有状态’”{4}294即“法院在裁判时受原告的实体申请的拘束”{4}90,而决非是“消除当事人的上诉顾虑,实现当事人上诉目的的需要”。[2]
第二,从诉讼法理的角度上看,上诉作为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从解决纠纷的角度上讲需要的是对于这种权利行使的保障,而不是对于当事人行为目的的保障。因为在相互利益尖锐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从各自利益的角度上看,当事人的上诉都是以维护自我的利益为目标的。而这些各自的利益和目标未必都符合法律的规定,以及受法律所保护。即把当事人上诉目的的实现作为法律保障的目标,是不恰当的。由于现实司法实践中,从法律的角度上看,当事人的上诉目的只有在符合法律的前提条件下才能给予维护和保障,决非任何上诉目的都应当予以主张和保护;因此,把实现当事人的上诉目的作为引入和确立这一原则的目的,显然是很不正确的。
第三,就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上诉条件的规定来看,相对于有关其他国家的规定,目前我国有关上诉的规定本身就已经十分的宽泛。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说任何案件,不论诉讼标的的大小、案情的疑难程度,也不论上诉人有无上诉利益,以及基于什么样的上诉目的,只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以内提交上诉状,都可以启动上诉程序。即现行立法有关上诉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已经没有任何限制。而现行的这种规定,不仅直接导致一些简单案件和无上诉价值的案件不能及时审结,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加重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负担,不符合诉讼效益与诉讼经济的原则,而且一定程度上为一些人拖延诉讼、缠讼、滥讼提供了条件。从修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角度上看,不仅现行立法这种规定本身的科学性、合理性是值得研究的,而且就学术界以及司法实务界的倾向上看,也是为绝大多数学者及其司法实务界所否定的。在这种条件下,如果再行放宽上诉的条件,以及极力促使当事人上诉,不仅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改革发展的趋势,而且实际上会起到鼓励当事人无限上诉的作用。这种做法既不科学、也不经济,又必然导致上诉案件的大量增加。对于民事司法审判而言是有害的。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从学理的角度,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与完善的角度上看,不应当把“消除当事人的上诉顾虑,实现当事人上诉目的的需要”作为引入“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目的。换言之,我们不能为了“消除当事人的上诉顾虑,实现当事人上诉目的”而引入以及确立“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而是为了有利于较好地贯彻和体现辩论主义,促进审判民主和防止裁判突袭,以及有利于保障司法裁判中的法官中立,即促使我国民事诉讼的民主化、科学化和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解决民商事纠纷的实际需要,而引入和确立“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为此,基于引入和确立目的上的需要,该原则一旦引入以及在我国确立以后,在相应的制度设置和法条规定上,应当做有利于引入和确立目的的调整和规定,以适应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与完善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