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上可见,就民事上诉制度的历史发展来看,在民事诉讼中,有关“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思想,乃至于有关的立法规定早就有之。因而把这一原则理解为由刑事诉讼中“上诉不加刑”原则转变而来,是不正确的,也是不符合历史发展的客观情况的。
其次,就基本内容而言,“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在只有一方当事人上诉的情况下,对于该上诉人,上诉法院不能作出比初审判决更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换言之,上诉法院只能在当事人上诉请求范围以内作出判决。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对于仅为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就两者的基本含义而言,前者所要限制的是法官的裁判范围,强调的是对于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而后者所要限制的是法官对于被告人的刑事处罚程度和幅度,强调的是对于被告人上诉权利的保护以及减少被告人上诉的心理顾虑。两者虽然在原则适用的结果上有某些相似性,但是就基本内容而言却是完全不同的。
再则,就支撑“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基本理论而言,也存在重大差别。支撑“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基本理论是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按照该理论,民事诉讼主要解决的是私权纠纷,因此,在不涉及公益以及程序违法和诉讼要件欠缺的条件下,上诉审的裁判应受上诉人的诉之声明的拘束。而支撑“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基本理论却是有关被告人权利保护的理论。按照该理论,在刑事诉讼中之所以必须采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是因为这一原则的适用可以减少被告人上诉的心理顾虑和负担,以确保被告人能够充分地行使自己的上诉权利。
最后,就两个原则的适用来看也存在重大差别:第一,在适用对象上,“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适用的对象虽然是只有一方上诉条件下的上诉人,但是这种上诉人可以是一审中的原告人,也可以是被告人,还可以是第三人;而“上诉不加刑”原则适用的对象,只限于一审中的被告人,即“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适用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对象具有特定性。第二,在适用条件上,“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适用受当事人上诉利益的影响,即没有上诉利益的当事人不能上诉,当然也就不存在该原则的适用问题;而“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不受上诉利益的影响,任何被告人都有权提起上诉,即便是没有任何理由的,仍然可以上诉,也无一例外的应当适用“上诉不加刑”的原则。第三,在适用的例外与限制上,“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适用受到“三大规则”的限制。这“三大规则”分别是特定上诉规则,公益衡量规则,例外规则。所谓特定上诉规则,指的是“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只适用于一方当事人上诉的情况。换言之,对于双方当事人都上诉的或者附带上诉的不适用此项原则。所谓公益衡量规则,是指在“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适用中,除了只适用于仅有一方当事人上诉的情况以外,还需要斟酌考虑原判决是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由于“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确立的基本依据是私权自治,目的是为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换言之,如果案件涉及的不仅仅是当事人自己的私权,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则另当别论。为此,就目前世界各国有关这一原则的适用来看,各国不仅均把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不得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作为这一原则适用的限制条件。而且这一原则的适用大多限制在有关财产纠纷的范围以内,人事诉讼、婚姻家事诉讼一类的案件均不适用这一原则。所谓例外规则,指的是在原判决严重违反程序性规定以及诉讼要件欠缺等条件下,也不能适用“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所谓的“例外”主要指的就是程序违法与诉讼要件欠缺等情况。由于在民事诉讼中,不少程序性的规定是保证诉讼正常进行以及保障审判公正的必要条件,不仅具有强制性,而且诸多的程序性问题也属于法官职权调查的事项,不受当事人上诉声明的拘束,也不是当事人处分权行使的对象。因而如果程序违法或者诉讼要件欠缺,例如未参与法庭审理的法官参与裁判;应当回避的法官没有回避等,以及当事人不适格,一审法院违反法律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等,都将严重影响到案件审理的正确性,因此,凡是程序违法以及诉讼要件欠缺的都被视为例外情形,不适用“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而“上诉不加刑”的原则适用却没有这些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