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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若干问题研究

  

  (一)关于“不利益”的含义和特征


  

  笔者认为,所谓的“不利益”就其基本含义而言,指的是二审判决有损于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中已经获得的被一审判决确定的利益。这种“不利益”的基本特征在于它减损了已经一审判决确定归于上诉人的利益。


  

  (二)关于“不利益”的范围


  

  对于“不利益”的范围,目前学理上有观点认为,“不利益”在范围上“既包括了实体上的利益,也包括了程序上的利益”,即实体上的不利益和程序上的不利益,都属于“不利益”的范围。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研究的。


  

  首先,“禁止不利益变更”的根本点在于保障当事人处分权的彻底贯彻。而从当事人处分权的角度上讲,当事人在不损害社会公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条件下,一方面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私权,另一方面也只能自由处理属于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即不属于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则不能自由处理。而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规定与相应的程序利益与当事人自己的实体私权利益是不同的。虽然诉讼中有不少的程序性利益是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如起诉权、上诉权、撤诉权、和解权等等,但是也有不少的程序性规定所涉及到的有关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当事人是不能任意处理的,如:管辖权、举证权、证明权等等,因此,“不利益”在范围上不能够笼统地说包括了程序上的利益。应当限定于法律规定属于上诉人可以自由处分的程序性利益。


  

  其次,从《民事诉讼法》以及诉讼进行的角度上看,由于《民事诉讼法》是公法,是国家动用公权力解决私权纠纷的法律,其程序规则和规定是保障诉讼程序进行的必要条件,因此,在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程序规定的前提条件下,才能成立,也才受到法律的保护。即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性与当事人的实体利益是不同的。换言之,在二审中,如果二审法院基于当事人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进行诉讼,从而判决上诉人在程序上承担不利益的,不属于“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中的“不利益”,也不属于对于这一原则的违背。因此不应把“不利益”的范围任意扩大到程序上的利益。


  

  最后,在缺乏诉讼要件或诉讼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形下,如:当事人不适格;一审法院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回避的法官没有回避;未参加庭审调查与辩论阶段的法官参与判决等,二审法院囿于所谓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保护,则不仅会进一步促成审判的错误,而且还必然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从而背离民事司法审判的根本目的。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不利益”在范围上主要指的是有损于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中,已经获得或者一审判决中已经判归上诉人的实体利益,这种实体性利益可以是实体法上的权利,也可以是实体法上的地位。例如,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上诉人的债权人地位;或者被上诉人应当归还上诉人的财物、款项等等。


  

  (三)关于“不利益”的识别标准


  

  如何判断二审裁判对于上诉人是否“不利益”,以及怎样识别是否“不利益”,也是学理上争论不休的问题。目前学理上对于这一问题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对于是否“不利益”的判断和识别,只能以一审判决的主文为标准;另一种认为对于是否“不利益”的判断和识别,除了应当以判决的主文为标准外,还应当参考判决的理由。在前一种观点看来,由于判决理由除特别规定的情况以外,原则上没有既判力,既然没有既判力,自然不成立是否“不利益”的判断和识别问题。因此,判决理由不能成为判断是否“不利益”的标准。然而后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判决理由原则上不具有既判力,但是从判决的效力来看,不少案件实体利益的确定较大程度上涉及到判决的理由以及判决理由中的判断。因此,不应当将判决的理由排除在“不利益”的识别以及判断标准以外。即“不利益”的判断和识别标准应当是两个:一是判决的主文;二是判决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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