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就“有错必纠”而言,虽然作为一项民事司法政策也有其合理性和正确性,但是就裁判规则的角度上看,却是有问题的;因为,随着社会的变革以及价值观念的变化,对“有错必纠”中“错”的认定,不仅在不同的时期,以及不同的条件和不同的价值观念指导下存在不同的标准和认识,而且从纠正的角度上讲还涉及到诉讼效益、诉讼资源的使用等问题。为此,基于衡量“错误”标准的多样化与复杂化,以及纠正“错误”的成本以及资源使用上的诸多问题,在民事诉讼中简单地坚持“有错必纠”也是有问题的,是不现实的。为此,以与所谓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相左为据,从而否定引进和确立“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就第二个理由而言,从处分权主义的角度上看,当事人的处分权,是法律授予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的权利。由于民事诉讼是以国家公权力中立地解决私权纠纷的方式,因而在不违背法律和损害他人利益的条件下,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角度上看,不仅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处置和行使这些权利,而且法院也必须尊重当事人对于自己权利的处分和行使。上诉权作为法律授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一方当事人上诉,另一方当事人不上诉,表明未上诉一方当事人自行放弃了自己的这项权利。这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具体表现形式。既然未上诉一方当事人主动地放弃了自己的上诉权利,即根本就不想再寻求司法救济,客观上也就根本不存在公正与不公正的问题。未上诉一方当事人放弃的不仅仅是上诉的权利,也放弃了司法救济以及对于所谓公正的追求。由此可见,从处分权主义的角度上看,在我国引入和确立“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对于未上诉一方当事人而言,并不存在不公正的问题。
由此可见,反对者的两个观点都是不能成立的。不仅如此,笔者还认为引入这一原则,具有三个方面的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较好地贯彻和体现辩论主义
所谓辩论主义,按照日本学者的观点:“将提出‘确定作为裁判基础之事实’所必须资料的(主张事实、提出证据申请)权能及其责任赋予当事人行使及承担的原则就是辩论主义”{5}。辩论主义作为现代民事诉讼中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不仅直接界定了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而且也是现代市场经济国家民事诉讼无不遵循的最为基本的原则。按照通行的认识,辩论主义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这被称为主要事实),只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才能作为判决的基础(换言之,法院不能将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2)法院应当将双方当事人无所争议的主要事实当然地作为判决的基础,就这一意义而言,法院也受其约束(自认)。(3)法院能够实施调查的证据只限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证据(禁止职权证据调查)。”{5}330
由于“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要求上诉法院只能在当事人上诉请求范围以内作出判决,即“法院不能将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因而比较辩论主义与“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基本内容可见,“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实质上就是辩论主义基本内容在二审裁判中的具体化。因而引入以及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确立“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有利于较好地贯彻和实现辩论主义。
这里有必要说明,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12条也规定了所谓的“辩论原则”,但是这种有关“辩论原则”的规定与大陆法系各国普遍适用的辩论主义是存在重大区别的。当前,在我国社会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条件下,以及《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应当充分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上看,引入以及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无疑将有利于真正地贯彻和体现辩论主义,促使我国民事诉讼的转型,以适应我国社会市场经济发展中解决纠纷的实际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