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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若干问题研究

  

  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就上诉的基本条件而言,包括有两个:一是上诉是否合法;二是上诉是否有理。“在任何上诉手段中都应当区分合法性和有理由性。在合法性的范围内应当审查容许性、是否遵守了所规定的期间和形式以及提起上诉的当事人的败诉。”{4}293即上诉有合法与不合法、有理有与无理由之区分。对于上诉,法院首先必须审查是否合法,即是否具备了合法的条件。只有在上诉合法的条件下,法院才得对于上诉是否有理由进行裁判。而对于上诉是否合法的审查,通常又包括了三个方面:第一,当事人是否按照法定的方法提起上诉;第二,是否遵守了上诉期限和上诉程序;第三,是否具有上诉利益。上诉人的上诉如果欠缺了合法条件之一,法院将以上诉不合法为由驳回上诉。而在上诉的合法条件中,当事人是否具有上诉利益就是其中一项十分重要的条件和审查衡量标准。换言之,不具备这一条件的上诉将被驳回。


  

  由大陆法系有关上诉的基本理论可见,在民事上诉审中,“上诉利益”虽然与“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中的“不利益”,存在一定程度的联系,即在上诉审中,对于上诉人而言是先有“上诉利益”才有“不利益”,有了“上诉利益”也才谈得上是否“不利益”的问题;即“不利益”的成立是以具有“上诉利益”为前提的,两者都是有关上诉基本理论中的问题,但是两者是存在明显差别的。首先,就基本含义而言“上诉利益”指的是,当事人被声明不服的一审裁判确定所应当承担的不利益,而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中的“不利益”,指的是二审判决确定了较一审裁判更加不利。即对于上诉人而言,后者较之前者,是更不利的利益;其次,就功能而言“上诉利益”是确定上诉是否合法的必要条件,而“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是规制二审法官的裁判规则,是对于法官的裁判要求,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着重约束法院的审判活动,上诉利益制度约束的则是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使其不得滥用上诉权;再则,就后果而言,违背“上诉利益”规则的上诉将因不合法而被驳回,违背“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判决则将被视为存在重大瑕疵的判决而被禁止;最后,就性质而言“上诉利益”原则是一项诉讼规则,而“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是一项裁判规则,因而两者是存在重大区别的。


  

  四、“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区别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与“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之间的关系,在学术研究中存在不同认识。目前在有关“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学术研究中,不少学者不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是源于刑事诉讼中的“上诉不加刑”原则,而且认为实际上或者实质上它们是同一个原则,只不过是在不同类型程序中的不同体现而已。由于这种认识涉及到对于“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正确理解和把握,因而是需要研究的。以笔者之见,“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虽然与“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某些方面似有类似之处,即就二审裁判不得加重上诉人不利后果的角度而言,两者具有相同性,但是无论就其思想和有关立法规定的产生发展、基本内容、理论依据,以及适用条件都是截然不同的;因此,不仅不能将两者予以混淆,更重要的是不应当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角度来理解和认识“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否则,是难以全面地理解和把握这一原则的。


  

  首先,就民事诉讼上诉制度历史发展的角度上看,对于受到不利益判决的一方当事人单独提起的上诉,上诉法院应当在什么样的范围内进行裁判,早在古罗马尤士丁尼时期就有先例。这就是所谓的“上诉共同性”原则。按照该原则的基本精神,在仅有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条件下,上诉法官对于上诉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应当遵循“实体真实”原则,即不受上诉人申请范围的限制。审理中需要查明的是事实真相,只要查明的事实有利于被上诉人,法官即可在上诉人申请的范围以外判决,而不论判决是否对上诉人不利。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西方一些学者从当事人处分权主义的角度,对这一原则提出了批判,认为民事诉讼作为一种解决私权纠纷的方式,上诉审查和裁判的范围应当限制在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以内,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随后,这一思想在立法中得到了体现。1862年德意志联邦议会起草的《德意志联邦各国统一民事诉讼法》(汉诺威草案)第一稿第575条第1款规定:“判决,除对造依上诉或附带上诉之结果外,不得对上诉人为不利益之变更。但应依职权之事项。不在此限”。1877年公布的《北德草案》规定:“第一审判决仅得于有变更声明之范围内变更之”。日本旧《民事诉讼法》第425条也规定:“判决对上诉人为不利益之变更者,以对造以上诉或附带上诉之方法随判决不服之部分为限,始得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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