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若干问题研究

  

  由上可见,虽然两项原则在某些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似性,但是由于两种原则产生、发展的历史背景条件不同、基本理论依据不同、适用条件不同,以及所要解决问题的性质和类型不同,客观上决定了两者在本质上存在巨大上的差异。为此,我们在认识“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时,不应当将它与刑事诉讼中的“上诉不加刑”的原则相混淆,更不宜从理解“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思路、角度来认识和理解“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否则,难以全面和较为深入的把握“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五、我国引进和确立“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意义


  

  所谓引进和确立“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意义,是指为什么要引进“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以及在我国确立这一原则对于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法完善,以及民事司法审判实践具有什么样的价值和作用。这是目前有关“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学术研究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也是有关这一原则引进与借鉴中必须首先加以解决的问题。因为任何理论、原则的引进与借鉴不仅必然涉及到这种引进与借鉴的目的和意义,而且引进、借鉴的目的与意义也从实质上、根本上决定了这种引进以及借鉴的实际价值。就目前已经发表的学术观点来看,对于在我国是否应当引进和确立这一原则,理论上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一种赞成,一种反对。反对者之所以反对引进这一原则其主要理由有二:第一,这一原则与我国“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相左;第二这种原则的适用可能导致对于未上诉一方当事人的不公正。笔者认为,从修改以及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角度上看,反对者的这两条理由都是值得商榷的。


  

  就第一个理由而言,首先,从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发展趋向和通行观点来看,“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能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还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目前就已经发表的有关修改与完善《民事诉讼法》的专家意见稿中,均没有关于把“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提法和建议。


  

  其次,如果泛意的脱离司法审判和诉讼活动的特殊性而言,“实事求是”无疑是正确的。因为对于任何问题的裁判、决断都必须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但就指导法官司法裁判行为基本原则而言,则另当别论;因为司法审判中对于事实问题的认定与一般自然科学中对于事实问题的认识有重大的区别。自然科学中对于自然现象的认识和社会生活中对一般社会问题的认识,主要受到的是认识者自身认识能力和科学技术手段的限制。而司法审判作为裁判、解决争议的活动,其对于争议相关事实的认定在性质上绝不是一种纯自然性的认识活动,其受到的限制除了一般自然科学研究中存在的来自于认识者自身认识能力和相应科学技术手段的限制外,还受到诉讼时限、举证期限、效率、证据规则、证明责任分配、证明标准等诸多规则和条件的影响;为此,其对于客观真实的探求无法也不可能雷同于一般自然科学研究。换言之,司法审判中的“事实”只能是程序意义上的事实,这种事实与争议案件的真相一般条件下是重合的,但是也不排除一定条件下或一定范围和程度上事实与案件真相存在一定差距的情况。即司法审判中对于事实的认定与一般自然科学中对事实的认定是存在一定差异的。在民事诉讼中全面贯彻“实事求是”,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并以此为裁判的标准,是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的,显然也是有问题的。这种无视民事司法审判的专业性、特殊性,以及法律科学与一般自然科学不加以区分的观念,在今天《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过程中无疑是应当加以抛弃的。


  

  再则,从导致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职权主义倾向的角度上看,以客观真实为追求的目标,也为法官在诉讼活动中的职权干预提供了行为依据和规则便利。因为这一原则从基本精神上看,并不受当事人主张和陈述事实的限制。为此法官在追求客观真实理念指导下,可以自主进行调查取证,而不受任何限制。这不仅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基本诉讼规则相背离,也从基本指导思想上为法官的职权干预提供了方便。由此可见,所谓的“实事求是”这一原则是有问题的。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