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利于促进审判民主和防止裁判突袭
所谓裁判突袭,又称之为“突袭性裁判”,在日本法学界称之为“不意打裁判”或者“不意打判决”,德文为“berraschungsentscheidungen”,德国学者Kettembeil认为:“突袭性裁判,系指法院之引致突袭效果之判决、裁定、处分。”{6}德国学者Waldner认为突袭性裁判为:“一内容依迄今之诉讼过程衡平以观,非当事人所能预期之终局裁判。”{7}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姜世明认为:“所谓突袭性裁判,主要系指法院违反法官关于事实上与法律上阐明(指示)义务,而其裁判并以此等当事人未受适当程序保障(尤其是指意见表示之权利)下所得之事实或法律见解为其裁判之基础与依据,以至造成法院所为之裁判乃非当事人于诉讼所存资料依通常情形所得预期裁判结果之意外效果。”{8}
对于“突袭性裁判”,我国台湾学者邱联恭先生将其分为了“发现真实的突袭”与“促进诉讼的突袭”。所谓“发现真实的突袭”是指:“突袭裁判之发生系基因于,未使当事人在言词辩论终结以前,充分认识、预测法院有关发现真实之心证形成活动,致当事人就发现真实(确定某事实之存否),未尽充分攻击防御或陈述意见之能事。”{9}所谓“促进诉讼的突袭”是指:“未适时使当事人预测法院之裁判内容或判断过程,致当事人在不及提出有利资料或意见,以避免程序上造成劳力、时间、费用之不必要的支出或不该有之节省等情况下,受法院之裁判。亦即,因未使当事人适时预测法院之裁判内容或判断过程之结果,致当事人因未能及时促使法院节省不必要之支出或使其为必要之支出,而遭受程序上不利益或实体上不利益(即由于未为程序上之支出致未能实现之实体利益。)”{9}122对于“发现真实的突袭”,邱联恭先生进一步将其细分为:“认定事实的突袭”和“推理过程的突袭”,前者指的是:“未使当事人在言词辩论终结以前,充分认识、预测法院所要认定之事实或该事实之具体内容,致当事人在未能就不利己之事实为充分攻击防御之情况下,受法院之裁判。”后者指的是:“未在言词辩论终结以前,使当事人充分预测法院就某事实存否之判断过程(对于有关某事实存否或真伪不明之心证形成资料,法院所得之理解、判断),致当事人在未能适时提出充分之资料或陈述必要之意见(含证据分析)等情况下,受法院之裁判。”{9}121-22
由上述有关突袭性裁判的研究可见,突袭性裁判其实最主要的特点就在于法官不仅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而且这种裁判往往是在当事人来不及提出事实和材料进行充分的攻击和防御的条件下作出的。而在二审中,法院在上诉人请求的范围以外进行裁判,由于上诉人没有进行准备,因而不仅无法及时充分地提出事实和证据,也无法进行充分的言词辩论,从而客观上必然形成了对于上诉人的裁判突袭。而这种裁判上的突袭,不仅严重背离了正当程序的保障原理,对于当事人而言也是很不公正的。
审判民主是现代民事司法审判最为基本的要求,也是《民事诉讼法》修改、完善的重要指标和目标。在我国这样一个过去审判不太民主,至今仍然相当程度上存在缺陷的国度里,引入和确立“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不仅有利于防止突袭裁判,也有利于促进审判民主。
(三)有利于保障法官裁判的中立
由于司法裁判是否具有权威,以及能否使当事人信服,与裁判者是否居中裁判,以及保持了裁判的中立不仅具有直接的联系,而且法官的裁判中立,作为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也是公正最为重要的保障之一;因而,从司法裁判中立性的角度上看,法官的二审裁判要保持中立,就只能在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内进行,而不能超出范围自行裁判。如果二审法院以追求所谓的客观真实为由超出上诉人申请的范围裁判,对于在利益上存在矛盾、相互对立的当事人双方而言,客观上法院必然失去其中立者的地位,而不中立的裁判对于当事人而言很难说是公正的裁判。由于“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禁止的不仅是二审法院超出上诉人请求范围的裁判,而且这种禁止客观上也限制了法院的裁判范围,从而直接地保证了法院裁判的中立性;因此,可以说,“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引入和确立,不仅与民事诉讼作为主要解决私权纠纷的性质相适应,不存在不公正的问题,而且是当事人处分权原则的具体化和司法裁判中立性的客观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