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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若干问题研究

“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若干问题研究


廖中洪


【摘要】“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作为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民事上诉案件审理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是仅适用于第二审程序中的一项规范法官裁判的规则;其中的“不利益”指的是有损于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中,已经判归上诉人的实体利益。应当将“不利益”的判断和识别标准扩大到判决的理由。将这一原则引入我国,有利于较好地贯彻和体现辩论主义,促进审判民主和防止裁判突袭,以及保障法官的裁判中立。

【关键词】“禁止不利益变更”;识别标准;借鉴;引入与确立
【全文】
  

  “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上诉审理中适用的一项重要原则,当前在修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背景下,学术界也展开了有关这一问题的讨论。[1]笔者赞同引进该原则,但首先应当对于这一原则本身的准确把握,其次应当从理论与实践的角度上解决好相关的问题。有鉴于此,笔者拟对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关于该原则的理解,以及借鉴、引进中的有关问题加以梳理,以求对于这一原则的准确理解、把握,进而推动有关引入、借鉴这一原则学术研究活动的深入进行。


  

  一、“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性质


  

  所谓“禁止不利益变更”,是指在只有一方当事人上诉的情况下,对于该上诉人,上诉法院不能作出比初审判决更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换言之,上诉法院只能在当事人上诉请求范围以内作出判决。对于这项原则基本性质的认识理论界存在较大差异。


  

  所谓“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性质,指的是在民事诉讼中该原则的类型、层次,以及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即“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属于什么类型,和居于什么位阶、层次,及其法律规定表现形式的特征。对于“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性质所涉及的这三个方面的问题,目前学界在认识上是很不统一的。有观点认为:这项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还有观点认为该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程序性原则;也有学者认为,这项原则是民事诉讼中指导与规制复审程序的一项基本原则。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认为都是值得商榷的。


  

  就这一原则的类型而言,笔者认为“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在类型上既不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也不是一项关于诉讼程序的原则,而是在二审程序中,指导和规制法官裁判的原则。“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是一项适用于二审程序的原则,目前不少学者在其表述中,都较为笼统地把它表述为上诉审中适用的一项原则。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在民事诉讼上都采的是三审终审制。在逻辑上这里必然产生一个问题,即第三审能否适用这一原则?如果笼统地讲“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是上诉审中适用的一项原则,就意味着“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也是第三审中适用的一项原则。就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规定以及诉讼法理的角度上看,显然是有问题的。因为第三审被设定为具有法律意义的审级,其设置的目的,主要不是对于当事人的私权救济,而是为了统一法律的适用,其审级目的设置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并不完全受当事人处分权原则的拘束。因而第三审是不受“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拘束和影响的。为此,“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应当明确是仅适用于上诉审中第二审程序的一项原则。


  

  “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是在二审程序中,是在只有一方当事人上诉的特定条件下,指导和规制法官裁判的原则。换言之,不仅这一原则适用的范围十分的狭窄,以及可以适用的对象也十分的有限,并非是普遍适用的原则;而且在性质上,它不是有关诉讼程序的原则,而是一项有关法官裁判的原则。其制约、规制的对象是主持二审的法官,而不是参与诉讼的当事人。


  

  二、“不利益”的含义、范围和识别标准


  

  由于“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禁止的是裁判上对于上诉人的“不利益”,换言之,只有对于上诉人是“不利益”的二审裁判才应当予以严格禁止。因此,什么是“不利益”,以及“不利益”的含义、范围和识别标准就成为了必须予以明确的问题。就目前学术上的理解来看,对于什么是“不利益”,以及“不利益”的范围和识别标准的认识是不甚统一的,有深入研究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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