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语言背后,法的效力基础是政治制度。
三、“软效力”的政治分析
无论是律法的“命令”模式,还是软法的“叙事”模式,其效力的最终依据,都是国家政权,是现实的而非纸面的政治力量,包括武力、财力、人力、智力和魅力等。现在我们甩开语言学问题,从政治层面上考察法的效力机制,并对行政行为进行更深入的阐释。
(一)“硬效力”的因果机制
法理学中有一个著名的公式:法律规范+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从法律适用来看,法律事实是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因,但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之间的因果关系并非自然如此,而是由法律规范确立起来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比如刘邦与关中百姓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其中的“杀人”与“死”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杀人”必然导致杀人者自然死亡,那么这种因果关系就不能体现法律的效力,“死”只有作为人为的刑罚,才具有法的效力特征。
律法理论认为,法律事实包括事件和行为两大类,其中行为又可分为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两种。从效力的因果结构来看,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都是因,它们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是果,而法律制度则是设计和保障这种因果关系的政治基础。但从内容来看,事实行为的法律后果系由法律直接确定,而法律行为的后果却取决于意思表示的内容,法律只是为意思表示所追求的效果提供强制力保障。比较而言,法定主义是一种完全依赖规则的调整方式,它只适用于最基本的社会关系,通常是国家对公民行为的最低要求。法律对公民行为的最低要求当然是不犯罪,因此,
刑法的调整方式几乎完全采用法定主义,尤其是现代
刑法。
法律行为主义对规则的依赖相对较小,但规则仍然限制着意思表示的范围。首先,法律可能会规定某些内容是必须有或不能有的,这就是民法上的强行性规范;其次,意思表示所设定的事项,只能以权利义务为限,即以国家可以强制实施的内容为限,否则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意思表示,观念表示之所以不属于法律行为范畴,就因为它的内容可能是任何人间的力量无法强制实施的。[19]所以无论法定主义还是法律行为主义,最终都必须依赖于规则,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今天从西方引入的所谓“法学”,就其思维方式来说,称为“律学”更合适些。
从效力的政治基础来看,律法效力的来源是现代化的法律制度,尤其是司法制度。完善的司法制度保证了规则所确立的因果关系能够得到全社会的尊重,而不受财产、身份等偶然因素的干扰,从而塑造出与“规则之治”[20]相适应的公民行为模式。
(二)理性无法完全辨识的秩序
规则之治并不是生活的全部,因为人非机器,不可能完全依赖理性化的规则,人类除了要遵循自然因果律和人为设计的因果律之外,还有第三种规范,它既非“自然的”,也不纯粹是“人为的”。哈耶克在批判机械的“自然”与“人为”二分法时,曾说过这样一段话:“未能对这两种含义作出正确的区分,导致了这样一种状况,某作者可能因某一特定现象是人之行动的结果而将其视为人为的,另一作者则可能因该现象显然不是人之设计的结果而把它说成是自然的。”[21]
这种既非“自然”又非“人为”的第三种秩序,哈耶克援引亚当·弗格森的说法,将其称之为“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由于理性主义所造成的逻辑陷阱,哈耶克并没有真正理解什么是“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他只是从发生学的角度看待这个第三种秩序,从本体论来说,他的所谓“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秩序仍然是按照理性运转并因而能够为理性所辨识。
其实哈耶克所提倡的第三种秩序,就是我们通常所理解的“规则之治”,哈耶克强调“规则之治”不能通过人为设计来实现,但他并没有看到真正的第三种秩序,一种无法用理性辨识的秩序。
形成人类社会秩序的因果力量确实有三种。一是自然因果律,二是根据人为理性而运作的规则化因果律,三是通过审美、道德、经验等人类感性力量形成的礼乐秩序。其中第一种是自然秩序,后两种属于规范性秩序,但是在现代化运动中,非理性的社会秩序受到批判和贬斥,并最终在法学理论中消失。对第三种秩序的批判,哈耶克是较为著名的一个,他首先区分了“人造的”(made)秩序和“自然生长的”(grown)秩序,[22]前者是“由某人通过把一系列要素各置其位或指导其运动的方式而确立起来的秩序”,后者是“一种自我生成的或源于内部的秩序”,其最合适的英语称谓是“自生自发秩序”。[23]在这里有一个非常有趣的悖论:法官只服务于自发自发秩序,[24]因此所谓内部秩序实即规则化秩序,就是中国法学界梦寐以求的那种“法治”,它的形成非人类理性所能设计,但它却按照理性的规则来运转;“外部秩序”必须依赖于某个领导核心的控制,但按照本文的观点,“行政秩序”的运转只能主要依赖非理性的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