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法视野中的行政行为
毛玮
【摘要】软法之所以“软”,并不是指它可遵守可不遵守,而在于软法的非命令性。软法属于一种官方“叙事”,它的效力机制根本不同于硬法的命令模式。行政行为是一个软法范畴的概念,它既不同于法律行为,也不是事实行为,而是以叙事为内容的公法行为。以叙事模式来分析软法和行政行为,可以打破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机械二分,解读出行政行为的独特性格。
【关键词】软法;行政行为;叙事模式;命令模式
【全文】
“2005 年岁末,法学界的一大亮点是软法(soft law)研究的兴起。”[①]对此,梁剑兵先生预言:“这可能成为中国法学学术研究的一个转折点或者里程碑。”[②]我对梁先生的惊人预言暂不置评,只以行政行为的概念界定为例,探讨软法理论对于传统的“硬法”思维的革命意义。
一、软法的语言学分析
国内外学者们对于软法概念的界定并不完全一致,但大都是指那些不依靠公共权力强制执行,但事实上具有约束力的规则。软法概念能否成立,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软法的效力,因为传统法理学认为法律效力来自于国家强制力的保障,那么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软法还算是法吗?
我们需要对软法的“软约束力” [③]与律法[④]的强制力进行比较。软法的数量远远大于律法,却一直属于“沉默的大多数”,[⑤]它的存在之所以会受到怀疑,“主要在于软法不符合‘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体现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这一传统的法律概念定义,从而出现‘软法不是法’的问题。”[⑥]
事实上,只要我们如果把“法”与“法律”区别开,软法的成立就不会再有障碍,法的传统定义只适用于“法律”即律法,而不是全部的“法”。由于传统法律定义的束缚,软法研究者仍然有意无意地把软法视为某种不完全的、非典型意义的律法,如翟小波就提出,软法是“国家法”概念的类比用法。[⑦]也有学者意识到了软法与律法有质的区别,非律法理论所能准确描述,如王申所言:“虽然学者们已竭力想将软法的特征尽量表述完整,但仍难以做到,因为它已经超出了我们原本对法的理解和认知的范围。”[⑧]
下面运用语言学的方法分析软法的“软效力”。
(一)法律语言的能指与所指
要问何谓法、何谓软法,关键在于理解法的效力。法的效力首先是一种语言现象,当我们说某部法令或合同具有“效力”,无非是说它能够并且应当被某种实际的行为所实现。这种意义的“效力”依赖于下列两个语言学假设:一是语言的能指与所指相分离,二是所指与能指严格对应。这两个条件不但是律法产生效力的前提,也是自然科学能够成立的前提:能指与所指相互分离,思维才有可能剔除感性因素,也才有可能达到“理性”;而所指与能指的严格对应,则保证了科学命题的真实性以及法律的确定性。如果法律语言的所指根本不存在,[⑨]那么法律就不再有效;如果法律语言的所指不确定,那么它对当事人行为以及法官裁判的指示都无法明确,法律将丧失其确定性。
由于软法语言所指示的行为并不要求必须发生,当事人有自由选择的空间,因此,其效力机制难以用律法的原理解释清楚,因为不履行软法的行为不能视为“违法”。这样以来,软法作为“法”的资格确实就岌岌可危了,除非能找到一种与律法不同的效力机制。
为简化分析过程,可将软法分为两类,一类是指导性规范,其内容和律法规则相同,差异只是不具有强制性;另一类是宣示性规范,它和律法规则全然不同,因此一直被法学界忽视。律法的有效性依赖于能指(法律条文)对所指(当事人的行为)的限定作用,而目前的软法研究就处在这种“硬法思维”的支配之下,其本质是把法律理解为命令。在命令模式下,宣示性规范完全被忽视,指导性规范则成为“软命令”——自相矛盾的概念,这是软法生存危机的根本原因。
然而软法并不是命令,也不存在能指(法律条文)对所指(当事人的行为)的限定,软法语言的所指与能指尚未完全发生分离。
(二)作为法出现的诗化语言
在现代自然科学思维的支配下,人们理所当然地把语言理解为符号,遗忘了语言的原始功能,即诗的功能。符号性语言是诗的退化形态,“诗自身从非只是一日常语言的较高样式,不如说相反;日常语言是一种被遗忘的因此而耗尽的诗,在那儿几乎不再有召唤在回响”。[⑩]诗性被耗尽之后,语言就变成了当代人所熟悉的一种符号,[11]它是理性思维的载体,也是律法规则的载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