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自由心证制度下,法官享有的心证自由不是不受限制的,它要受到理性具体来说就是受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的制约。我国台湾学者指出:“虽法律对证明力之有无及其程度委由法官自由判断,惟此非谓审判官可依其恣意而对证据予以评价,亦即其在判断时,仍然遵守论理法则与经验法则。若有违反,仍非合法之证明力判断。”[14]日本学者中村英郎也认为,“虽为自由心证,但并非纵容法官恣意判断,而必须依照论理法则和经验法则来判断(违反此规定的事实认定可以成为上告的理由)。”[15] 所谓论理法则,是指人们进行正确思维和推理所必须遵循的规律性的规则,主要是指逻辑规则。逻辑规则主要包括同一律、排中律和矛盾律等,其主要作用是充当人们根据已知事实推导未知事实的逻辑推理工具。所谓经验法则,是指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对个别经验进行归纳所得出的有关事物之间因果关系或性质状态的规则或知识,其主要作用是充当法官推理活动的大前提。在司法审判活动中,法官通过对证据证明力的评判,而欲推断某事实是否存在时,往往以经验法则作为大前提,而以某具体事实为小前提,将小前提的事实适用于大前提的经验法则,根据逻辑规则从而推导出结论。所以,“欲合理推断事物时,必须有一定之经验法则存在始有可能。”[16]
经验法则非常广泛,有的属于日常生活中的常识,有的属于科学、技术、艺术、商贸等领域中的专门知识。在历史上,自由心证之所以取代法定证据制度,主要原因就在于法定证据制度企图以有限的法定规则来取代生活中无限的经验法则,或者说,自由心证的进步就在于打破了法定证据的这种限制,将经验法则直接作为法官证明评价的大前提,从而更符合人类认识事物的规律。但是,自由心证以无限的、非明示的经验法则替代法定证明力规则后,就丧失了后者明确、外化的优点,所以容易滋生法官恣意心证的弊端。为此,就必须强调论理法则和经验法则对法官的制约,主要途径就是使经验法则客观化、大众化。具体来说,经验法则不能仅仅是法官个人的经验,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其在日常生活中反复发生的一种常态现象,具有日常生活中的一种普遍意义上的典型特征;(2)其必须为社会生活中普通常人所普遍体察与感受;(3)经验法则所依据的生活经验,可以随时以特定的具体方式还原为一般常人的亲身感受。正因如此,“对法官具有一般经验的,其依此经验所形成的规则可以直接用以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的需要,但对于法官依据特别知识或经验所形成的规则,一般不得迳行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而必须适用较为严格的证明程序,……还应向有关当事人提供质疑的机会。”[17]
(二)经验法则误用的防范机制——法定证据证明力规则
以法定证据规则作为自由心证的补充,在司法过程中是非常必要的。在长期的诉讼实践中,有一些审判经验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可靠性,揭示了事物之间的规律性的关系,如果还允许法官自由心证,则有可能造成法官对这种规律性的认识误判而作出相反的事实认定。实际上,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在发现事实真相方面各有其相对合理性。日本学者松岗义正曾经指出,“自由心证既以法官的自由确信,为判断证据之标准,则审判官具有相当之学识经验与其适当之能力者,故能获得判断适当抑制裁判正当之利益;然亦有任意判断一直裁判失当之弊害。反之,法定证据主义,既须审判官受此法律之拘束,以为判断证据之标准,则规定证据方法及证据力之法律适于实践上之经验时,故能获得判断适当以致裁判正当之利益,且能避免任意判断不知裁判失当之危险,为其所长;然而审判官因受法定证据方法及证据力之拘束,其结果,势必以其学识经验不能证明确信之事实,又不能不认定制,又其所短。此二种主义即各有短长,以故舍短取长,方为立法上适当之政策,近代各国,大都以采用自由心证主义为原则,以兼采法定证据主义为例外者,职是故耳。”[18]
我国司法实务中也是认可法定证据规则的补充作用的,《民事证据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在该条文中,一方面赋予了法官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的权力,另一方面又要求法官评价证据证明力和认定事实还“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 在此意义上,法定证据证明力规则主要发挥着防止法官对成熟的经验法则误判的作用。从我国和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法定证据规则大致包括如下两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消极的法定证据规则。是指法律规定在某种前提条件存在时,法官不得根据某证据认定待证事实为真实。例如,《民事证据规定》第69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法律规定消极的证据证明力认定规则,主要是考虑到特定情形下法官根据某些证据认定事实不明显不符合司法经验,当然也受各国法律传统的影响。消极的法定证据规则,并非我国所独有,例如,法国民法典地1341条规定,当合同标的超过法定数额或价值时,不得以证人证明之。在英美法系,普通法上的补强证据规则也属于消极的法定证据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