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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心证的界限与限制

  
  二、法官心证自由的界限

  
  作为法律术语,自由心证包括两层含义:法官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自由的评价,法官根据内心确信作出事实认定——前者表达的是证据的评价方式,后者则与证明标准有关。在自由心证制度下,法官在这两个方面都享有自由裁量权。但是,法官对证据评价的自由和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自由,并不代表法官评价的对象和确信的对象是无限,法官评价的对象只能是证据,法官确信的对象只能是待证事实——前者涉及的证据裁判主义,后者则关系到辩论主义。也就是说,辩论主义和证据裁判主义从不同的角度划定了法官自由心证的界限。

  
  (一)证据裁判主义

  
  证据裁判主义,又称证据裁判原则,其基本内涵是指裁判者对事实的认定,必须依据有关证据作出。没有证据而认定事实,或者仅凭裁判者主观臆测而认定事实,均与证据裁判主义相违背。在现代诉讼制度下,证据裁判主义的内容至少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第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裁判必须以证据基础,无证据即不得认定事实;第二,裁判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或证据资格);第三,裁判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必须是经过法庭调查的证据,而不能仅仅是法官个人知悉的事实。[8]自由心证与证据裁判主义相辅相成,凡需要法官自由心证的领域必须遵循证据裁判主义,证据裁判主义构成了对法官证明评价活动最基本的限制与规范。关于证据裁判对自由心证的限定,应当着重把握以下两个方面:

  
  1、法官自由心证的对象,应当是、只能是并且全部是证据调查的结果

  
  法官的自由心证要受到证据裁判主义的约束,这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中有明确的体现。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法院应该考虑言词辩论的全部内容以及已有的证据调查的结果,经过自由心证,以判断事实上的主张是否可以认为真实。”日本民事诉讼法247条规定:“法院作出判决时,应当斟酌口头辩论的全部旨意和调查证据的结果,依据自由心证判断对于事实的主张是否可以认定为真实。”由此可以得出如下两点结论:第一,在法官评价证据证明力的方法上,法律不作具体限定,而由法官自由地加以评断,此谓自由心证主义。第二,在法官评价的对象和形成心证的依据上,则限于当事人辩论的全部内容和证据调查的结果,此谓证据裁判主义。根据证据裁判主义的要求,法官的自由心证只能建立在言词辩论的全部内容以及已有的证据调查的结果的基础上;而且,内心确信应当以当事人辩论的全部内容和证据调查的全部结果为根据,如果有所遗漏也是对证据裁判主义的违反。

  
  我国最高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条虽然较为明确地承认了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独立地、自由地进行判断,但却没有明确规定证据调查结果对法官心证形成的约束效力,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不过,2002年10月生效的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与《民事证据规定》相比无疑是一个重大进步。

  
  2、作为法官心证对象的证据,应当具有证据能力

  
  证据能力,又称证据资格,是指作为事实认定或裁判根据的证据须具备的要件或资格。作为自由心证的对象的证据应当具有证据能力,这是现代诉讼证据制度的统一要求。在英美法中,证据能力以证据的可采性(admissibility of evidence)理论加以处理。值得注意的是,两大法系在对证据能力加以限制的强弱程度方面是有所不同的:大陆法系由于实行职业法官审判,因此原则上对证据能力不作限制;与此相反,英美法系有着庞杂的证据能力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排除法则、意见排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这些规则一方面体现了诉讼程序对多重价值的追求,另一方面亦对裁判者心证的正确形成起到保障作用。

  
  我国传统上与大陆法系相似,对证据能力不做过多限制,证据的取舍全凭法官自由评判。但是,随着民事司法改革的推进,理论界基于我国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相对不高,出于合理限制法官的恣意行为的考虑,主张建立一些法定证据能力规则。近年来,我国司法解释中确立的诸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民事证据规定》第68条)、原始文件规则(《民事证据规定》第69条)等,就是理论界不断推动的结果。但是,对于我国应当建立多少、建立什么样的证据能力规则体系,还有待于理论界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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