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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心证的界限与限制

自由心证的界限与限制



——兼评南京某法院彭宇案一审判决书

王德新


【全文】
  
  【案情介绍】

  
  2006年11月20日上午,徐某(女,64岁)在江苏南京某公交车站等候83路公交车,适逢前后2辆83路公交车进站,徐某便携带包裹、保温瓶等物品去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徐某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不知何故倒地受伤。彭某(男,26岁)是从该车后门第一个下车的乘客,他将倒地的徐某扶起,彭某和路人陈某询问徐某后打电话通知了其儿子。徐某的儿子到来后,彭某与其一同将徐某送至医院,经诊断徐某左股骨颈骨折,需住院治疗。此后,徐某报警称是彭某将其撞倒摔伤的,经南京市鼓楼区城中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2006年底,徐某遂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彭某从公交车后们冲下将自己撞倒致伤,请求法院判令彭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36419.3元,并由彭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某承认自己是第一个下车的,但辩称下车后没有与原告发生碰撞,自己发现原告摔倒后才做好事对其进行帮扶,而非被告将其撞伤;彭某认为,自己客观上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原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存在侵权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即原告在本市某公交车站准备乘车过程中倒地受伤,原、被告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相撞。2007年9月3日,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理由主要有:

  
  1、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

  
  2、根据被告彭某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另外,被告在本院庭审前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及其是见义勇为的情节,而是在二次庭审时方才陈述。如果真是见义勇为,在争议期间不可能不首先作为抗辩理由,陈述的时机不能令人信服。因此,被告所提见义勇为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

  
  3、处理事故的城中派出所向法庭提交了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其主要内容为:彭某称其没有撞到徐某,但其本人被徐某撞到了。被告彭某认为,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是复制品,没有原件可供核对,无法确定真实性,且很多内容都不是被告所言,因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城中派出所提交的电子文档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抗辩法院不予采纳。综合前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被撞倒后受伤,且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

  
  (注:第一次开庭审理期间,被告彭宇曾申请法院向城中派出所调取原始询问笔录,派出所以正在搞装修为由,表示无法提供。在第三次开庭期间,派出所声称因装修导致原始询问笔录遗失,但向法庭提供了一张该派出所所长卢某用手机拍的彭宇的讯问笔录照片和根据照片誊写的书面材料。但在庭审后,江苏电视台城市频道《甲方乙方》栏目采访本案时,被告追问卢所长是用谁的手机拍的,卢所长说是用自己的手机拍的。由于被告在通信公司就职,熟悉通信原理,当面调出照片Exif信息证明照片并非卢所长手机所摄。在记者追问下,卢所长说照片是在南京市公安局上班的徐某的儿子偷拍的。但这一细节未出现在判决中。)

  
  4、被告申请的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当庭陈述其本人当时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其看到的只是原告已经倒地后的情形,所以其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倒地的具体原因,当然也就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

  
  5、被告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款,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对于该款项,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法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情况,而且在原告家属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而如果撞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被告证人证明原、被告双方到派出所处理本次事故,从该事实也可以推定出原告当时即以为是被被告撞倒而非被他人撞倒,在此情况下被告予以借款更不可能。故可以认定该款应为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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