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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心证的界限与限制

  
  综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系在与被告相撞后受伤,且产生了损失。根据本案案情,法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40%。遂于2007年9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彭某赔偿原告徐某人民币45876.36元。被告彭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在二审期间,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彭某撤回上诉。

  
  一、问题的提出

  
  南京彭宇案是2007年曾引起媒体和社会舆论广泛关注的热门法律事件。对于该案中原被告是否相撞的事实,除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互相矛盾的陈述外,起证明作用的关键证据主要有三个:即目击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彭宇事后一系列的救助行为和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对彭宇的讯问笔录。第一审法院以证人陈某没有目击相撞的瞬间为由排除了陈某的证言,通过一系列不合常理的“按照常理”分析,并以存有疑点的派出所讯问笔录(电子文档)为佐证,作出了原告将被告撞倒致伤的事实认定。该案一审判决后,媒体和社会舆论纷纷质疑判决的公正性,并且几乎一边倒地认为被告彭某是好人没好报,“看了这个案例只能是叹息,叹息道德的理念被蹂躏,我只能对彭宇说:也只能怪你不应该做好事,因为他们反过来咬你的时候,会把好人的心给撕碎……”。[1]而该案在二审期间又戏剧化地以调解结案,人们在对调解的内幕充满疑问的同时,无奈地发出了“惟有真相不可调解”的叹息。[2]

  
  南京彭宇案的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颇值得人们深思,尤其是一审判决中的事实认定问题。问题的焦点在于,法官按常理分析和认定事实的做法是否合适?法官到底应该用什么样的方法认定事实?理论研究表明,司法证明的方法大致经历了神明裁判、法定证据和法官自由心证三个历史阶段,其中法官依靠神的启示来认定事实的神明裁判方法早已被世界各国所遗弃。自18世纪资产阶级大革命以来,西方国家在对传统的法定证据制度进行批判的过程中,不约而同地选择了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所谓自由心证,又称内心确信,源自法文I`intime conviction,德语表述为Freie Beweiswürdigung,日本学者则采用当用汉字“自由心证”表述之,其基本含义是指诉讼中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均由审判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从而形成内心确信的一种事实认定方法。[3]自由心证的要旨在于,对于诉讼中各种证据的真伪、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如何认定案件事实,法律并不做强制性规定,完全听凭法官根据其理性、良心自由地加以判断;其中,法官根据证据调查活动而在思想中形成的信念,叫做“心证”,“心证”达到其相信待证事实为真实的程度,就叫做“确信”,法官通过对证据取舍和证明力大小的自由评价所获得的“内心确信”的心理状态,是做出判决的直接根据。自由心证的思想是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时期的议员杜波尔首先提出来的,1808年《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在世界范围内第一次明确规定了自由心证制度。此后,德、奥、日等大多数国家都在民事、刑事诉讼法典中确认了自由心证制度,并将自由心证作为本国法院认定事实的基本方法。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诉讼法学界对待自由心证的态度大致经历了“批判—反思—承认”三个时期:第一个时期,即20世纪90年代以前,我国学者对自由心证纷纷持批判态度,原因主要是认为自由心证的哲学基础是唯心主义。与此同时,我国学者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基础,认为我国证据制度是“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4]第二个时期,即20世纪90年代十年间,我国有一大批学者对传统的观点进行了深刻的反思。有学者指出,“由于我国多年来一直宣称我国采用的是‘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一直强调在运用证据是要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因此我国的司法人员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确实享有颇让外国法官羡慕的自由裁量权。”[5]传统的回避和否认法官的自由心证问题的做法,滋生了法官的心证活动难以受到约束的弊端,法官认定事实的随意性问题比较突出,对此有学者甚至惊呼我国法官事实上是在搞“超级自由心证”。[6]在此背景下,我国学者从认识的绝对性与相对应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原理对自由心证进行了重新评价,主张我国应承认并构建合理的自由心证制度以约束法官的恣意行为。[7]第三个时期,我国司法界初步承认了自由心证的制度。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通常认为,该司法解释的颁布是我国司法界正式认可和采纳自由心证制度的标志。

  
  由于我国对自由心证的研究起步较晚,相关理论和配套法律规定还不够系统和成熟,导致司法实务界和社会公众在对自由心证的认知上都还存在一些偏差和疑虑。比如,当人们对南京彭宇案中法院“按照常理认定事实”的做法提出质疑时,我们可以看到社会公众对于自由心证的困惑。实际上,南京市鼓楼区法院一审判决中通过“按常理分析”来认定事实的方法,是符合自由心证的精神的,具体来说是对经验法则的运用。但是,南京市鼓楼区法院一审判决中的诸多“按常理分析”与社会公众的经验相吻合吗?法官以彭宇的事后救助行为反推起实施侵权行为的做法合适吗?如果放任法官自由心证,会不会导致法官的恣意行为?法官自由心证的界限在哪里?是否应当以及从哪些方面对法官心证的自由施加一些合理的限制?又应当根据什么样的制度,对法官心证的自由进行监督和救济?这些问题表明,我们有必要深入探讨法官自由心证的界限和限制问题,以构建合理的自由心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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