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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心证的界限与限制

  
  (二)辩论主义

  
  辩论主义是现代民事诉讼理论的基石,两大法系民事诉讼都是在遵循辩论主义的基础上展开的。辩论主义,在大陆法系又称为“当事者主导原则”(verhandlungsmaxime),在美国称为“对抗式辩论原则”(adversary system),其基本含义是指作为裁判基础的诉讼资料,应当由当事人提出,法院只能以当事人提出的并经过充分辩论的资料为基础进行裁判。其基本内容包括三个方面:(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主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过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2)对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作为判决的依据,也即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3)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原则上仅限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而不允许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9]

  
  辩论主义从事实的主张和证据的提出等角度划定了当事人与法院的角色分工和权利(权力)义务的范围,并将裁判对象亦即待证事实的范围的确定权划归了当事人。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的辩论具有确定裁判对象(或待证事实)的作用,从而使辩论主义也对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产生了约束效力。具体来说,辩论主义将法官的自由心证圈定在如下范围内:首先,需要法官心证的内容,必须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的事实,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不属于法官自由证明评价的范围;其次,需要法官心证的内容,必须是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当事人之间不争的事实不属于自由心证的范围;最后,作为法官自由心证基础的证据材料,原则上必须是当事人提供的,否则不能成为法官心证的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也规定了辩论原则,但当事人的辩论对法院裁判活动没有约束效力,即所谓“无约束力的辩论原则”。为此,我国学者呼吁确立“约束性的辩论原则”,[10]也就是采用两大法系共通的“辩论主义”。近年来,在理论界的呼吁下,最高法院在一系列司法解释中事实上已经确立了较为完整意义上的辩论主义。例如,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民事诉讼法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民事证据规定》第15、16条对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的范围进行了实质性限定,将法院以职权主动收集的证据主要限定在程序性事项方面,除此外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都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这基本上是符合辩论主义原理的。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在第179条中增加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竟质证的”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无疑进一步强化了当事人辩论对法院的约束效力,亦可认为是强化辩论主义的另一举措。

  
  三、自由心证的合理限制

  
  自由心证在发展的早期,主要是作为一种关于证明评价方法的革命性精神观念存在的。但是,如果承认法治的基本含义是法律理性统治而非仰赖个人的智慧,那么如何抑制裁判者滥用裁判权就成了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因此,在自由心证主义作为一种关于证明评价方法的革命性精神观念传播的过程中,它开始逐步由一种精神理念转向制度层面的技术化构建。“自由心证原则的发展可以视为如何从立法、司法实践上将理念还原为技术问题,并形成具体的制度来保障理念原则的体现和发挥的问题解决过程。”[11]最终,古典的自由心证主义转化为现代的自由心证合理主义。自由心证主义的现代理论认为,法官进行自由的证明评价活动绝不意味着法官可以恣意评价,而应当受到一系列制度的制约。

  
  (一)自由心证的理性保障机制——经验法则和论理法则

  
  自由心证制度从其产生时起,就与“理性”这个词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因为自由心证在本质上就是法官凭其良心、理性对证据自由地加以判断并形成内心确信的活动。在自由心证思想形成的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对人的理性的崇拜近乎疯狂的程度。现代西方学者依然认为,“人类事务的推论,除了在非常罕见的情况下,不可能依据规则进行”,“除了诉诸理性,不存在预先的证据定义,也不存在决定事实裁定的预定规则。”[12]什么是人的理性呢?博登海默认为,“在评价领域中,一种理性论证或判断,从其广义来看,是建立在下列基础之上的:(1)详尽考虑所有同解决某个规范性问题有关的事实方面;以及(2)根据历史经验、心理学上的发现和社会学上的见去捍卫规范性解决方案中所固有的价判断。”[13]可见,理性主要是指人类求真的能力,这种能力是建立在人类的生活经验和既往知识的基础之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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