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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心证的界限与限制

  
  1、关于初审法官对经验法则的运用

  
  在一审判决中,法官对经验法则有三处值得推敲的地方。第一处是,法官认为,“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救死扶伤和抓坏人之间,难道我们第一反应不应该是救人吗?第二处是,法官认为,“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受害人或孤残老人要求协助时,我们帮忙通常都会选择把好事做到底,难道这也违背情理吗?不知道这违背了什么情理、谁的情理?第三处是,法官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遇到他认危难之时,我们通常都会慷慨相助,四川汶川地震中无数国人伸手援助,有几个人要求打借条、找证人证明自己捐款数额的?

  
  现代自由心证制度认为,作为法官心证前提的经验法则应当是在日常生活中反复发生的一种常态现象、必须为社会生活中普通常人所普遍体察与感受、可以随时以特定的具体方式还原为一般常人的亲身感受,换言之,经验法则不能只是法官个人的经验体会,而应当具有客观化的特征。从该案判决作出后媒体和社会舆论的激烈反应可以看出,法官运用的上述“经验法则”不符合社会大多数人的感受,法官主要根据这些“经验法则”否定被告彭宇“做好事”的辩解难以让人信服。

  
  2、关于本案中的证据裁判主义问题

  
  证据裁判主义要求,法官关于事实的裁判认定必须根据证据,而且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关于证据能力的规则很多,本案涉及的主要是当事人“事后补救措施”是否有证据能力的问题。当事人实施的“事后补救措施”不能用来反推其实施了侵权,无论从盖然性还是公共政策的角度看,这都是一个有价值的证据能力规则。下面仅以美国法为例进行简要分析。

  
  美国证据法理论认为,当事人的“事后补救措施”与侵权活动之间没有关联性,因而不具有可采性(即无证据能力)。《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7条规定:“如果在侵害事件发生前采取某些措施很可能会避免侵害的发生,而在侵害事件发生后行为人采取了这些措施作为补救,采取的事后补救措施不能用来证明行为人对该事件的发生主观存在过失、客观上实施了可归责的行为、产品或设计有缺陷、或者行为人救起没有发出警告或告知存在疏忽。”之所以要排除“事后补救措施”的证据,原因主要有三:(1)一方当事人事后采取的补救措施,与他就损害事件的发生存在过失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2)即使事后补救措施有助于证明行为人实施了侵害活动或有过失,也应当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而将其排除,目的是为了激励行为人提高其活动的安全系数,否则人们就不会在侵害事件发生后进行积极的救助;(3)即使不考虑鼓励侵权人积极采取事后补救措施的因素,在实践中也不能排除实施救助活动的行为人出于做好事的动机的可能性,如果某人因实施有利于社会公益的行为而遭受惩罚,这是非常不公平的。[27]

  
  遗憾的是,我国并没有对事后补救措施的证据能力问题进行规定。事实上,在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中,法官认定彭宇将徐老太太撞到致伤的主要证据,正是彭宇采取的一系列事后补救措施——判决书认定:如果彭宇不是撞倒徐老太太的人,按常理它应该呼喊并抓住撞人的人,而不是扶起徐老太太;如果彭宇不是撞倒徐老太太的人,按常理他因该在徐的儿子到现场后离开,而不是和徐的儿子一同将她送到医院;如果彭宇不是撞倒徐老太太的人,按常理他不会在医院给徐老太太200元钱,即是助人为乐也应当索要借条、寻找证人或及时索要。正是南京市鼓楼区法院一审判决中对这些“事后补救措施”进行的所谓的“常理”分析,才引起媒体和社会舆论对该判决进行口诛笔伐,以至于“做好人需谨慎,做好事要三思”之类的警言在坊间广为流传,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后果。南京彭宇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即使徐老太太确实是彭宇撞倒的,也不应当将彭宇采取的事后补救措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法律不应当成为公民从事社会公益活动的障碍,否则法律必然会成为败坏社会道德的祸根。因此,建议我国立法确立这样的规则,排除“事后补救措施”对相关侵权活动的证据能力。

  
  3、关于二审法院监督和救济的问题

  
  如果当事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是否可以对初审法官的自由心证进行审查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据此第二审法院是可以对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即自由心证)问题进行审查的。审查的内容,笼统地说是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具体来说,就是本文前述的一审法官的自由心证是否逾越自由心证的界限和限制,包括一审法官的心证活动是否违反辩论主义、证据裁判主义、法定证据证明力规则,也包括其是否误用了经验法则、违背了论理法则。如果有这些情形,当事人均可以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也可以对此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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