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构成要件该当性这一层次,行为事实的各种主客观要素都被考虑进来,理论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这一行为的法律事实的判断,在接下来的违法性和有责性部分,理论则是从价值的角度对该行为进行再次判断。由此可见,“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理论是将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把握,依次判断的不是行为的各个部分,而是行为的各种意义。当然,这种整体的意义判断也并非在该理论中被彻底运用,比如在构成要件中不可避免地有规范性要素的存在,如盗窃他人的财物、陈述虚假的事实,都含有规范的意义,已经不是纯客观的要素。但是三要件格局的维持,总体上仍然使不同要件分担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职能,坚持了事实与价值相分离的立场。这种分离,不是将一个行为分成几块,而是从不同的角度去评价一个行为,仍然是将研究对象作为一个整体去把握。如果说要素集合分离的是行为本身,那么阶层体系分离的则是附着于行为之上的意义,体现的是评价一个行为整体的多重视角。正如耶塞克指出的那样,“以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行为为内容的犯罪概念定义,不是意味着将通常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的犯罪分解成具体的部分,而是从不同的角度来研究之。”[69]因此,阶层体系比要素集合更好地体现了理论的整体性机能。
(2)理论自身不自足
要素集合在整体机能上有残损的另一点体现是,理论本身也是不完整和不全面的,解决问题的资源无法自足。
仍以四要件为例,四要件的理论严格说来并不是一种完整的犯罪构成理论,因为对于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还存在四个要件之外的其他判断标准,比如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正当化事由),以及犯罪概念中的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等。这些基于社会危害性的考虑并非不重要,事实上它们也应该被考虑,但问题是这些从反面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并没有被纳入到四要件的理论中来,而是处于四个要件之外,这就使得在对一行为进行四个要件的检验后,仍然不能决定行为的性质,还需要再进行其他检验。在这种情况下,四要件的理论还能说是一种完整的犯罪构成理论吗?它在解决问题时的理论资源无法自足,仍需借助其他,因而只是一种附条件的、不完整的、部分的犯罪构成理论。而这些额外的标准在阶层体系中,都是理论的有机组成部分,内生于理论之中。行为是否排除社会危害性是由在违法性阶层中的阻却违法事由来判断,而情节显著轻微的问题则由违法的可罚性程度来处理。应该说,阶层体系的理论模型涵盖了判断一行为是否应予处罚的全部问题,理论自身提供了解决问题的全部资源,体现了整体性的机能。
(三)结论:要素集合是体系建构的初级阶段
要素集合与阶层体系之间的差异,其实可以看作是一个理论体系形成的两个阶段:在第一阶段,提炼和抽象出建构体系所必需的关键要素或概念;在第二阶段,将各个要素或概念有机地排列结合起来,按照一定的认知规律和逻辑层次科学地安排好各个概念之间的前后秩序,从而形成体系。我的这个一般性的看法,用来把握整个犯罪构成理论发展的历史脉络,可以说与德国学者Schünemann教授对于犯罪行为的观察模式的总结是基本一致的,Schünemann教授认为:“对犯罪行为的观察在理论史上有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将行为区分为内在面(主观面)和外在面,和这个观察方法相对应的评价构造就是罪责和不法,不法所问的行为是否为法规范所允许,这里的行为只是行为的外在面,也就是客观上表现出来的行为外在现象,罪责所问的是行为人应否因其不法而被责难,所评价的对象是行为人,也就是行为人的内在面,行为人如何决定其行为。在第二个进化阶段,则不切割犯罪行为,不法或罪责阶层所评价的都是行为人和行为。第二阶段开始于新古典阶层理论,确定于目的论体系,至今没有再受到质疑。”[70]在这里,Schünemann教授所说的对犯罪行为的观察模式就是犯罪构成理论,他所说的两个阶段就是要素集合与阶层体系在理论的整体机能上的差异。
从这个意义上说,包括当代中国犯罪构成理论在内的要素集合与以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为代表的阶层体系之间的区别,就不再是一般所说的两个理论体系之间的区别,而是有无体系的区别,是要素与体系之间的区别,是要素列举与逻辑体系之间的区别,是简单的要素集合与将诸要素整合后形成的阶层体系之间的区别。这是二者之间的根本差异。直言之,是体系建构的第一步与第二步的区别,是初级阶段与高级阶段的区别。要素不是体系,条件也不是体系,犯罪成立条件的罗列不等于犯罪成立的理论体系。四要件所谓耦合式的体系,只是一种善意的试图正当化的说法,耦合式的体系根本就是没有体系,其实质仍然是一种要素集合。因此,以一个严格的标准来衡量,中国刑法学对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始终还没有进入理论体系建构的第二步,在体系的大门之外踯躅而尚未得其入。这就是本文在对要素集合与阶层体系进行对比之后,再着眼于中国问题所得出的结论。
需要重申的是,这是一个基于纯粹理论的立场来对比两个理想类型所得出的结论。被归类到要素集合里的很多观点和理论包含着体系性的因素甚至雏形,而被归类到阶层体系里的很多理论也存在体系性上的不完备性。之所以再次强调这一点,是因为就实际的理论发展看,历史上不存在完美的犯罪阶层体系:贝林-李斯特的古典三阶层体系因为受到自然科学实证主义的影响,把犯罪行为当作一个自然界的存在客体而陷入了分离行为主观面和客观面的泥潭,这不能满足本文所倡导的整体性机能的评价标准;新古典两阶层体系将构成要件与违法性合而为一,却危及到刑事政策与
刑法技术上的功能发挥;洛克信(Roxin)的目的理性阶层体系无法圆满地说明先于构成要件的不作为概念等等,应该说,各种已有的和曾经存在的犯罪阶层体系,都有着这样或那样的缺陷,在这个意义上,我赞同曲新久教授的观点:“完美只存在于想象之中……任何犯罪论体系总是残缺不全的,总是有瑕疵的,而残缺不全和有瑕疵的犯罪论体系又给人们以想象和继续探索的空间。任何犯罪论体系都有其局限性,完美的犯罪论体系是不存在的。”[71]“体系是暂时性的东西”(恩格斯语),一切体系迟早总会被克服,被超出。不看到这一点,就会将概念体系看作永恒不变的圣物,导向形而上学。
在以体系一词为突破口和标尺对林林总总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清理后,再指出这一点,不是表示泄气和荒谬,而恰恰是要表明:正是在对短暂完美的永恒追求中,理论才获得它常新的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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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的选题得益于导师陈兴良教授的启发。在写作过程中,陈师曾借予大量学术资料,并指导我在基本概念的使用上反复推敲,在此敬谢。
* 【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1] 陈兴良:《
刑法的启蒙》题记,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 这方面的文章有阮齐林:“评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论”,黄丁全:“犯罪论体系的构成性考察”,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薛瑞麟:“嬗变中的俄罗斯犯罪客体”,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2期等。
[3] 这方面的文章有姜伟:“犯罪构成比较研究”,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3期;李洁:“三大法系犯罪构成论体系性特征比较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刘艳红:“我国与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之比较研究”,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5期等。
[4] 这方面的文章有陈兴良:“犯罪构成:法与理之间的对应与紧张关系”,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3期;赵秉志:“论犯罪构成要件的逻辑顺序”,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6期;曲新久:“犯罪论体系片语”,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6期;周光权:“犯罪构成理论与价值评价的关系”,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秋季号;夏勇:“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研究视角疏议”,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2期等。
[5] 这方面的文章有何秉松:“犯罪理论体系研究论纲”,载《政法论坛》2003第6期;陈兴良:“犯罪构成理论:比较、阐述与讨论”,载《刑事法评论》(第14卷),陈兴良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张明楷:“犯罪构成理论的课题”,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秋季号等。
[6]这里的要素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既指一些最基本的要素比如“行为”或“结果”等,也指对这些同类要素的简单归类,即所谓“客观要件”或“主观要件”等。在本文中都以“要素”统一称之。
[7] 参见[德]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册,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52页以下。
[8] [美]科塞:《马克思.韦伯的著作与学说》,载《国外社会学名著选读》,第131页。
[9] 前引3科塞文,第132页。
[10] 李海东:《
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