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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理论:从要素集合到阶层体系

  正是在内容和形式上的双重突破,这个新的犯罪构成理论表现出分阶层的特点,因此我将它归入到阶层体系的理论类型中。但是与成熟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三阶层体系相比,它的阶层性表现得还不够彻底,还有一定的对合式甚至耦合式的痕迹;另外,在罪体的阶层所考虑的行为完全排除主观方面的因素,而将心理事实放到罪责中再考虑,这就有一点近似于贝林早期的构成要件理论了,而这一点,也是贝林的理论体系为人所诟病的地方。这里牵扯出应该如何评价刑法上的行为的问题:即如何设计一个完美的结构,既保证行为本身不被割裂,能作为一个整体渐次地接受检验,又不会混淆评价客体与客体评价的逻辑关系,着实是对这个理论的一个严峻考验,尚需进一步在学理上加以研究。
   三、从要素集合到阶层体系:理论建构的两个阶段
  
  (一)有理论不等于有体系
  在将各种理论依照两种“理想类型”进行分类后,需要进一步推进的是:要素集合与阶层体系之间的根本区别和总体差异是什么?或者说,区分这两种理论类型的根据何在?我认为,根本差异和划分依据都在于体系问题。
  在现今的刑法学界,议论我国与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之间的比较性论文已经所在多有。但是我注意到一个现象,就是大多数论者在行文时都将二者统称为犯罪论体系,[39]即使不用这样的字眼,在文章中也是经常使用理论体系这样的字眼来对二者加以比较。但是,四要件真的是一种理论体系吗?对此,我认为并非是不言自明的前提。在学术研究中,每一个词语或术语的所指都应该是明确的,这种强调不应该被视为过分追求形式主义;因为恰恰通过对于术语的严格界定和精确使用,事物之间的细微区别才有可能被凸显出来,而这些细微之处则往往关乎事物本质。
  “体系”一词,正是这样一个因为使用过度而被忽略实质功能的术语。它的语义中所具有的甄别性功能恰恰是本文对这两种理论类型命名和区分的根本依据。
  那么,什么是体系?黑格尔曾说,零散的知识不是体系。进一步展开,所谓理论体系,是指按照一定的原则,按照理论诸要素的关系,把理论诸要素所组成的统一整体。[40]事实上,任何一门科学成熟的标志,总是表现为将已经获得的理性知识的成果——概念、范畴、定律和原理系统化,构成一个科学的理论体系。由此可见,这种理论体系不是零碎知识的汇集,也不是一些定律的简单拼凑,更不是许多科学事实的机械凑合,而是有一定内部结构的、相对完整的知识体系,或者说,是反映对象本质和发展规律的概念系统。250
  具体到刑法,也是如此。李斯特指出,“作为实用性很强的科学,为了适应刑事司法的需要,并从司法实践中汲取更多的营养,刑法学必须自成体系,因为,只有将体系中的知识系统化,才能保证又一个站住脚的统一学说,否则,法律的运用只能停留在半瓶醋的水平上。它总是由偶然因素和专断所左右。”[41]台湾学者洪福增认为,所谓“体系”者,乃依某种原理或规则所组织的知识的统一体。此非单纯之知识的集合或分类,而系由贯通全体知识之原理予以支配、统一,并使其间保持有机的关联之组织也。以认识犯罪之成立及其样态之一般理论为对象之犯罪论,其体系即依据论理的规则,支配或统一犯罪之实质的概念而构成者。其功用在于将杂多之犯罪构成要素整纳于一个有秩序有系统之体系内,使人易于明了理解。[42]另一位台湾学者许玉秀也有过精当的阐述:“犯罪阶层体系可以算是刑法学发展史上的钻石,它是刑法学发展到一定程度的结晶,再透过它,刑法学的发展才能展现璀璨夺目的光彩。它是刑法学上的认知体系,认知体系的建立必然在体系要素——也就是个别的概念——澄清到一定程度的时候,方才会发生。”[43]
  这些论述表明,并非所有的犯罪构成理论都可以称之为体系。“理论”与“理论体系”是不同的。有理论不等于有体系。一种理论可能是一种观点,或者一个假说,但并非当然地就是一种体系,只有当该理论发展到比较成熟的时期才有可能形成体系。在这个意义上,李海东博士在其《刑法原理入门》中的一段议论是深得我心的:
  “行为、构成要件、违法、责任以及许多其他对于上述犯罪体系的建立起着重要作用的概念,都不是这个犯罪体系创建者的发现。但是,他们与这些要素发现者的革命性区别在于,他们前人的这些发现之间尚不具有应有的理论与逻辑联系;因此,这些正确的认识常常成为理论思辨中的过渡物混淆在理论中,而缺乏可以理性把握的内在联系与逻辑。也就是说,这些发现当时并没有成为具有内在联系的体系。在耶林发现客观违法理论的基础上,李-宾-贝氏的犯罪体系澄清了这些要素之间的理论与逻辑联系,并根据它们的内在联系建立了规范科学体系。”[44]
  
  (二)要素集合是一种理论体系吗?
  ——以概念、逻辑与机能为检验标准
  正是从体系的角度出发,本文认为,要素集合与阶层体系之间的差异并不是体系之间的区别,而正是有无体系的区别。以四要件为代表的要素集合型的理论不是体系,具体而言,这样一个结论是怎样得出的呢?我认为,对一种理论是否构成体系可以从三个方面加以检验:一是建构理论所使用的基本概念和范畴是否具备;二是联结各个概念和范畴的逻辑结构是否合理;三是理论是否具有整体性的机能。接下来,我以中国的四要件理论为例,以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为参照,来具体论证为什么说要素集合的不是体系性而阶层体系则是体系。考虑到本文第二部分的分类,这里的阐述可以看作何以将中国的四要件理论归类于要素集合的进一步证明。
  1、基本概念的缺失
  相对于要素集合的理论模型,阶层体系在体系性上的优越是通过什么来显示出来的呢?现在国内主流的观点都认为,我国与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在组成要素上是基本相同的,差异只是在于逻辑结构不同而已。无论是维护四要件的保守主义观点还是主张直接移植的激进主义观点,在这一点的认识上似乎并无二致。
  但是,我认为,这是简单直接地看到了事物精致的外观,而没有把握住事物的起点,它栖息于更为细节也更为基础的层面。“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再完美的逻辑结构和组装方法也不能将一些缺乏生命力和理论容量的要素联结起来,决定一种理论体系建构成功与否的根本前提,在于理论建构者所使用的基本概念。这才是问题的要害。不同概念之间的细微差别并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影响理论实质的基础。概念是形式逻辑思维的基本细胞;而且正如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所指出的那样,辩证逻辑更“是以概念本性的研究为前提的”,[45]“概念的关系=逻辑的主要内容”。[46]刑法理论的知识构成,决不是对事实现象的简单描述,也不是对法律规范的机械诠释,而是从概念出发对经验知识进行体系化的思维过程。这一思维的起点是概念,概念是知识的原点。是认识之网络上的网结。[47]
  因此,研究体系问题,首先要从概念出发。
  概念作为对世界的独特反映,乃是从个别中抽取一般的、本质的东西而形成的思维形式,它反映显示中各类个别对象所固有的一般的和本质的东西,而“去掉了它的假象、外在性和虚无性”,也就是去掉了其中非本质的、偶然的、个别的特征。因此,概念的作用在于概括,在于以一种“纯粹”的、浓缩的形式把对象一般的、本质的东西确定下来。马克思经典主义作家认为,“概念这东西已经不是事物的现象,不是事物的各个片面,不是它们的外部联系,而是抓着了事物的本质,事物的全体,事物的内部联系。”
  从抽象性及其功能出发,我国学者将概念区分为常识概念和科学概念,而科学概念又可以分成三个逻辑档次:原始概念、普遍概念和基本概念。所谓原始概念,是指缺乏逻辑统一性,直接与经验事实相联系的概念,在它们的外层是现象世界和科学事实,原始概念在逻辑上是作为被推导出来的概念而被保留在逻辑体系之中的;普遍概念是指在逻辑上能够推导出原始概念的科学概念。它们是在原始概念的基础上进一步抽象而形成的,是脱离了感觉经验具体性的具有普遍意义的科学概念,但它们不能脱离原始概念,而是必须与原始概念建立起逻辑关系,从而与科学事实和感性世界发生联系;基本概念则是能够作为整个概念体系的基础和逻辑起点的少数的科学概念,这类基本概念和基本关系在构造理论的过程中起着中心作用,在逻辑上能够把其他所有概念联成一个逻辑系统,逻辑统一性是其根本特征。[48]
  要素集合未成体系的首要原因和体现正在于基本概念的缺失。
  要素集合中的要素都是一些原始概念和普遍概念,整个理论缺少基本概念。以中国和德国新古典犯罪构成理论为例,我们会发现:在第一个概念层次,两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中都存在着一些共同的原始概念,例如行为、结果、故意、目的等,它们直接与经验事实相联系,是最低一层的科学概念;
  在第二个概念层次,中国犯罪构成理论中有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在德国理论中则类似于主观违法要素、客观不法构成要件要素等。这些普遍概念,是对行为、结果、故意、目的等原始概念的进一步抽象,由此可以推导出这些原始概念,但是若脱离了原始概念又将变得毫无意义;
  到了第三个概念层次,也就是基本概念的层次,可以在德国犯罪构成理论中找到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等三个最重要的基本概念,它们位于主观违法要素和客观不法构成要件要素等中间层的普遍概念之上,能够推导出中间层的各种普遍概念和关系,具有高度的逻辑统一性,是整个理论体系构建的起点和基础。但是在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中,我们却无法找到这样的基本概念。在四要件理论中,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主体、客体已经位于逻辑结构的最高层,在它们之上不存在更高级的概念。由此可知,这样一种理论仅仅是由一些普遍概念组成,缺少形成体系最重要的基本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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