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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理论:从要素集合到阶层体系

  2、“主体-客体-律有正条-……”的要素集合(民国时期)
  20世纪之前的中国刑法学,是受儒家思想影响的、以条文注疏为主要研究模式的传统律学。中国古代的刑法理论的风格,正如我国学者指出的,仅仅局限于对律条进行注释和解释,对具体的犯罪作一些说明和阐发,而没有提出对任何犯罪都适用的犯罪构成的概念及要件问题。[17]因此,中国刑法理论中关于犯罪构成问题的理论性研究,应该发端于清朝末年。
   由沈家本主持的变法修律运动,基本走的是一条以日为师的路子,大量翻译日本的刑法典和刑法学著作,[18]这一时期虽然还没有对于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但已开始形成能够放在近现代刑法理论框架中去予以解释和分析的近现代刑法典。到了民国时期,中国刑法学进一步引进和移植大陆法系的法理和法律。这一阶段,中西刑法文化进一步碰撞和融合,在继续学习、仿制以大陆法系为主的外国刑法学说和思想的基础上,中国现代刑法学的体系也初步形成,出现了许多曾负笈海外、学识渊博的刑法学家,一些外国主要是日本的学者也受聘来中国讲学。
  在这一时期,许多刑法学著作和教科书里开始出现了对于犯罪成立的一般性要素的概括和阐述。例如在来中国授课的日本学者平日之口的《刑律笔记(总则篇)》中,就有关于犯罪的定义和成立要素的详尽说明:
  “……第一犯罪者行为也;第二犯罪者有责行为也;第三犯罪者不法行为也;第四犯罪者国法上以刑罚为制裁之不法行为也。综上,犯罪如缺上述要件之一即不得成立,故云犯罪者,固刑法上以刑罚为制裁之有责不法行为也。… …
  … …要素,构成物体之元素也,无论何种犯罪苟缺普通要素即不能成立。至于特别要素,则为甲罪与乙罪分别之罪名故,各罪各有其独立之要素而不可混同也。犯罪要素之分类本无一定,有将主体、客体、律有正条三项分章说明者,有并于普通要素之中者,此不过编制上略有不同其也。犯罪之要素固无疑义,兹为研究便利计,分为六种(一)犯罪以人为主体(二)以法益为客体(三)律有正条(四)行为(五)责任(六)不法……”[19]
  同一时期的刑法学著作还有赵琛的《刑法总则》,书中认为:
  “成立犯罪的一般要素包括犯罪主体、犯罪客体、责任(意思与能力)、行为的危险性以及违法性等。”[20]
  在郭卫著的《刑法学总论》中,作者对何谓犯罪提出自己的定义:
  “犯罪者,即有责任能力者,于无违法阻却时,因故意或过失,违反刑罚法令所列举之行为也。”[21]
  在徐石松编著的《刑法》(商务印书馆)第一编第一章中关于“犯罪的
  要件”列举如下:
  “犯罪须是人的行为;犯罪须是违法的行为;犯罪须是有责任能力人的行为;犯罪须是有故意或过失;犯罪须是刑法所列举的行为。”[22]
  总的来看,这一时期中国刑法学,在引进和吸收日本刑法理论的基础上,开始关注犯罪成立的一般性要素。主体、客体、违法性、责任等近现代刑法学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一些关键性和普通性的要素都已经开始从具体的、特殊的分则条文中被抽象出来;但是,对于这些要素之间的关系研究仍然付之阙如,整体上也没有形成有内在逻辑关系的理论。概言之,犯罪成立的条件就是包括主体、客体、律有正条等各种要素都具备,因此这种犯罪构成理论的实质其实就是要素集合。[23]
  3、“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的要素集合(苏联和中国)
  犯罪成立需要四个要件:客体、主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只要四个要件齐备,即可认定犯罪。这种四要素集合的犯罪构成理论主要见之于苏联刑法学和以苏为师的新中国刑法学。在很大程度上,这种四要件理论和前面所说的“主观-客观”的要素集合是一脉相承的,是“主观-客观”要素集合的发展和变种。这毫不为怪,因为在苏联革命前,俄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与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早期刑法学渊源颇深,特拉伊宁就曾指出:“在俄国的著作中,把犯罪构成作为主、客观因素的总和,作了比较深刻的论述。”[24]总的来看,苏联和中国的刑法学界也基本上承继了这种“主观-客观”的要素集合的传统。特拉伊宁在自己的《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指出:
  “犯罪构成乃是苏维埃法律认为决定具体的、危害社会主义国家的作为(或不作为)为犯罪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因素)的总和。”[25]
  在中国刑法学界,由高铭暄主编的《刑法学原理》认为:
  “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26]
  由高铭喧、马克昌主编的《刑法学》一书指出:
  “犯罪构成就是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27]
  由杨春洗、杨敦先主编的《中国刑法论》认为:
  “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28]
  不过,一方面考虑到在对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具体展开时,仍然是分成四个要件分别论述的;另一方面由于苏联和中国的四要件理论具有代表所谓社会主义法系的独特性,因此这里专门把它们从“主观-客观”的要素集合模式中分离出来,单独成章。
  苏联的法学杂志《苏维埃国家和法》曾经对犯罪构成进行过大规模的集中讨论,这里择要叙之:“……对于确定人的行为中是否具备犯罪构成来说,一个或几个零散的特征是不够的,必须有一定特征的总和才行……”(古梁斯基)“所谓犯罪构成,应当理解为刑事法律所确定说明相应的犯罪行为,也就是说明危害苏维埃制度或破坏社会主义法权秩序的行为的诸客观特征和主观特征的总和。”( 契科瓦则)“犯罪构成就是那些根据苏维埃法律用来说明对社会主义国家利益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是具体的犯罪行为,并作为其刑事责任基础的特征的总和。”(哈萨洛夫) “犯罪构成就是苏维埃刑事法律所规定的、说明某一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同时并以其总和作为每一具体场合的刑事责任的基础。”(布拉伊宁)[29]
  在教科书方面,除了前面提到中国的几本权威教科书外,由苏联功勋科学家毕昂特科夫斯基教授主编的权威教科书《苏维埃社会主义刑法总则》指出:
  “犯罪构成是形成该犯罪行为的诸特征的总和。犯罪一般构成是社会主义刑法上关于犯罪构成的一般概念。这个概念是利用将各种犯罪构成的各个特征加以抽象,并从苏维埃刑事立法所规定的每一个犯罪构成所固有的相互联系中,抽出级别的一般特征的方法而制定出来的。”
  由苏联司法部全苏法学研究所主编的《苏联刑法总论》一书,对于犯罪构成的理论有一个简练的概括:“形成该种犯罪要件的总和,即称为犯罪构成。” 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内容,该书认为:
  “社会主义刑法分则理论研究个别具体犯罪的构成,在总则种研究一切犯罪构成之共同要件。每一犯罪构成系由于都是由四种基本因素形成起来的:一、犯罪的客体,二、犯罪的客观因素,三、犯罪的主体,四、犯罪的主观因素。这四种犯罪构成的要件,缺少一种犯罪构成即不能成立。。。。。”[30]
  由别利亚耶夫、科瓦廖夫编著的《苏维埃刑法总论》指出:
  “每个具体的犯罪构成都包括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以及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总和。犯罪构成的一切要件互相联系:每一个要件都是有机统一体的一个组成部分。在某人的行为中,如果缺少一个要件,那就意味着缺少整个犯罪构成。”[31]
  前面所提到的几本在中国比较权威的刑法教科书,基本上继承了苏联的这些观点,即将犯罪构成的要件分为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四个要件。这里不再一一引述。从上面这些论述中可以看出,苏联和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强调犯罪成立需要四个要件的总和,四个要件是平行存在的,之间不存在阶层的关系,是一种典型的要素集合的理论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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