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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理论:从要素集合到阶层体系

  (二)阶层体系
  随着犯罪情势的变化和人权保障观念的兴起,人们对犯罪构成理论的要求不仅仅在于其能够说明犯罪成立的要素,更在于提供一套精确的定罪量刑的工具,就犯罪事实的经常形态,特殊情况以及行为人个人的特殊状况所能设计出来决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该予以行为人以刑事制裁与否的检验程序。既然是程序,就必然要求有严格的前后顺序,不能仅仅是要素和检验标准的罗列。阶层体系型的犯罪构成理论就是这样一种注重程序性要求的理论类型,它按照一定的顺序和阶层来依次检验行为,最终得出是否成立犯罪的结论。在历史上,自德国的贝林发明了古典的三阶层体系之后,德国、日本、意大利、西班牙、波兰、希腊以及中国的个别学者的犯罪构成理论都逐渐地采用了各种形式的阶层体系。现举例说明之。
  1、“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三阶层体系
  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所组成的三阶层体系,目前在日本居于通说的地位。这种三阶层的犯罪构成理论,肇始于德国学者贝林所创的所谓古典的犯罪构成理论。古典的犯罪构成理论曾经在本世纪初占不争的理论统治地位,这个体系是刑法理论史上第一个成形的犯罪阶层体系,又被称为贝林-李斯特体系(Beling-Lisztsches System),因为完整的体系结构固然是贝林于1906年发表的,但李斯特在1881年第一版的教科书中已经区分违法性(Rechtswidrigkeit)和罪责(Schuld),被视为最早区分刑法体系阶层之作,后世因而将贝林与李斯特合称为第一个犯罪阶层体系的创作者。这种三阶层的理论在德国经过迈耶和麦兹格等人的不断发展,传至日本后,又经小野清一郎和团腾重光等人的继承和创新,成为通说。
  这种犯罪构成理论确立犯罪成立需要经过三个阶层的判断: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在第一个阶层,首先判断一行为是否与构成要件相符合,构成要件是指刑法分则所具体描述的各种犯罪类型要件,如杀人罪中的杀人行为和被杀的人都是构成杀人罪的要件;盗窃罪中的窃取行为和他人动产是盗窃罪的要件等。早期的构成要件,被认为是对每一个具体犯罪事实的抽象的、纯外在的描述,是客观而不含有任何价值评价色彩的。后来,迈耶和麦兹格等学者质疑并推翻了中性无色的观念,开始提出有主观违法因素和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看法。对此,日本的小野清一郎认为,构成要件从其在刑罚法规中所发挥的机能的性质来看,它是客观的、记叙性的,然而从其论理的、法的意义上看,从中又可以找出规范的和主观的要素来。构成要件被普遍认为是违法的类型(在日本还被认为是责任的类型)。接下去要进行第二阶段违法性的判断,方能确定行为是否在客观上不被刑法规范所许可,这一阶段的违法性判断,并不是根据具体的违法性要素来作积极的评判,而是消极地判断是否排除行为违法性的情形存在。因为一个行为一旦满足了构成要件,即具备了构成要件该当性后,即间接证明该行为事实具有不法,但如果有其他应该手法秩序容忍的情形存在,这个行为事实即未违反法规范的期待,而不具备不法。至此,可以进入第三阶段有责性的判断。在罪责阶段检验的是行为人的主观犯罪成立条件,包括行为人的故意、过失和责任能力。故意和过失是罪责形态,责任能力是罪责条件。早期对于故意除了对构成犯罪事实的认识之外,是否包含对违法性的认识,存在很多争议。后期由于规范罪责理论的提出,又增加了实质的罪责条件,以期待可能性作为超法规的阻却罪责事由。[32]
  2、“行为-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四阶层体系
  所谓四阶层体系,就是在原来的三阶层之前又增加了行为作为一个独立的阶层。体系上的这种变革是由于威尔策尔及其追随者在战后建立并发展起来的目的行为论,使得行为由早先通行的因果行为论受到挑战,行为的概念才引起注目。目的行为论的认识基点是,人通过意识性的参与和手段选择将因果发展推向一个具体的目的引导并有目的地决定着这一因果发展。此后又有社会行为概念加入对于行为的讨论,到了60年代再度引起独立的行为阶层是否为必要的争议。多数德国的刑法教科书开始接受行为作为第一个犯罪体系阶层,三阶层因而成为四阶层。但是,尽管是由于目的行为论的兴起尽管将行为推向前台,但目的行为概念本身并没有被多数学者接受,赞成独立行为阶层的学说中,大多采用的都是社会行为的概念。李斯特的高足施密特在修订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第26版时,表明了不同于其导师自然主义因果行为论的社会行为论的立场:“行为吸引刑法学家的不是其作为自然科学观中的生理现象,而是作为作用于社会现实的一个社会现象。”[33]总之,在现在的德国,行为阶层成为第一个阶层逐渐为多数学说所赞同,至于行为学说则包括因果行为论、目的行为论、社会行为论、消极行为论等行为理论,其中主张社会行为论的学说比较多些。[34]
  但是在日本,行为作为独立阶层的观点没有被普遍接受。大冢仁教授认为,行为作为处于犯罪概念的核心的东西,当然也应该作为犯罪成立要件来考虑。但是,在以罪刑法定主义为基本原则的今日刑法学上,犯罪必须是符合刑罚法规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东西,作为犯罪的构成要素,不应该把单纯的行为本身而应该以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作为问题对待。在犯罪论的基底上所思考的行为,毕竟只不过是刑法判断的对象,不能成为关于犯罪成立与否的刑法判断标准。[35]
  3、“不法-罪责”的二阶层体系
  德国的古典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不久就经历了一场深刻的变革。人们将以迈耶和麦兹格为代表的改革后的犯罪构成理论称为新古典犯罪理论,因为它本质上没有改变古典犯罪体系与理论结构,但它却在体系内部对古典理论做了根本的理论改造和发展。新古典犯罪构成理论无论在学术价值或国际影响方面都达到了德国刑法理论研究的一个高峰。但是,新古典犯罪构成理论只是一个概括的说法,在其内部,仍然有不同的阵营。这种不同主要体现在判断犯罪成立的阶段是划分成两个阶层还是三个阶层。这里的两阶层与三阶层之争,指的是构成要件阶层和违法性阶层是否分立,或违法性阶层其实等于消极构成要件,而属于构成要件阶层,也就是说究竟是区分不法和罪责两个阶层,还是应该分成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个阶层。
  不法-罪责的两阶层体系在战后得到了很多德国学者的青睐,一度成为有力的学说。这种理论认为,构成要件应该与违法性合而为一成为一个“不法”的阶层,不必再单独存在。这主要是由于规范构成要件的发现否定性构成要件的主张,既然构成要件是基于不法角度而进行的一种评价,那么就没有必要把其中一部分归属于具体不法类型,而将另一部分划入违法性的内容。构成不法的要件和正当化事由中排除不法的要件实际上所起的作用是一样的,即共同或相互补充而对行为的不法实质作一个最终的判断,那么不如将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合而为一,使犯罪在体系上成为具备构成要件的不法和有责的行为。由此,判断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须经过两个阶层:首先进行不法的判断,之后进行罪责的判断。两阶层的理论在战后获得许多德国学者的青睐,因为其不仅在逻辑上是可行的,在语词学上也有许多优点。但是由于忽略了刑事政策和刑事立法等方面的功能而越来越多地受到批判。[36]
  4、“罪体-罪责-(罪量)”的三阶层体系
  将犯罪构成划分成罪体、罪责与罪量三个阶层,是我国学者陈兴良教授在其专著《本体刑法学》和《规范刑法学》中提出的一个新的犯罪构成理论。所谓罪体,是犯罪构成的本体要件之一,是定罪的客观依据。罪体之体有载体之意,指犯罪的基本存在形式。同时,罪体之体又有物体之意,指犯罪的客观层面,包括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犯罪的时间、地点等因素。罪责意味着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是在具备罪体的情况下行为的可归责性,包括责任能力、责任形式、目的与动机等主观的随附情状。罪量包括刑法分则各罪中的情节和犯罪数(额)量。但并非所有的分则罪名都有罪量的要求,因此这是一个选择性的要件。[37]
  从内容上看,罪体-罪责-(罪量)的犯罪构成理论是脱胎于四要件理论而来的,它的罪体接近于四要件中的客观方面,罪责则相当于四要件中的主观方面;从形式上看,罪体-罪责的二分在某种程度上还保存着主观-客观的模式痕迹。但是之所以将这种理论归类到阶层体系而非要素集合中去,是因为该理论并不是对四要件和主观-客观的简单综合,创立者在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承继传统的基础上又有新的突破:一方面在内容上,将犯罪客体和犯罪主体两个要素排除出去,这个排除的最大意义在于将四个不同领域的要素整合成了两个相对应的范畴,提供了可以排序的对象,这是在逻辑上正确地形成阶层的前提;另一方面在形式上,以往的主观-客观模式只是简单的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的集合,但是在罪体-罪责-(罪量)的理论中,三者之间排列的有严格的顺序。如其创立者所言,“罪体是罪责的前置性要件,故而罪体是可以独立于罪责而存在的。但是,反之则不然。即在没有罪体的情况下,罪责是不可能单独存在的,只有在罪体已然存在的前提下才有罪责可言。正是这种对合性,决定了我的犯罪构成体系是客观要件先于主观要件的。换言之,罪体与罪责的顺序是由其内在逻辑所确定的,不可随意变动。就此而言,先罪体后罪责,两罪之间具有递进性。至于罪量,更是在具备罪体与罪责这两个犯罪的质的基础上才有的,它与罪体和罪责同样呈现出递进性。”[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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