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两种政治理论对基本权利解释的不同影响
当
宪法解释者将自由主义或者共和主义的权利观作为对
宪法的目的解释的考量因素,或者对在解释中进行政治理论的论证时,这两种政治理论就会对基本权利的解释结果产生不同的影响。按照我的初步思考和归纳,这种不同影响会体现在以下10个方面。(作为一项初步研究,我没有对这10个方面进行进一步的归纳分类,而只是作了罗列。)
1、基本权利是消极的还是积极的 在自由主义的权利理论下,更可能将基本权利解释为消极权利。而在共和主义下,由于更强调对自由的保障,所以有更大的可能性从积极权利的角度解释基本权利。
自由主义的自由观,按照以赛亚•伯林在《两种自由概念》里的界定,是一种消极自由观。在伯林看来,自由就是无干涉。“若我是自由的,意思就是我不受别人的干涉。不受别人干涉的范围愈大,我所享有的自由也愈广。”[18]他区分了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两个概念,消极自由所关注的问题是,“在什么样的限度以内,某一个主体(一个人或一群人),可以、或应当被容许,做他所能做的事,或成为他所能成为的角色,而不受到别人的干涉”,[19]而积极自由只是说人们能够采取积极的行动以实现自我控制或者自主,也就是成为自己行为的主体,而不是别人意志的工具。也就是说,积极自由只是为了实现消极自由,实现人的自我支配或者说自治。在伯林看来,只有消极自由是有吸引力的和务实的,所以,自由就是“免于……的自由”,自由就是干涉的阙如。在这种自由观念下,对基本权利的解释也是消极性的。按照自由主义的理解,基本权利首先意味着免于国家的控制、强迫、限制和干涉,基本权利是防御性的权利,主要的功能在于排除国家对个人的干涉。
而共和主义却并不认为自由就是无干涉,相反的,共和主义强调法律和政府对自由的保障。共和主义者认为自由是在法律下的自由,自由是法律所创造的秩序。法律必然会对个人形成干涉,而这种干涉下却未必没有自由。相反的,只有在这种干涉之下,自由才是可能的。当代著名共和主义理论家佩迪特提出了第三种自由的概念,他认为自由不是无干涉,而是无支配。在伯林的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之外,还存在着第三种自由,也就是无支配的自由。佩迪特认为,“尽管制定良好的法律代表了一种干涉,但是它并没有危及人们的自由……一个良好国家的法律,尤其是一个共和国的法律,创造了公民所享有的自由”。[20]恰当意义上的自由是由法律所保障的自由(liberty by the laws),而免于法律的自由(liberty from the laws)是不值一提的。也就是说,共和主义强调的是对自由的法律保障,特别是良好的法律的保障。而对于自由的“非支配的干涉者”就是秩序良好的共和国的政府,将自由视为无支配的自然方式是将它作为国家应当增进的一种价值,而不是国家不得不接受的一种约束;[21]在这种自由观念下,对基本权利的解释就更可能是积极性的。也就是说基本权利的实现更重要的是由国家通过公民参与的政治过程去制定法律,以国家积极行动的方式去保证自由的实现,保证人们不受他人的支配。
2、国家对于基本权利的义务 自由主义将自由看作是无干涉,而将国家看作对自由最有可能的干涉者。所以,尽管自由主义者不能否定国家存在的必要性,但国家对于个人和个人的自由而言只是“必要的恶”。所以,自由主义看待国家也是消极性的,国家只要做到不去干涉自由就足够了。国家对自由应该做的,就是什么都不做。即使国家有积极的意义,也仅仅是防止人的自由与自由之间的冲突,去充当守夜人、交通警察的角色。[22]按照密尔的说法,国家除了尊重个人自由以外,最多不过是负有“注意的控制”的义务,[23]也就是预防个人权利之间的冲突,这几乎是国家唯一的积极意义所在。
共和主义并不认为自由就是无干涉,相反,共和主义者更相信自由是存在干涉,但没有支配。也就是说有人去干涉他人的自由,但并没有奴役他人,而“共和主义者所设想的非控制的干涉者就是一个秩序良好的共和国的法律和政府。”[24]国家对于自由并非只是消极地不去侵害,而是要为自由的实现创造条件,要通过制定法律等手段去防止奴役和支配的产生。
这两种不同的自由观念,显然会引导出对基本权利的国家义务的不同解释。在自由主义观念下,国家对于基本权利的义务就仅仅是不侵犯的义务,是消极性的义务。而在共和主义之下,国家的义务除了不侵害的消极义务之外,还必然包含着促成基本权利实现的积极义务。“基本权利要得到实现,必须通过一个反思地导控的、提供基础设施的、抵御风险的、同时进行调节、推动和补偿的国家的服务性成就”。[25]以许多国家
宪法解释都会讨论的堕胎问题为例。对这一问题的讨论集中于:堕胎是不是一项权利。但即使承认堕胎是一项权利,对其对应的国家义务也会有不同的解释。从自由主义的角度出发,堕胎作为一项权利无非意味着国家不去禁止堕胎,不去干涉这项权利。而在共和主义之下,国家不仅不可以禁止堕胎,国家还必须以积极的措施保障这项权利的实现,例如给未成年少女和经济困窘的妇女等提供堕胎的财政帮助。
3、
宪法解释的方法 由于自由主义构成了基本权利的
宪法解释的传统框架,所以在秉持自由主义的法官那里,对基本权利的解释只要恪守既存的普遍法则就好。但共和主义更加注重对话、思辨和协商,从共和主义出发的
宪法解释应当更加注意个案的分析。米歇尔曼认为:“法官的判决是普遍法则与具体个案的媒介。要将普遍法则适用于具体的个案脉络,我们必须解释法则。每一次解释都是对普遍法则的内涵与价值的重构。”[26]也就是说,共和主义的
宪法解释反对呆板僵化的规则,更反对对规则的机械适用,主张法官在具体的案件审判中努力促成对话的实现,使得
宪法和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情景产生互动。
米歇尔曼
关于宪法解释方法的主张,与其所构想的共和主义的政治生活图景是相适应的,他认为公民身份表现为对国家事务的积极参与,也表现为公民在公共事务中的被尊重。[27]
宪法解释作为国家权力运作的一种方式,也更应当重视个案中公民具体的主张,保障公民对国家事务的参与。佩迪特关于控制政府裁量权的论述,也支持了这种
宪法解释的方法论。佩迪特指出,任何政体都要为政府留下裁量权(discretion),“一种共和主义的政制要想保证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会对大多数人或者共同体中某一部分人的利益和思想观念构成威胁,唯一的办法就是让普通民众完全有可能就政府的行为展开论辩。民主的理想不是基于人民的所谓同意(consent),而毋宁是基于政府所作所为的可论辩性(contestability)。”[28]共和主义的目标是建立一个“协商的共和国”,这意味着,“在决策的每一个领域,不管是立法、行政还是司法,都应该有适当的程序用以确认与决策相关的考虑,从而使公民能够提出这些考虑能否恰当发挥作用的问题”。[29]
宪法解释也应该是一个公民论辩的场所,在解释
宪法的时候,不应该墨守成规,而应该在每一个个案背景下,促成公民的协商和对话。
而另一位宪法学家桑斯坦提出的
宪法裁判的“司法极简主义”也与其一贯的共和主义主张相适应。桑斯坦主张,法院只应当解决具体的个案,只需要处理为解决某个具体个案所必须处理的问题,不必决定其他事项,尤其是提出广泛适用的规则或者抽象的理论。[30]他主张把大部分的重要问题留待以后解决,而不要试图在个案裁判中解决所有问题。之所以这样,是因为他认为法院对于民主和政治参与应该是有促进意义的,应该把重大的决策交给公民的民主协商去解决,至少是交给受民主机制控制的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去解决。应该避免由法院对抽象宏大和尚在争议中的公共问题作出判断。[31]所以,共和主义的几个基本要素:政治思辨、政治参与、公民美德的培养等都决定了
宪法解释方法的个案倾向。[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