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为什么
宪法起草者会去选择模糊性很强的词汇呢?从语言学的角度讲,模糊性在特定情况下是实质上的精确性。当我们无法适用精确语词描述事物或者精确语词无法达到预期效果时,模糊语言反而能有效弥补人类语言表述力的缺陷,留给人们可把握的空间。由于
宪法所要调整的社会生活极为复杂,而制宪者又希望
宪法能长久地发挥作用,故而制宪者会在一定情况下作出与普通立法者相反的选择——故意使用模糊性词汇。
宪法语言的用词与法律语言的用词还有一项相当重要的区别。法律术语具有词义单义性,一个术语对应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其含义是固定的。虽然这个术语在普通语言中具有多重含义,在进入法律语言系统之后却只能保留一种。
宪法的用词却未必有这种单义性,相反的,普通词汇在进入
宪法之后可能会具备超出原来含义的词义。例如,现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安东尼·斯卡利亚(Antonin Scalia)在分析美国宪法文本后认为,美国宪法经常使用一种叫做“举偶法”(synecdoche,也译作“提喻法”)的修辞手法。以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为例,该修正案规定了言论和出版自由(the freedom of speech, or of the press),这个表述没有列举出所有的表达交流形式,比如信件,但这决不意味着信件是被禁止的。所以,言论和出版两个词实际上代表了整个一类的表达行为。(Antonin Scalia, A Matter of Interpretation: Federal Courts and the Law,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97, p37-38.)
宪法文本比任何其他的法律文本都更具开放性,体现之一就是
宪法的用词往往不像法律用词那样仅具单义性。
〔美〕弗兰克·米歇尔曼:《
宪法解释的分歧问题:“适用商谈”于事有补吗》,〔论文集文章〕,应奇、刘训练编:《公民共和主义》,〔文集〕,北京,东方出版社2006年版,第237页。
Richard H. Fallon, A Constructive Coherence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100 Har. L. Rev. 1200-01(1987).
为了实现法律的整体性,德沃金曾经假设过一个具有超人智能和耐心的法官――赫拉克勒斯(Hercules),这个法官知道普通法的一切,懂得把自己的判断建立在以往的判断之上,并让普通法这部长篇小说尽可能完美地继续写下去。(参见,〔美〕德沃金:《法律帝国》,〔专著〕,李常青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13页。)这种相信法律是一个整体的法官可能是法律人的共同理想。
而米歇尔曼却批评这个法官太神秘了,也太孤独了。“它太英雄主义了。他的叙述解释是一种自言自语。除了通过书本,他不与任何人交谈。他什么也没有遭遇。他不会遇见任何其他人。没有事情能够让他兴奋。没有任何对话者去攻击他的经历和视野所必然具有的狭隘性。”在他看来,这样的法律思维是缺乏对话的。
(see, Frank I. Michelman, The Supreme Court, 1985 Term—Foreword: Traces of Self –Government, 100 HARV.L.REV. 76 (1986).)
阿克曼更为明确地之指出应当采取一种“整全主义”的视角,而抛弃传统的法律职业叙述。认为“不仅要关注最高法院对
宪法的解释,还要关注总统和国会对
宪法的解释,关注法院、国会和总统这三个机构之间的对话与互动。另外,必须在政治科学家、历史学家、哲学家和法律人之间建立起桥梁,以便求得对美国宪法的整全主义理解。”(参见汪庆华:《
宪法与人民――布鲁斯·阿克曼的二元主义宪政理论》,〔期刊文章〕,政法论坛,2005年第6期。)
对此问题,笔者曾有过初步的尝试:笔者曾分析认为,如果以马克思的国家-社会关系理论为解释背景,“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在中国的
宪法文本下就将是一个伪问题。张翔:《基本权利在私法上效力的展开――以当代中国为背景》(〔期刊文章〕,中外法学,2003年第5期。
Constitutional Theory: Arguments and Perspective, Review and Edited by Michael J. Gerhardt, Thomas D. Rowe, Jr. Rebecca L. Brown, Girardeau A. Spann, Matthew Bender & Company Inc. (2000), pp245; see, Stephen Garbaum, Liberalism, Autonomy, and Moral Conflict, 48 STAN.L. REV. 385(1996).
美国被认为最符合洛克对“自然状态”的描述,因而就被当然地看作了洛克思想的试验田。美国被看作是一个田园式的国家,欧洲式的封建压迫并没有在这里扎根,洛克对基本社会规范的设想在美国更像是对事实状况的描述。所以,美国的革命者是以洛克的思想为指导去创建国家和创制
宪法的。参见,〔美〕路易斯·哈茨:《美国的自由主义传统》,〔专著〕,张敏谦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51-52页。
H.Jefferson Powell, The Moral tradition of American Constitutionalism 6 n.16(1993).
〔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专著〕,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312页。
Dordon S. Wood, The Creation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 (1969), pp65-66.
关于共和主义对美国宪法的影响,中文资料请参见廖元豪:《论共和主义的政治哲学对美国宪法思想基础及实务的影响》,〔期刊文章〕,宪政时代,第二十卷第三期,第89-97页。
Scott D. Gerber, “The Republican Revival in American Constitutional theory”, Political Research Quarterly, Vol.47,1994, pp985-997. Symposium, The Republican Civic Tradition, 97 Yale L.J.1493(1988).
Bruce A. Ackerman, We the People: Foundation. Cambridge, 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1, Pp10,15.
Cass R. Sunstein, The Partial Constitution. Cambridge, 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3. Pp21.
必须承认的是,笔者从政治理论出发对
宪法解释的探讨是相当粗线条的,甚至可能是教条化乃至脸谱化的,一定缺乏对不同政治哲学的微妙异同的深刻理解。但我想这是任何跨学科研究都难免的弊端。由于研究涉及到了研究者的专业核心领域之外,所以在另一领域的专业人士看来,难免会有穿凿附会的毛病。但我想,作为一种打通相关学科的努力,这种不完善的状况应当是学术研究精致化过程中可以容忍的,也应当是在更深入的研究中可以改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