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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权利结构

  如国家权利结构与国家组织形式之联系,公司权利结构与公司治理结构之联系至此也已彰显无遗。
  在公司权利结构的基础上,西方近代国家分权制衡的宪政思想顺利地引入公司,形成了现代公司的治理结构。股东基于出资人身份和股权,组成的股东大会毋庸置疑地成为公司的权力机关和意思机关,而董事会则负责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并依公司章程经营管理、对外代表公司,处于执行机关和代表机关地位,监事会则是对执行机构、业务机构进行专门监督的机构。在现代公司中,尽管董事会的地位不断加 强,但就其与股东会的关系而言,董事会如放飞的风筝,其引线的一端始终控制在股东会的手中。所以,尽管在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公司形式有所改变,但在公司权利结构基础上形成的公司内部机构的基本格局是不会变化的。
  三、对公司权利结构中的股权和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再认识
  (一) 公司法人财产权
  公司法规定“, 公司享有股东投资所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可知,公司法人财产权是公司法人对股东投入公司的全部财产(有形的和无形的) 独立享有的权利,在前述诸说中,以法人所有权说最突出法人对其财产享有权利的独立性,符合公司法对公司权利结构的制度设计。所不足者,在于对“所有”二字,值得讨论。公司财产由公司独立所有,当无疑议,但公司资产不限于物,尚有无形资产(权利) 等,故所有权一语讲不通。英美法对此问题的处理更为机智。它以股东和公司以及公司董事各自所享有的具体权利替代了僵硬严格的所有权概念,从而避免了因所有权的排他性而产生的尖锐的权利冲突,为股东和公司财产权利的定性扫清了障碍。在它看来,公司和股东对公司财产都享有各自不同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内容并无确定不移的范围。公司的权利就是公司作为法人对财产所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和,这是一个可以根据现实和立法要求而随意装添的权利之囊,从而给理论和立法留下了相当大的灵活余地。至于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则不予追究。英美法对公司财产权性质的简化处理除了回避了理论上的无谓纷争之外,也完全解决了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并未因所有权关系不清而引发实际法律关系的混乱。[9] (第96页) 这为我们重新认识公司权利结构,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因此,公司资产由公司所有一语在法律上应灵活表述为公司财产权由公司独立享有即公司独立享有其财产权。而法人财产权一语则如权利之囊,推其性质,则属于公司独立享有的由股东投资形成及在经营中取得的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等诸种财产权利的集合,其核心则是法人财产中的所有权。因为,它不仅是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最重要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发生各类财产关系的前提和结果。
  (二) 股权
  公司法规定, “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可知,股权是公司成员(投资者) 的权利,其权力大小强弱因其股份多少而不同;股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
  前述诸说中,否定说中的股东地位说认识到了股东的资格与股权的并存关系以及股权大小与股份多少之间的关系,但该说又否认共益权为股权的内容,故不足采。肯定说中惟社员权说从社团法人与其成员的角度分析和解释股权,进一步确立和巩固了公司的法人地位,符合公司权利结构的制度构造。
  所谓社员权,是社团法人的成员——社员对社团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体,其权利主体是社员,相对人是社团,社员只是社团一分子,故不是个人法上的权利,而是团体法上的权利,为民事权利之一种。[4]
  梁慧星先生认为社员权为兼有财产性质与非财产性质的权利,并主张股权的性质为社员权,[10] (第64页) 认为社员权可以解释为社团成员在社团中所享有的权利,如学生会成员享有的权利即社员权,又称成员权。社员权说为德国之有力说,但学者对之仍不无疑议。
  如前所述,有学者认为股权不是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而是基于出资行为与股东资格同时产生的,因而不属于社员权。本人认为社员权固然可以解释为社员作为社团成员即基于社员资格而享有,但社员资格与社员权同样是基于依社团章程所为的加入行为而同时产生的。说股权或社员权是基于资格而 享有不过是逻辑上的推演,现实中,二者并无前后关系。其次“, 一人公司”的出现,确是对传统公司概念的一大挑战。传统民法上的公司属于社团法人,享有团体人格,具有团体性,投资者的单一性使股东的实际控制与有限责任之间的利益与风险关系显然不尽合理。本人亦认为,“一人公司”问题使社员权说显得捉襟见肘。但是“, 一人公司”的出现,往往是公司股东转让股份或股东死亡等原因所致,而非由单个股东设立。各国公司法对之一般采取否认态度,既不承认其为法人,其股东自然也就不能负有限责任,其所谓“股权”也就与独资企业主的权利无异。我国公司法以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承认国家出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同时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减至一人时,公司是否必须解散,未作规定。但即使公司实际是由单个股东出资设立或股东减至一人时,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也不能随心所欲地支配公司,而必须按照公司法确立的公司组织准则决定公司事务,否则如果股东利用公司形式规避法律(如虚假出资、逃避债务、违反同业禁止义务) 或从事与公司目的和性质无关的活动,则要承担“否认公司人格”(揭破公司面纱) 的法律后果。第三,有学者认为股份转让的权利,社员权说难以完全掩盖。诚然,传统社团法人成员并无转让社员资格之可能,只有加入或退出社团之选择,在有限公司,由于股东人数少,兼具人资两合性,股东转让出资亦受限制,而在股份公司,股份取得了股票形式而证券化,并得以流通而实现资本的流转,从而有利于募集社会资金,扩大公司规模,这确是传统社团法人所不具的特征。但如谢怀拭先生指出,股份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乃是其退出公司的一种方法,而退出社团的权利则为各股东和社员所共同具有。[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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