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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权利结构

  第四,分割所有权论。认为在全部公司财产上,只有一个所有权,也只有一个所有权人。所有权人由公司和股东全体组成,公司和股东共同行使所有权。只有公司才能对外行使所有权,而决策权则由股东全体通过股东会的组织形式行使。公司只拥有微观决策权,股东会是所有权人的意思机关,公司则是所有权人的执行机关和代表机关。股东全体和公司对公司财产都拥有所有权,但都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所有权, 而是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二者拥有的各项权能加起来, 构成一个完整的、充分的所有权。[5] (第100页)
  第五,公司法人所有权说。认为公司对其财产(包括由股东出资的财产及公司经营过程中在此基础上增值的财产) 享有所有权,即对其全部财产有着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股东享有股权并非所有权。(9)
  第六,公司法人财产权说。在公司法起草过程中,主张这一概念的学者认为,法人财产权是经营权 与法人制度的结合(法人的财产权与法人制度的结合) ,经营权是由所有权派生又独立于所有权的一种权能,这种财产权一旦与法人制度结合,即构成法人财产权。[2]公司法使用这一概念,从而与1992 年《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相衔接,但公司法颁布后,学者对于这一提法的解释众说纷纭。以上诸说,是于不同背景下提出的,各有其历史烙印,比较而言,是随历史进步而进步的,但又总不免有各自的不合理因素。
  第一,两权分离说,即所谓经营权说。两权分离下的企业经营权不过是国家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部分权能,属于国家所有权的组成部分。随着改革的深入,经营权的范围逐渐与所有权的范围接近,但现在仍不充分。“两权分离”与在文革期间企业的兵营化,即不承认企业经营权的状况相比,可以说是一个进步。但是,它仍然是计划经济的产物。(10)两权分离是产品经济和商品经济交互作用的产物。(11)两权分离的两面性决定了它只能是企业改革过程,也即建立市场经济过程中的过渡模式。市场经济建立之时,就是两权分离退出历史舞台,适合市场经济要求的企业产权结构建立之时。
  多年以来,政府部门领导兼任公司负责人所导致的利用职权侵吞挥霍公司资产,使我国公司化改革陷入泥沼的现实也表明,我国尚未真正建立起市场经济体制,企业的独立财产地位更未确立。在立法上,公司法四条虽然确认了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但该条第二款又含糊地规定“公司中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易使人误认为国家出资后享受的股权是所有权,从而公司法人财产权只能是一种类似于经营权的不完全的财产权利。然而,只要稍加分析,这种解释的错误即可明了。(12)这种规定显然是为刻意保护国有资产而折衷妥协的产物,反映了对国有资产变成股权后能否受到有效保护的担忧。因而公司法四条被认为是企业独立财产制与两权分离模式妥协的产物。
  第二、三权分离说,表述了当时体制下公司内部权力配置的情形,但与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会(股东大会) ——公司权力机关、董事会——公司执行机关、监视会——公司监察机关的制度设计不相符合;其次,公司作为法人有其独立的法律人格,对外统一行使其各项财产权,对内法人的各项权利分别由各法人机关依公司法和法人章程规定行使。但是,不论法人机关分工如何,其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行使公司财产权的行为都属于公司行使其财产权的组成部分。即法人财产权对外有统一性,对内有分工性。[2]该说人为地将法人财产权分割化,与法人制度的基本原理相悖。
  第三,双重所有权说,虽然承认公司对股东出资形成的法人财产享有所有权,但又根据法人拟制说,视公司和公司财产权为法律拟制的产物,并将股东持股和公司解散时的剩余财产的分配与合伙共有相提并论,从而提出股东享有终极意义上的所有权。该说是违背抑或突破“一物一权”原则暂且不论,其如经营权说,实际上在法人否认说基础上否认法人财产权一样,重拾法人拟制说来论述法人财产权的性质,实际上无异于否认法人独立人格和独立财产权。须知,现代法人制度的真正确立始自德国民法典。
  它奠基于19 世纪末期民商立法由个人本位向团体本位演化时期产生的法人实在说,主张法人是为法律所承认的客观实在,并取代拟制说之地位而成为民法法系之通说,为西方民商立法乃至前苏联东欧诸社会主义国家民法所接受。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即采此说。根据法人实在说,法人是客观存在的并独立于成员的主体而非虚拟的或观念上的存在,故法人独立享有财产权当属客观实在,而非虚拟,不应视为属于公司法人成员——股东。公司法人财产权就是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的财产权。可见,双重所有权说乃属基于落后理论上的幼稚认识,难免造成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界摩擦,并为所谓股东的“终极所有权”侵蚀法人财产权留下借口,故该说应当坚决摒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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