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在西方的文明史上,起过非常重要的作用,西方的城镇,很早就有自治的传统,其最大特点是:它的居民一方面向国王纳税完赋,一方面自己管理自己。现代民主政体的很多基本程序和规则,比如行政长官直选、代议制、全民公投、文官体系等,都是从自治城镇发端的。美国民主的发端也是从自治城镇开始的,殖民时代的小镇,其地位和合法的商号是一样的。都是基于总督代表国王颁布的一个“章程”而获得合法自治地位,其内部管理则完全是通过契约的形式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30]美国是一个小镇组成的国家,其小镇的治理模式深深影响了美国今天的治理模式。
人们所订立的社会契约,其中最重要的内容就是人民向主权者(国家或政府)让渡一部分权利,并承担一定义务,而国家或政府向人民提供安全、自由和福利等。其中人民所承担的义务最重要的一项就是纳税。霍布斯认为,国家起源于“一大群人相互订立信约”,“按约建立”的“政治国家”的一切行为,包括征税,都来自人民的授权;人民纳税,乃是因为要使国家得以有力量在必要的时能够“御敌制胜”。[31] “主权者向人们征收的税不过是公家给予保卫平民各安生业的带甲者的薪饷。”[32]洛克认为:“政府没有巨大的经费就不能维持,凡享受保护的人都应该从他的产业中支出他的一份来维持政府。”[33]孟德斯鸠(Charles Louis de Montesquieu)在他的《论法的精神》中专章论述了“赋税、国库收入的多寡和自由的关系”,他认为,“国家的收入是每个公民所付出的自己财产的一部分,以确保他所余财产的安全或快乐地享用这些财产”[34]。
需要明确的是,社会契约论仅仅是一种学说,它所描述的事实从来没有发生过,用凯尔森的话来说就是,社会契约的学说是一个虚构,其作用不在于解释国家的起源,它也不是一个对国家起源以及历史事实的正确描述,它只是为下述事实的存在进行辩护:人们是受一个为他们设定义务并授予他们权利的法律秩序所约束的。[35]社会契约论虽然不是对于历史事实的描述,但它也是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的,特别是它在指导近代和现代国家的建设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它为人类社会的强制性机构——国家的产生与存在,提供了合法性论证。[36]社会契约论不是一种历史的真实,而是一种逻辑的真实。
四、税收债务关系说产生的制度基础
税收债务关系说的产生不仅需要坚实的经济基础、思想基础,还必须有坚实的制度基础,一切学说如果不转化为实定法的制度,那仅仅是作为学说而存在,而且是仅仅作为“一种”学说而存在,学说只有转化为实定法的具体制度才能借助于国家的强制力得以推行与实施,人类的理想与追求才有可能真正变为现实。税收债务关系说的提出也是在一系列实定法的具体制度的基础之上逐渐提出来的。
税收债务关系说产生的经济基础是以平等为追求的资本主义商品经济,[37]因此,在制度上首先需要确立的就是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地位,其次是人民与国家或政府的平等地位。而平等又总是与自由相联系的,1215年的英国《自由大宪章》首次以
宪法的形式庄严赋予自由人以自由,1776年6月12日通过的《弗吉尼亚权利法案》第1条规定:“所有人都是生来同样自由与独立的,并享有某些天赋权利,当他们组成一个社会时,他们不能凭任何契约剥夺其后裔的这些权利;……”第3条规定:“政府是为了或者应当是为了人民、国家或社会的共同利益、保障和安全而设立的;”[38] 1776年7月4日大陆会议通过的《独立宣言》庄严宣布:“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而政府之正当权力,是经被治理者的同意而产生的。当任何形式的政府对这些目标具破坏作用时,人民便有权力改变或者废除它,以建立一个新的政府;……”[39] 1789年8月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40]第1条规定:“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只有在公共利用上面才显出社会上的差别。”[41]表达了追求平等与自由的理想,废除了封建时代的身份束缚,使个人获得了自由,在形式上实现了人人平等。[42]
税收债务关系说产生的思想基础是社会契约的观念,因此,在制度上就需要确立人民纳税是社会契约的体现,也就是说,人民纳税要通过人民代表机关的同意,即所谓“无代表则无税”(no taxation without representation)的制度。这一思想的萌芽最初出现于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其第12条规定:“除下列三项税金外,设无全国公意许可,将不征收任何免役税与贡金。……”第14条规定:“凡在上述征收范围之外,余等如欲征收贡金与免役税,应用加盖印信之诏书致送各大主教,主教,主持,伯爵与男爵指明时间与地点召集会议,以期获得全国公意。”[43]这时的全国公意还仅限于上层的极少数人,还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全国公意。1295年的《无承诺不课税法》第一章标题为“无承诺禁止课税”,其中规定:“非经王国之大主教、主教、伯爵、男爵、武士、市民及其他自由民之自愿承诺,则英国君主或其嗣王,均不得向彼等课征租税,或摊派税捐。”[44]这里将公意所包括的范围已经扩展到了市民和自由民,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中规定:“没有议会的一致同意,任何人不得被迫给予或出让礼品、贷款、捐款、税金或类似的负担。”[45] “如未经本王国大主教、主教、伯爵、男爵、骑士、市民及平民中其他自由民之惠然同意,则国王或其嗣君不得于本王国内征课之。”[46] 1689年的《权利法案》,重申了“国王不经国会同意而任意征税,即为非法”,正式确立了近代意义上的税收法定主义。1776年6月12日通过的《弗吉尼亚权利法案》第6条规定:“未经其本人同意,或其选出的代表同意,不能对其征税,……”[47] 1787年9月17日通过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1条第7款规定:“有关征税的所有法案应在众议院中提出;但参议院得以处理其他法案的方式,以修正案提出建议或表示同意。”[48] 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4条规定:“所有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由其代表来确定赋税的必要性,自由地加以认可,注意其用途,决定税额、税率、客体、征收方式和时期。”[49]以后,世界各国纷纷在
宪法中明确规定税收法定原则。[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