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在《1857—1858年经济学手稿》中,从交往形式上研究人自身发展的历史过程,并按照个人和社会关系的发展程度,将社会化分为三大形态,即“人的依赖关系”的历史阶段,包括原始公有制、奴隶制和封建社会,其经济基础是商品经济。“以物的依赖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的历史阶段,相当于资本主义社会,其经济基础是商品经济;“自由个性”的历史阶段,相当于共产主义社会,其经济基础是时间经济。[19]在依赖关系阶段不存在税收债务关系说存在的经济基础,只有在人开始具有独立性的资本主义社会,才有可能产生税收债务关系说存在的经济基础。
日本著名法学家我妻荣对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他认为,在资本主义的经济组织中,所有权最重要的作用已经不是利用物质客体,而是将其作为资本,利用资本获得利益。也就是说,在这种组织下,所有权的作用不是对物的支配,而是对人的支配。然而,要想把所有权作为资本并以此支配他人,就必须与各种债权契约相结合。在资本主义经济组织下,所有权如果不与债权相结合,就不能发挥最重要的作用。[20]债权在资本主义经济组织中的特殊地位表明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对于契约的内在本质需求,同时也就表明了契约观念及其制度的发展与繁荣是建立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基础之上的。我妻先生同时也指出,所有权在任何时代,要想充分发挥作用,都不能仅仅依靠所有权人自己的力量,在前资本主义社会,所有权人的家属、隶农、奴婢、徒弟等必须与所有权人一起对同一物付出劳动。在这种情况下,所有权是与身份关系结合在一起来发挥其经济价值的,但在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下,人与人之间在形式上是平等的关系,彼此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因此,所有权要组织众多人在一起劳动以发挥其经济价值,就必须通过契约的形式。[21]从身份到契约的这种变化也反映了人类的进步,正如梅因在《古代法》中所指出的:“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22]
三、税收债务关系说产生的思想基础
税收债务关系说产生的思想基础是14、15世纪开始形成的社会契约论(social contract theory)。社会契约论也称为契约论,它是西方政治思想史中用契约关系来解释社会和国家起源的政治哲学理论。它通过把国家和社会看作人民之间订立契约的结果,来说明政治权威、政治权力和政治义务的来源、范围和条件等问题,一般认为,契约分为两种,社会据以成立的契约称为社会契约,政治机构或政治权威得以确立的契约称为政府契约。[23]
契约论思想在古希腊智者派那里就已经萌芽,但直到古希腊哲学家伊壁鸠鲁才对其进行系统的论述。他把国家和法律看作人们互相约定的产物。15—16世纪一批反对暴君派的贵族思想家对契约论思想进行了系统的论述,把它看成反抗非正义统治的根据。契约论思想最盛行的是17—18世纪,主要代表人物有荷兰的阿尔色修斯、格老秀斯(Hugo Grotius)和斯宾诺莎,英国的霍布斯(Thomas Hobbes)和洛克(John Locke),德国的普芬多夫和法国的卢梭(Jean Jacques Rousseau)。这一时期的契约论是以自然法学为基础的,认为人类最初生活在没有国家和法律的自然状态之中,受自然法支配,享有自然权利。但由于种种不便,人们便联合起来,订立契约,组成国家,以便更好地实现自然权利。不同思想家对于契约的形式和性质的理解不同,所得出的政治结论也不相同。格老秀斯把国家定义为“一群自由的人为享受权利和他们的共同利益而结合起来的完整的联合体”。[24]霍布斯认为,人们为了自我保存,在订立契约时,把自己的权利全部交给了统治者,统治者不是订约的一方,因此,不受契约约束,拥有专制的权力。而洛克认为,被授予权力的统治者也是契约的一方,契约的目的是保护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所以政府权力要受到限制。卢梭认为,人们在订立契约时把全部权利都转让给共同体即合理的国家,“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的集体”[25],所以人民是主权者,而政府只是主权者的执行者。这些不同的结论是当时生产关系的要求在思想上的反映,是不同时期资产阶级政治斗争需要的反应。[26] 20世纪又出现了一种新的契约论,代表人物为美国的罗尔斯(John Rawls),他讲的“契约”或“原始协议”不是为了参加一种特殊的社会,或创立一种特殊的统治形式而订立的,订约的目的只是为了确立一种指导社会基本结构设计的根本道德原则,即正义原则,他认为这种原则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平等自由原则,二是社会的公平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的结合。[27]
社会契约论的思想之所以能在西方最先提出并付诸实践,在很大程度上是西方社会发展的历史传统形成的,也就是说,西方社会实践的发展促进了社会契约论的产生,而社会契约论的产生又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西方社会的政治实践。西方在11—12世纪所形成的城市法是西方法律制度的重要传统之一,城市法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契约性。城市法是一种密切联合的、一体化的共同体的法律。该共同体通常被称为一个“公社”(commune)。共同体一般是以一种契约(covenant)为根据的。许多城市和城镇是依靠一种庄严的集体宣誓或一系列誓约而建立起来的,这些誓约是由全体公民为捍卫曾公开向他们宣读的特许状而作出的。在某种意义上,特许状是一种社会契约,实际上,它是近代政府契约理论产生的主要历史渊源之一。城市的管理是通过选举一个执政官的形式,而城市的立法权一般是掌握在全体公民或代表组成的“议会”手中的。[28]欧洲封建城市是建立在公社自治和公民自由的基础之上的。新城市通常采取宣誓结盟公社的形式,持有国王或者封建领主颁发的许可状。在这方面,它们是西方宪政的重要源泉,特别是在公民权利和自由领域。其实,不仅是城市法,西方法律传统中的各个组成部分,如教会法、封建法、庄园法、商法和王室法等都具有浓厚的契约论思想。[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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