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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券交易所与会员公司的法律关系——两者关系法律构造的问题点

  显然,现存的证券交易所与会员公司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单一性质,而具有多元性。这是因为法律和证券监管实践赋予了证券交易所多重地位和多种职能。它既包括了会员制交易所(实质是社团法人) 和会员的民商事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和管理关系) ,也包括了法律规定的管理关系和证监会授权证券交易所管理产生的管理关系。这种状况,无疑是我国经济体制转轨和法律体制转轨尚未完成所引起的。
  3. 未来的发展趋势——证券交易所与会员公司法律关系的单一性
  我国正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最终将完成经济体制和法律体制的转轨,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相应建立起完善的法律体制。那时,证券交易所私法(民商法) 主体的单一性将更加体现出来,它被授予的某些公权将被剥离出去,相应的法律关系也将在证券交易所与会员之间消失。无疑,不应等待这种情形的出现,而应向这一方向深入进行改革。这种改革完成后,证券交易所与会员间的关系就只具有民商法的性质了。
  当然,在处理证券交易所与会员的关系中,各国都在进行探索。其中,将会员制证券交易所变革为公司制证券交易所,就是一种有益的试验。为了理顺证券交易所与会员的财产关系,为了使证券交易所对会员的管理更显示出自律性和非隶属性,公司制证券交易所是一种较好的形式。但是,在未采取公司制形式之前,应使我国的证券交易所如上述思路那样,成为名副其实的会员制证券交易所,这是证券交易所改革第一步应达到的目标。
  
【注释】  参见《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1997 年11 月30 日国务院批准,1997 年12 月10 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 。
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在法人分类中确认社团法人的类别,我国《民法通则》虽没有这种法人分类(《民法通则》上的社会团体法人尚不是国外的社团法人) ,但学理上一致为人们所采用。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818 页。
会员出资形成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注册资本,这是证券交易所的初始财产。证券交易所财产应是注册资本形成的财产与合法的业务收入之和。
参见内田贵:《民法Ⅰ总则·物权总则》,东京大学出版会1994 年版,第179 页。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98 条
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71 页。
参见《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第29 条
国外法律要求证券交易所注册登记。如日本证券交易法专节规定证券交易所的登记,其登记机关为管辖其事务所所在地的法务局或地方法务局及其分局或派出所,其登记为证券交易所的成立要件,其登记事项在登记后可对抗第三人。
依《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8 条规定,证券交易所章程应记载事项(十) 即为“资本和财务事项”。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机构或期货经营机构清算帐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1997 年12 月2 日) 。
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73 页;王泽鉴:《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2000 年版,第20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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