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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券交易所与会员公司的法律关系——两者关系法律构造的问题点

  证券交易所作为一种社团法人,具有互助功能,即通过社团和其成员的互助行为,共同维护成员的合法权益,共同抵御外界风险。实质上,证券交易所的互助功能是一种有别于国家保障、社会保障以及会员公司自力保障的集体性自我保障机制。主要有:扶助弱小成员、抵御普遍侵权、消化市场风险等。当然,证券交易所若要发挥其互助功能,须以对全体会员进行自律管理为前提。
  正因为证券交易所具有自律功能和互助功能,证券交易所才会享有对会员公司的管理权力,以便规范证券交易所的秩序,会员公司之所以主动接受证券交易所的管理,也是因为他们希望有一种良好、有序的证券交易环境。
  在我国实践中,证券交易所作为一种特殊的法人,其与会员公司之间的管理关系并不仅仅源于其社团法人的自律性与互助性,而且还受证券监督管理机关的影响。尤其是在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体制和相关法律制度下,证券监管部门对证券交易所的活动存在着干预偏多的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扭曲了证券交易所作为社团法人之自律组织的本来面目。例如,中国证监会不仅有权任命证券交易所的总经理,甚至还有权解除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无权任命但有权罢免) 。[14]
  对于证券交易所自律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证券监管部门也管得太细,介入太深,如证券交易所会员大会的决议对交易所章程的修改要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才能生效,制定和修改业务规则也要经中国证监会批准。[15]
  无疑,中国证监会对证券交易所的活动进行监督是很必要的,但监督不意味着直接管理过多。这样做,会影响证券交易所的独立性和自主性。而证券交易所的真正的独立地位,则是其自身法人治理结构规范化的必要前提。
  2. 商事代理的理念
  当人们讨论证券交易所的管理时,不可避免地要触及一个问题,即在多大范围内对集中竞价的证券交易承担管理责任?是仅承担对会员管理的责任,还是同时承担对客户管理的责任?
  对此,由于人们考察集中竞价证券市场交易的角度不同,得出的结论也不同。显然,这种不同结论不表现在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上。因为,自营性的交易不涉及会员以外的其他当事人。而经纪业务则不同,客户须委托证券公司买卖证券。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见解:
  其一,认为客户委托证券公司买卖证券,即客户为证券买卖的主体,证券公司仅为代理人。因此,在集中竞价的证券交易中,客户和证券公司都是被证券交易所管理的主体。
  其二,认为客户委托证券公司买卖证券,应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的委托代理,[16]具有下述特点:(1) 在经纪业务中,经纪证券公司作为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参与交易的证券公司) 进行证券交易,其行为对委托人(客户) 和第三人均产生效力; (2) 经纪证券公司就交易后果直接对委托人(客户) 承担责任; (3) 在委托人(客户) 与第三人(参与交易的证券公司)之间并不直接产生法律关系。
  显然,第二种见解符合证券交易的本来面目。我国合同法是“民商合一”的合同法,其第21 章规定的委托合同实际上包括了一般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两种合同,通过订立这两种合同建立的代理关系也包括了一般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客户委托证券公司买卖证券的经纪业务就是客户和证券公司建立起来的一种商事代理关系。
  商事代理与一般民事代理不同。一般民事代理,代理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须在委托授权范围内实施代理。并且,只有在委托授权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其发生的权利、义务才归于委 托人。商事代理则不同,在代理活动中,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为,而不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实施行为。许多国家的商法还确认这样的原则:商事行为的代理人,在不违反委托人授权本意的范围内,可以实施未被直接授权的行为。[17]
  值得注意的是,与民事代理更为不同的是“代理商”,它们以“代理”为业。并且,通常是自己经营某种业务,同时也常为客户代理“属于其营业部类交易”[18]的业务。无疑,具有经纪资格的证券公司就是一种为客户代理证券买卖的“代理商”。在证券交易中,客户没有资格进入集中交易市场进行交易,换言之,客户没有进入证券交易所买卖证券的交易权利,他们只能将证券买卖的业务委托给“代理商”代理实施。而获得会员资格的经纪证券公司则有权进入证券交易所买卖证券,同样,仅有这些证券公司才有在集中竞价的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的交易权。因此,在集中竞价的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的主体仅是具有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委托证券公司买卖证券的客户不是集中竞价市场的交易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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