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现行
合同法中尚无上述合同类型,可按照无名合同处理,适用
合同法总则的规定。
2.
证券法及相关行政法规
各国证券法关于管理监督的规定中,通常都对证券交易所如何实施自治性的管理和证券交易所是否享有对会员公司的奖惩权作出一般性规定。主要有:(1) 允许证券交易所对其会员进行奖惩,[22]同时对这种奖惩行为规定救济机制,即允许会员向仲裁委员会或法院提起诉讼。(2) 认可证券交易所是建立在自律、自主基础上的自治社团法人,其会员为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包括外国证券公司) 。同时,允许会员有权决定自由退社。[23]
我国《
证券法》对证券交易所管理会员公司的自治行为作了相应的规定。
《证券法》第
116条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内从事证券交易的人员,违反证券交易所有关交易规则的,由证券交易所给予纪律处分;对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格,禁止其入场进行证券交易。”在《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
11 条确认的证券交易所职能中明确规定,证券交易所可对会员进行管理,并专设第6章具体细化证券交易所对会员管理的内容。应该说,
《证券法》及相关行政法规是证券交易所拥有对会员公司管理权限的最直接的法律根据。
3. 证券交易所章程
社团法人之章程是社团法人得以有效运行的自治性规则,各国证券交易所无论采用会员制还是采用公司制,无一例外都非常重视其章程的起草、制定、通过和执行。证券交易所章程的自治性在于,不管其会员个别意思如何,对全体会员都具有普遍约束力;不管其会员的个别反对,都可根据会员的一般意思变更章程;不管其会员如何变动,不影响章程的效力。
证券交易所章程由设立人起草,经会员大会通过而生效。依章程之自律规定,证券交易所作为独立法人,应维护其成员之合法权益,亦应规范其成员之行为。而其成员应履行必要的义务,亦享有相应的权利。依此,证券交易所应实行自治管理,并依照其章程行事,无论是证券交易所还是其成员,违反章程者均须承担相应责任。
(三) 证券交易所管理权的结构
上述表明,证券交易所的管理权有三个来源:一是法定权利;二是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如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的会员管理的通知); 三是自治法(如证券交易所章程) 规定的权利。就其性质而言,由前两种权源产生的管理权属于行政性的权利(力) ;由自治法所产生的 权利具有民商事性质。行政性的权利(力) 和后述的义务,是具有相对性的。换言之,其权利中含有义务,义务中含有权利。因此,不仅其义务必须履行,其权利也必须行使。至于自治法赋予的权利本可以依证券交易所的意思表示或行使或放弃,但是,由于这类权利的某些部分是与交易所某些责任相联系的,如
《证券法》在交易所收取会员费、席位费之后规定从这些费用中提取一定金额设立风险基金,这样,虽收取会员费、席位费属于民商事性质,但是对这种权利却不能放弃。
证券交易所管理权的基本结构是:(1) 规则制定权。这种权利属于自治法制定权的性质。按照
《证券法》的规定,交易所可以制定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章和业务规则。(2)决定权,指交易所根据法律规定,在证券交易活动中决定采取某些措施的权利。如交易所决定采取技术性停牌和临时停市。(3) 监督管理权,指交易所对会员公司实行监督、监控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