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证券交易所在对集中竞价证券交易进行管理时,其范围只能界定在具有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同时,证券交易所仅对其因管理会员不当依法承担责任(不含证券公司在其证券交易中因其自己的原因导致损失所产生的责任)。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买卖的客户,没有进入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无权就集中竞价交易对其进行管理。既然不产生就集中竞价交易对客户管理的问题,当然也不对客户因证券交易产生的损失承担任何管理责任。至于证券交易所与客户之间的关系,应依
合同法适用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
(二) 证券交易所管理会员公司的法律基础
无疑,证券交易所对其会员进行管理的权力(利) 是由不同的法律作出规定的。就我国的立法实践而言,证券交易所管理权的法律渊源主要是:民法(我国现今的民事基本法为
《民法通则》) 、
《证券法》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颁布的部门规章和两个证券交易所的章程。
1. 民法
民法规则不仅如上述那样,是建立和处理证券交易所与会员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基础,而且也是证券交易所管理会员的法律基础。其规则结构主要由两方面构成:
(1) 民事主体规则
《证券法》第
95 条规定,证券交易所是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场所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如前所述,就本质而言,该类法人为社团法人。强调证券交易所之社团性,意在强调该社团是由为一定目的而结合的人的团体。确定证券交易所的社团性,有利于明确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运转程序,有利于明确其设立目的。证券交易所是由全体具有共同目的的会员公司组成,该社团的设立与运行虽离不开一定数量的财产,但主要是为实现会员公司的共同目的,即要求证券交易所通过自律、互助,营造竞争有序的证券交易市场环境并防范风险。可见,强调证券交易所的社团性不仅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而且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强调证券交易所的社团法人性,无疑也还注意到它的利益团体的一面,即关注它是一种自愿组织,为着证券公司竞争共同的利益而组成的团体。作为利益团体,它不是单纯代表成员的利益,而且要整理成员的利益,即协调和管制。所谓协调和管制,即控制和检查它的成员,对违规者实施处罚,使成员有纪律地行动。有了自我管制之后,团体接受了公共利益的价值,不是仅仅将眼光放在自我利益上。并且,使团体增加了公共责任,加强了与体制的合作,成为同质、一致、有纪律的组织。[19]
所以,作为证券交易所的成员,没有理由不接受证券交易所的管理。相反,“与国家的进入相比,社会成员更乐意接受团体的自我管制。”[20]
但是,
《证券法》尚没有将证券交易所这一非营利的法人明定为非营利的社团法人。这是因为
《民法通则》没有确认社团法人为我国法人的分类之一。[21] 显然,这种立法现状严重地制约了社团组织的健康发展,对规范各种类型的社团组织极为不利。可以说,我国目前证券交易所的内部关系没有完全理顺,证券交易所管理权限缺乏明晰的法律基础,大都与我国证券交易所没有定位于社团法人有直接关系。所以,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充分注意解决这一问题。
(2) 合同法规则
证券交易所对会员进行管理,其权利还来源于合同(契约) 。证券公司成为会员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成立证券交易所,即证券公司订立设立证券交易所合同,其合同中当然包括使证券交易所成为有秩序的市场的内容;另一种是在证券交易所成立之后,证券公司与证券交易所订立入会合同,并在合同中表示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交易所章程和纪律。显然,这两种合同都赋予了证券交易所管理会员的权利,并使会员承担了接受证券交易所管理的义务。该类合同未必都应是书面形式的,理应包括书面和口头两种形式。显然,就其内容的要式性而言,应以书面形式为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