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证券交易所是区别于会员的主体。证券交易所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其最高意思由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决定,其日常决策由理事会作出,并由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对外表示其意思,代表其活动。因此,证券交易所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证券交易所的会员虽能参加会员大会行使其权利,但由于实行一会员一票原则,单个会员无从操作或控制交易所的决策。并且,会员不能参加交易所的日常管理,也无权对外代表交易所。因此,证券交易所和会员是完全独立的两个主体。
第二,证券交易所与会员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任何一个法人都需要具有独立的财产。
证券交易所的财产的独立性,是证券交易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的物质基础。无疑,证券交易所之初始财产[4]由会员出资形成,而一旦证券交易所财产形成,则完全区别于会员的财产。证券交易所财产的独立性表现为:
(1) 证券交易所的财产属于证券交易所,而非属于会员。前已述及,我国的事业单位法人证券交易所,就其本质而言,属于社团法人。社团法人的财产属于社团法人本身,而非如合伙财产那样,为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5]换言之,证券交易所的财产,其所有权属于证券交易所,而不具有会员共有的性质。在证券交易所存续期间,会员不得对证券交易所财产主张权利,不得分配证券交易所的积累。这是各国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的通例。
(2) 证券交易所的财产仅由证券交易所支配。会员出资形成证券交易所财产后,会员即丧失了对所缴纳的那部分出资的支配权,而将财产支配权让渡给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并仅由证券交易所享有。当然,证券交易所应将其财产首先用于保证交易所场所和设施的正常运行并逐步改善。[6]
(3) 证券交易所仅以其财产担保并清偿证券交易所债务。“社团之债务,仅以社团所有之 财产为担保,而合伙债务,除了合伙财产外,各合伙人尚需以其自己全部之财产,负连带无限之责任”,[7]这是社团法人与合伙的重要区别之一。具有社团性质的证券交易所,其债务也仅以其财产担保并清偿,会员出资之外的财产不得用于担保并清偿证券交易所生债务。
强调证券交易所财产的独立性和证券交易所与会员财产的分离,其意义在于确定证券交易所从事民事活动和进行自律性管理的财产基础。很难设想,一个没有自己的财产或财产属于会员的证券交易所能进行民事活动,甚至能进行有效的自律管理。换言之,证券交易所必须拥有法律确认的独立的财产权利,并以其独立财产进行民事活动,创造自律管理的良好物质条件。其意义还在于明确证券交易所和会员公司之间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范围。会员只要缴纳了它应缴纳的出资,承担了
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所章程规定的费用,它就履行了它对证券交易所的全部责任。而证券交易所则以其全部财产(不限于会员出资形成的资本) 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借助会员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同样,会员对其证券交易和其他民事、商事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也仅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而不能借助证券交易所的财产承担。
第三,证券交易所与会员在人事上是独立的。证券交易所的理事由会员理事和非会员理事组成。前者属于单位理事,不可能产生与会员人事混同的问题;后者不得在所在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公司兼职。[8]同时,证券交易所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命。因此,证券交易所和会员在人事上是完全独立的。
(二) 证券交易所财产的构成
证券交易所的独立财产如何构成?
《证券法》、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对此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如上述,证券交易所必须有自己的独立财产。鉴于我国的证券交易所均为会员制交易所,其财产应由会员出资即会员费和席位费、席位年费、其他业务收入构成。
证券交易所是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法人,它应否有自己的注册资本?
《证券法》、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均未对此作明确规定。并且,现行法律、法规也没有要求证券交易所注册登记,[9]因而无注册资本可言。但是,证券交易所设立时应有自己的资本,这已为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所肯定。[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