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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券交易所与会员公司的法律关系——两者关系法律构造的问题点

  就社团法人的理论而言,证券交易所的资本应由上述的会员出资即会员费构成。然而,我国由于历史的原因,证券交易所设立时,并没有向会员征收会员费,而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形成了证券交易所的资本。该资本形成的相应财产应视为证券交易所的初始财产。
  无疑,在证券交易所现有财产中,席位费已构成其主要部分。因此,可否将席位费视同为会员费?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方面,应注意证券交易所会员制的要求,必须改变会员不交会员费的现状,因而可将会员缴纳的席位费的一部分作为会员费;另一方面,也必须注意会员不得无偿使用证券交易所交易席位的要求,因而其中的一部分仍应继续作为席位费。当然,无论是改作会员费的部分,还是继续作为席位费的部分,它们都应是证券交易所的财产,而不是会员个别主体的财产,也不是会员共有的财产。之所以作这种区分,是充分考虑到证券交易所的财产应依法拥有自己的资本,而会员制的交易所应该由会员出资即会员费构成。
  (三) 证券交易所交易席位使用权的法律性质
  拥有交易席位是证券公司进场交易的前提。但这里的“拥有”是拥有交易席位所有权,还是拥有交易席位使用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11]认为:“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系该机构向证券交易所申购的用以参加交易的权利,是一种无形财产。人民法院对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进行财产保全或执行时,应依法裁定其不得转让该交易席位,但不能停止该交易席位的使用。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转让该交易席位时,按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应转让给有资格受让席 位的法人。”这里,关于在财产保全和执行中对待交易席位的态度,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关于交易席位的法律性质尚有值得研究之处。首先,交易席位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证券交易所,会员因支付交易席位费仅获得交易席位使用权,它类似于土地使用权,是一种财产权利(或无形财产) 。使用人可从其使用交易席位中受益,也可依法和依证券交易所章程转让,但不能像处分拥有所有权的物那样充分使用交易席位。同时,证券交易所因将交易席位使用权让与会员则获得交易席位使用费,并成为证券交易所的财产。其次,拥有会员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履行债务时,人民法院只能对该会员的交易席位使用权进行财产保全或执行,而不能对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席位进行财产保全或执行。再次,人民法院在实施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时,不能触及会员已向证券交易所缴纳的席位费,只可依法裁定会员不得自行转让该交易席位,但不能停止该交易席位的使用。法院在认为需要转让该交易席位时,应按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由有资格受让交易席位的会员公司受让。
  会员资格终止或被取消时,交易席位使用权应如何处理?目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尚未作出规定。证券公司的会员资格终止时,只能将席位使用权转让给其他会员。然而,一旦转让不成,是将交易席位无偿交回证券交易所,还是以收回席位费为条件将交易席位交回证券交易所?这个问题不仅涉及证券交易所的利益,也涉及各会员的利益。根据社团法人的原理,作为非营利法人证券交易所的会员退出时,对证券交易所的财产不应该有请求权。[12]
  因此,退出的会员即使不能将交易席位转让出去,也无权请求证券交易所返还交易席位费。因违规被取消会员资格与会员终止资格不同,比照违法使用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交易席位使用权应无偿地没收。
  (四) 交易清算资金和交易保证金的性质
  交易清算资金,是指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异地清算代理机构开设的清算帐户上证券经营机构缴存的证券交易清算资金。其中,包括自营帐户的资金和其所代理的投资者的资金。前者,其所有权属于证券公司(或称证券经营机构、会员) ;后者,其所有权属于投资者。对于这两种资金,证券交易所及登记结算机构均不拥有所有权。根据《冻结通知》,当证券经营机构为债务人,人民法院确需冻结、划拨其交易清算资金时,仅应冻结、划拨其自营帐户上的资金。对其所代理的投资者的帐户上的资金,因其所有权仍属于投资者,故不得冻结、划拨。
  如证券经营机构未开设自营帐户而进行自营业务时,依法可冻结其在清算帐户上的所有清算资金(不分自营和代理性质) ,但不得划拨。如证券经营机构在合理期间内举证证明被冻结的清算帐户上的资金是属于其他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其冻结;否则,人民法院可划拨其冻结的资金。当投资者为债务人时,仅应冻结、划拨该投资者在清算帐户上的相应部分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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