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样,会员公司缴存的交易保证金,其所有权属于会员公司,而不属于证券交易所。根据《冻结通知》,交易保证金是证券经营机构向证券交易所储存的用以防范交易风险的资金,该资金由证券交易所专项存储,人民法院不应冻结、划拨交易保证金。但在该交易保证金失去保证金作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冻结、划拨,成为会员公司被执行财产的一部分。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交易保证金具有担保的性质,用于保证清算交割的顺利,防止违约行为的发生。清算交割中的债务属担保债务,优先于其他债务的清偿。
(五) 证券交易所积累归属的现行法规定质疑
《证券法》第
98 条第2 款规定:“证券交易所的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积累分配给会员。”这里,一方面确认积累属于会员所有,一方面又限 制在交易所存续期间分配给会员,显然有矛盾之处。如何认识和解决证券交易所的积累的性质与归属,是解决证券交易所与会员财产关系的一个关键。
由于上述法律规定模糊,人们对证券交易所积累的财产性质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两种理解:一种理解基于该规定前半句的表述,认为证券交易所的积累属于会员共同共有的性质,但其使用支配受有关金融管理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约束,因而又不同于一般的民法意义上的共同共有财产的性质。第二种理解则不是基于该规定前半句,而是基于规定的总体精神和证券交易所的性质,寻求其规定的本质,认为证券交易所对其积累拥有所有权,其财产权属于法人财产权“,会员所有”仅是基于“会员权”于证券交易所解散时分配证券交易所的剩余财产。换言之,证券交易所对其财产积累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交易所会员公司只享有会员的权利,其并不能对存续中的交易所的财产直接主张权利。其权利地位与公司股东的地位类似。与股东权相比,会员权利的不利之处是其没有要求强制分配盈余的权利,也没有自由转让会员资格的权利(但有退出的权利) 。显然,第二种理解是科学的。因为,证券交易所不是合伙,而是一个会员制的法人,证券交易所的财产当然属于证券交易所所有。而证券交易所的积累属于证券交易所财产的法定孳息,当然属于产生孳息的财产的所有者——证券交易所。而将积累的归属理解为会员共同共有,即将证券交易所视为合伙,与
《证券法》的精神相违背,是无法正确解决证券交易所与会员的财产关系的。
三、证券交易所与会员公司间的管理关系
(一) 证券交易所管理会员公司的理论基础
1. 自律与互动的理念
证券交易所拥有管理会员公司的权力,首先源于证券交易所的自律性[13]和互助性。就其本质而言,会员制证券交易所是一种社团法人,具有自律性和互助性的基础。会员加入社团的行为即表明其愿意接受证券交易所的管理,因而证券交易所对会员进行管理的权力(利) 源于会员的同意。
证券交易所作为一种社团法人,具有自律功能,即通过其内部组织机制的运行,规范其成员的行为,实现其团体内的秩序,并使其团体内的秩序与法律秩序相协调、相补充。证券交易所的自律性首先来自于其自身是权利主体,因为只有权利主体,才存在自律的可能。证券交易所在法律地位上是独立的,在组织机构上是自治的,在管理行为上是自主的,这样才使得其自律性既必要又可能。证券交易所的自律性还来自于其自身是责任主体,因为只有责任主体,才能在自律中实现其社会责任的自我承担。具体而言,证券交易所的自律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自我规范。证券交易所通过制定和实施自律规则,规范其自身和其成员的业务活动,规范交易秩序。
(2) 自我约束。证券交易所通过其组织机制,对自身和其全体成员进行约束,使之符合法律规定和自律规则。
(3) 自我管理。证券交易所拥有对其内部事务以及成员之间的公共事务进行自我管理的职权,以便提高管理效率,促进团体及其成员的发展。
(4) 自我控制。证券交易所通过制定和实施团体内公共政策,规定团体及其成员的业务发展方向及速度,并把成员的独立利益、团体的共同利益与社会的公共利益有机地协调起来,自 觉地将成员的独立利益、团体共同利益的追求限定在社会公共利益允许的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