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券交易所与会员公司的法律关系——两者关系法律构造的问题点
朱慈蕴
【摘要】证券交易所与会员公司的关系,应以证券交易所的法人地位为核心,向两个方面展开:一是明确两者之间的财产关系,即确认证券交易所的独立财产权利,划清两者之间的财产界线,而不是如
证券法所规定的那样,将“积累”归会员所有;二是明确两者之间的管理关系,即揭示其自律性和管理的理论基础与法律基础。
【关键词】证券交易所;会员公司;
证券法;财产关系;管理关系
【全文】
一、引言——实践中提出的问题
我国的证券交易所制度是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应运而生的,它为我国公司制度和整个证券制度的发展作出了贡献。但是,在它的发展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尤其是证券交易所和会员公司(以下简称会员) 的关系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是:
(1) 依照《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会员制事业法人”。[1]《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 颁布之后,该办法并未失效。因此,行政法规对证券交易所地位的定性仍然有效。然而,将“会员制”与“事业单位法人”结合在一起,无疑是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
《民法通则》) 中法人制度的一个挑战。
(2) 法律、行政法规虽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会员制单位,但现实生活却已偏离了法的规制,其会员并没有缴纳会员费,以致人们在探讨是否将交易席位费抵作会员费。
(3) 证券交易所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其财产权如何形成?证券交易所在运营中接纳了若干项费用,其中哪些构成证券交易所的财产,哪些仍然是会员的?
(4) 证券交易所作为会员制事业单位法人,如何实现自律与自治?证券交易所管理会员和会员接受证券交易所管理的基础是什么?
这些问题集中起来,即如何认识证券交易所与会员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这是
《证券法》实施和证券市场运作中不容回避的根本性问题。本文试就证券交易所和会员关系法律构造的问题点作些探讨。
二、证券交易所与会员公司的财产关系
在我国,证券交易所作为为有价证券的集中竞价交易提供场所和服务的非营利性事业单 位法人,其与会员公司之间的财产关系可以民法为基础在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考察:一是证券交易所作为会员制事业法人与作为会员的证券公司之间的财产关系,主要包括:会员费的交纳,交易所财产的法律性质,交易所财产的占有、使用与支配权利的行使,交易所收益积累的归属及支配权利等。二是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集中竞价交易场所的提供者与作为证券交易参加者的证券公司之间的财产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证券公司直接参与证券交易(包括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 必须取得证券交易所的会员资格,但是在取得会员资格之后,证券公司还须根据交易所章程和有关证券交易规则向交易所交费申请取得交易席位、交纳有关证券交易的费用(如清算交割费用) ,并在证券交易所及其清算结算机构建立交易清算保证金帐户等。
在上述考察的基础上,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证券交易所与会员公司之间的财产关系作进一步的探讨。
(一) 证券交易所与会员公司的分离
无疑,证券交易所作为会员制事业法人,其会员公司是其成立的基础。就这一意义而言,会员制事业法人证券交易所具有社团法人的性质。[2]没有会员公司,不可能有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但是,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一旦成立,即成为一个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它的特征是组织本身相对于成员而言具有高度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通常表现在下列四个方面:“不存在与成员相关的解散事由,诸如某个成员死亡、破产或宣告终止;成员可以更换;对于决议,适用多数票通过原则,而不适用全票通过原则;由机关负责对外代表,机关成员也可以由法人成员以外的人充任(所谓‘他营机构原则’,Fremdor Ganschaft) 。”[3]这种独立性,突出地反映为证券交易所与会员的分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