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情况自然不同于原苏联,中国自古就是一个统一的国家,中国从来就没有一部
宪法或法律允许某一个省“自由退出”。当然,中国的情况自然也不同于十九世纪的德国和美国。然而,尽管各国的国情不同,宪政的原理却是相同和相通的:宪政要求国家统一,国家统一有利于宪政,宪政不容许国家分裂,分裂不利于宪政。就中国目前的情况而言,两岸同属一个中国,实行一国两制,在宪政方面可以相互借鉴,相互制约,甚至可以相互竞争,显然有利于同时推进大陆和台湾地区宪政的发展。而如果两岸分裂,必然导致战争和造成人权灾难不说,就是民主宪政,也会因分裂而使之成为各方内政,相互不得干涉从而不可能相互制约和相互促进。
(三)宪政、法治与对国家权力的制约
宪政不允许分裂,但宪政也同时要求对国家权力予以限制,不允许有无限制的国家权力存在。任何国家权力,即使是反独促统的国家权力,也应该受到法律的限制和制约[31]。《
反分裂国家法》正是根据宪政和法治的这一要求制定的,并且其内容很好地体现了宪政和法治的这一要求。例如,该法第八条在授权国家为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得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时,对之设定了实体和程序两大限制:实体的限制是国家行使此种权力的三项条件:其一,出现“台独”分裂势力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造成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事实;其二,发生将会导致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重大事变;其三,和平统一的可能性完全丧失。只有具备此三种情形之一,国家才能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否则,国家即不能行使此种权力。程序的限制主要是法律确立的国家行使此种权力应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制度:国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和组织实施,并及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可见,《
反分裂国家法》同时是对国家的授权和限权,包括对权力作条件和程序的限制,从而是完全符合宪政的要求的[32]。
(四)宪政、法治与对人权的保障
宪政、法治的基本目的是保障人权,宪政、法治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对人权的保障是宪政、法治的一体两面:没有对国家权力的限制,人权不可能得到保障;而没有对人权的保障,对国家权力的限制也就没有意义。[33]因此,衡量一个法律是否符合宪政、法治的原则和精神,最重要的是要看其立法的目的是否是为了保障人权,其内容是否有利于保障人权。那么,《
反分裂国家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内容怎样呢?就《
反分裂国家法》的立法目的而言,该法第
一条明确规定,该法的制定是“为了反对和遏制‘台独’分裂势力分裂国家,促进祖国和平统一,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很显然,“台独”意味着战争,而战争是不利于人权保障的。因此,反“台独”就是为了保和平,保和平就是维护人权。就《
反分裂国家法》的内容而言,该法整个条文都贯穿着保障人权的精神。即使第八条规定了非和平方式,但第八条首先受第五条的制约,即国家采取非和平方式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必须是穷尽了和平方式。在未穷尽和平方式以前,为了尽量避免对人的生命财产的损害,国家应“以最大的诚意,尽最大的努力,实现和平统一”。其次,第八条还要受第九条的制约,即国家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并组织实施时,应“尽最大可能保护台湾平民和在台湾的外国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其他正当权益,减少损失;同时,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在中国其他地区的权利和利益”。可见,《
反分裂国家法》确立的这三个“最大”(以最大的诚意、尽最大的努力、尽最大可能)充分体现和反映了宪政的人权保障要求。
通观《
反分裂国家法》全文,力争和平统一和保障人权完全是该法的主旨,但是,“台独”分裂势力却将该法定位为“战争动员法”,这完全是对该法内容及其所体现的宪政精神的故意曲解。人们只要认真阅读一遍该法的条文,就可以发现“台独”分裂分子的论断是全然没有根据的。
(五)宪政、法治对常态和非常态(国家出现突发事件或紧急状态)情况下的国家行为规范的区别
在常态条件下,宪政要求法律对国家行为提供明确、具体的根据,予以严格的规范,不授予国家机关以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而在非常态条件下,宪政要求法律为国家提供采取紧急应对措施和灵活行为的根据,授予国家机关以有效处置突发事件,控制和消除危机,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较宽泛的自由裁量权。[34]《
反分裂国家法》正是根据宪政和法治这种区分常态法治和非常态法治的要求,对国家在未出现该法第
八条规定的“台独”三种严重情形时和已出现该法第
八条规定的“台独”三种严重情形时分别赋予了国家不同的责任和授予了国家不同的权力。在国家未出现该法第八条规定的“台独”三种严重情形时,该法规定国家应采取措施,维护台海地区和平稳定,发展两岸关系;开展台湾海峡两岸平等协商和谈判,努力实现和平统一。对此,该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了国家维护台海地区和平稳定,发展两岸关系应采取的具体措施:(1)鼓励推动两岸人员往来,增进了解,增强互信;(2)鼓励推动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直接通邮通航通商,密切两岸经济关系,互利互惠;(3)鼓励推动两岸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流,共同弘扬中华文化的优秀传统(4)鼓励推动两岸共同打击犯罪;(5)鼓励推动有利于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发展两岸关系的其他活动。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的权利和利益。该法第七条则明确规定了两岸协商、谈判可包括的具体事项:(1)正式结束两岸敌对状态;(2)发展两岸关系的规划;(3)和平统一的步骤和安排;(4)台湾当局的政治地位;(5)台湾地区在国际上与其地位相适应的活动空间;(6)与实现和平统一有关的其他任何问题。而在国家已出现该法第八条规定的“台独”三种严重情形时,该法则只概括性和原则性地授权国家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至于非和平方式可包括和应包括哪些具体方式,必要措施可包括和应包括哪些具体措施,法律则没有明确规定,而完全授权国家根据反“台独”,反分裂,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实际需要而裁量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