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梭 (J. J. Rousseau,1712 -- 1778) 的主权学说是建立在社会契约和人民主权理论的基础上的。卢梭学说的出发点是个体,主权来源于有独立意志的个体自愿结成的契约。在最初的契约中,每个人都将一切交给所有的人,这一过程的产物就是政治体,当其处于消极状态则被称为国家,当其处于积极状态则被界定为主权者。卢梭认为,个人意志中共同因素的抽象将导致公意的形成,公意是主权的精神和灵魂,是国家中的主权者。公意的第一个本质属性是其不可让渡性。卢梭说,权力可以转移,但是意志不能转移。除了主权机关自身以外,任何机关都不能行使主权意志。就像让渡了其意志之后人不再成其为人一样,让渡了主权的国家也不再成其为国家。卢梭认为,主权只有一个可能的拥有者,那就是人民。主权的另外一个特征是主权不可分割。虽然由主权产生的东西是可分的,如立法权和行政权,但是公意,也就是主权自身,却是完全不可分割的。因此,主权的绝对性、不可转让性和不可分割性是卢梭揭示的主权的最重要的特征。[9]
(三)现代国家主权理论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邵津主编的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国际法》第四章专门对国家领土和领土主权的概念、性质及内容进行了阐释。关于国家领土和领土主权的概念,该书指出,国家领土( State Territory ) 是指地球上隶属于国家主权的特定部分。领土是国家的要素之一,领土也是国家行使最高的并且通常是排他的权力的空间。而领土主权(Territorial Sovereignty)则是指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人和事物的最高权力。从格老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到《联合国宪章》,无不承认国家的领土主权原则。关于领土主权的性质,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领土主权只是对领土上的人和财产行使排他性的管辖权,不包括所有权。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国家对领土的主权不仅包括管辖权,而且也包括所有杈。
关于领土主权的内容,该书认为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其一,领土管辖权或统治权。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人、物和事件拥有排他的管辖权。这种管辖权以领土为基础,也称属地优越权。国家的领土管辖权是排他的、最高的,只受国际法规范的限制;其二,领土所有权。这意味着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一切土地和资源具有占有、使用和支配的权利;其三,领土不可侵犯。领土完整是国家独立的重要标志。《联合国宪章》第二条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领土完整不可侵犯是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其含义包括:(1)不得以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破坏一国的领土完整;(2)国家边界不容侵犯;(3)一国领土不得成为军事占领之对象;(4)使用威胁或武力取得领土的行为为非法,对以此种方式取得的领土不予承认。
一国的领土主权是固有的、排他的和不可分的,但在国际实践中,领土主权受到限制的情况或事例则是存在的。对此,西方有的学者认为这可视为领土主权的可分性。这种看法是不适当的,对领土主权的限制不同于对领土主权的分割。对国家领土主权的限制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依据一般国际法规范对所有国家或大多数国家领土主权的限制,如享受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在接受国不受其管辖;任何国家的非军用船舶在一国领海享有无害通过权;国家在其领土范围内的活动不得侵害另一国利益等。这是对领土主权的一般限制。另一种是特定国家之间依据国际条约对领土主权所作的限制,如共管、租借、国际地域等,是对领土主权的特殊限制。[10]
关于主权分割(非领土分割)的理论,自美国建国时即开始争论,针对的是联邦与州的关系,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如麦迪逊、托克维尔等)认为,联邦和州均有主权,主权在联邦和州之间进行分割。“
宪法并未完全取消各州政府,而是使其成为‘国家主权的组成部分’。并且,让其拥有‘某些绝对的、非常重要的最高权力’。各州‘保有此前拥有的所有主权权力,而并未根据
宪法把这些权力完全授予合众国’。这一主张是为了表明,各州 -- 其主权在《邦联条例》中得到了明确承认 -- 和新成立的中央政府之间以这种或那种方式分割政府权力。根据新的国家 -- 联邦
宪法,主权在各州和国家之间进行分割的观念仍然是显而易见的。州和国家没有哪一个是最高的,两者都是有限的。[11]不过,托克维尔认为,主权分割只有在特定政治条件下才能实行,它适用于美国而不适用于欧洲。[12]第二种观点(如卡尔霍恩、塞奇等)认为,主权不可分割,主权在州。卡尔霍恩指出,主权是“一个完整的东西,分割主权就是摧毁主权”。他断言主权在本质上是不可分的。“主权是州内的最高权力,而我们说半个主权就像说半个正方形或半个三角形一样。主权只能是单一的,要么就不是主权;由一个或多个半主权的州以及半中央政府组成的政治组织是不可能存在的;州不可部分是拥有最高权力的,部分不是拥有最高权力的。它只能彻底且绝对是最高的,或者完全彻底地为他人所支配;不可能这样一半那样一半。卡尔霍恩运用严密的逻辑强调最高权力的统一性和不可分性。联邦是各州的联合,归根结底各个州都拥有最高权力的全部属性。卡尔霍恩的拥护者塞奇也说,主权实际上是州的生命和灵魂,而且和生命本身一样,进行分割之后就不再是生命。[13]第三种观点(如弗朗西斯.利伯、詹姆森、布朗森、赫德、马尔福德、波黙罗伊等)认为,主权不可分割,主权在国家。此种观点持有者主张,无论在什么情况下,政治权力的最终立身之处都被认为是国家而不是单个的州,各州都是联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各州的权力都受国家主权限制和约束。弗朗西斯.利伯指出,主权是社会自然发展的结果,对共同体来说就像呼吸的权利对人来说那样重要。主权构成了国家的关键原则,与国家的存续不可分离,国家转让主权是不可想象的。国家意味着居住在紧密相连地域内的同种人口,拥有共同的语言、文化、制度以及“彼此组成的有机体、还意识到具有共同的命运”的人口。国家本身是主权的真正拥有者、是所有地方或中央政府权力的真正源泉。詹姆森认为“主权存在于社会或政治体中,存在于将多个合而为一的集体单位,而不是构成这种单位的个体,也不是这些个体中的任何成员,甚至也不是所有的个体,除非所有个体组成一个政治体并且以政治体的方式行事”。詹姆森强调国家是统一不可分割的政治体,由全体公民组成,不分年龄、性别、种族或生活状况。 [14]
(四)主权理论与反分裂立法
分析以上不同时代、不同学术派别的主权理论,虽然其观点、主张有很大差别,有些观点、主张甚至是相互对立的,但其基本思想和理念也有共同或共通之处。我们至少可以将各种主权理论的主流思想和理念归纳出下述数点。这些思想和理念无疑是我们制定《
反分裂国家法》的法理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