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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分裂国家法》的正当性与合宪性

  就第一项条件 “‘台独’分裂势力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造成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事实”而言,要达到“造成分裂事实”的程度,一般认为是“台独”分裂势力已通过宪法和法律明确宣布“独立”,以主权国家自居,并在国际上取得主权国家的地位(如较多国家的外交承认、加入联合国等只有主权国家才能参加的国际组织等)。只要其达到此种程度,至于其以任何名义(以“台湾”或“福尔摩沙”为“国名”或以其他名义)、任何方式(以“渐独”或“急独”或其他方式),都不影响其“造成分裂事实”的成立。
  就第二项条件 “发生将会导致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重大事变”而言,要达到“将会导致分裂的重大事变”的程度,首先是有“重大事变”(如进行“台独”“公投”并获通过,“制宪”确立“台独”地位等)发生,其次是此种事变“将会导致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严重事态,即台湾将因此种事变而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变成一个脱离中国的主权独立的国家。
  就第三项条件“和平统一的可能性完全丧失”而言,其要求的“度”较前两项更高。“可能性完全丧失”意味着只要还有哪怕最小的可能,国家都要尽最大的努力去争取和平统一,而不诉诸非和平方式。当然,这里涉及如何判断“可能性完全丧失”的问题。对此,《反分裂国家法》没有直接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该法第七条的规定,这种判断必须是非常慎重、非常严格的。而且,该法第八条还规定了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在依此判断做出决定后要及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接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制度。从而,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完全不可能随意地和草率地做出这种判断,并依此判断做出采取非和平方式的决定。
  (三)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决定采取非和平方式反独促统的合宪性
  对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决定采取非和平方式反独促统的合宪性提出质疑的人均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七条宪法六十二条第十四项规定,决定战争和和平问题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宪法六十七条第十八项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宪法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七条确实仅将战争决定权授予了全国人大和有条件地授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均未获得宪法的此种授权。但是,宪法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战争决定权是指国与国之间的战争决定权,而非指国家采取非和平方式镇压国内分裂势力实施的分裂国家的行为和国家采取非常措施平息其他严重危及国家统一、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安全的动乱、暴乱或严重骚乱的行为的决定权。[26]对于国家采取非常措施平息严重危及国家统一、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安全的动乱、暴乱或严重骚乱的行为,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和戒严的权限,宪法六十七条第二十项和《戒严法》第三条第一款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而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和戒严的权限,宪法八十九条第十六项和《戒严法》第三条第二款赋予了国务院。至于国家采取非和平方式镇压国内分裂势力实施的分裂国家的行为的决定权属于哪个机关,宪法未做任何规定。
  对于宪法未明确授权由哪一国家机关决定的事项,究竟由谁主管才是合宪的呢?根据宪法六十二条的规定,此种事项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主管。宪法的该条款在列举了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十四项职权以后,还为全国人大保留了一项“剩余职权”:“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可见,国家采取非和平方式镇压国内分裂势力实施的分裂国家的行为的决定权宪法未明确授予哪一国家机关,而是保留给了全国人大。
  既然宪法将采取非和平方式镇压国内分裂势力实施的分裂国家的行为的决定权保留给了全国人大,现在《反分裂国家法》将之赋予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是不是违宪呢?根据我国宪政运作机制和我国宪法的具体规定,《反分裂国家法》的此种授权并不违宪。因为,宪法、法律授予或保留给全国人大的职权,并非都必须由全国人大直接行使,全国人大完全有权将自己的某些职权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或其他国家机关行使。例如,宪法六十七条在列举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的二十项职权后,还有一项不确定职权,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宪法八十九条在列举规定了国务院享有的十七项职权后,还有一项不确定职权,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可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专门法律(《反分裂国家法》)将采取非和平方式镇压国内分裂势力实施的分裂国家的行为的决定权授予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行使是完全合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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