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高度自治”的法律解释
《
反分裂国家法》仅规定“国家和平统一后,台湾可以实行不同于大陆的制度,高度自治”。至于什么是“高度自治”?该法除规定可实行不同的制度外没有做其他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则有所具体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17]这里的“高度自治”主要包括下述权限:[18]
1、行政管理权。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自行处理辖区的所有行政事务,而且可根据中央政府的授权,依照《基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以及自行负责维持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
2、立法权。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有权制定调整辖区范围事务的法律,此种法律只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法律的生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如认为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只有在征询其所属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后,才可将有关法律发回特别行政区,而不能直接作出修改。在特别行政区,除实行《基本法》外,主要实行特别行政区原有的法律和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新制定的法律。全国性法律除列于基本法附件外,不在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基本法》附件的法律,由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任何列入《基本法》附件的法律,仅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按《基本法》规定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
3、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和终审权。但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
《香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高度自治”具体法律规则只适用于香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但是其法理自然同样适用于将来和平统一后的台湾。不仅如此,而且,将来和平统一后的台湾所实行的“高度自治”还将超过《香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高度自治”的“度”。早在1983年,邓小平同志在《中国大陆和台湾和平统一的设想》一文中即指出,“祖国统一后,台湾特别行政区可以有自己的独立性,可以实行同大陆不同的制度。司法独立,终审权不须到北京。台湾还可以有自己的军队,只是不能构成对大陆的威胁。大陆不派人驻台,不仅军队不去,行政人员也不去。台湾的党、政、军等系统,都由台湾自己来管。中央政府还要给台湾留出名额”。[19] 邓小平在这里讲到的“独立性”,即“高度自治”的“度”显然高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所享有的“度”,至少有两条权限作为一个国家的特别行政区是空前的:其一,台湾可以有自己的军队,中央政府不在台湾驻军;其二,台湾可以有相当大的外交权,中央政府不派行政人员驻台。国防和外交历来是中央政府的特权,不要说是单一制国家的地方政府,就是联邦制国家的州政府,也是基本不享有的。而和平统一后的中国,拟赋予台湾特别行政区一定的国防权和外交权,可见其“高度自治”的“高度”。
(三)和平统一后中国的国家结构形式
《
反分裂国家法》规定“国家和平统一后,台湾可以实行不同于大陆的制度,高度自治”。这种“高度自治”一旦确立,中国将是什么国家结构形式?
根据宪法学的一般理论,国家结构形式主要有三种类型:单一制、联邦制和邦联制。单一制是指国家由若干普通行政单位或自治单位、特别行政区等组成,各组成单位都是国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国家结构形式。现代国家大多采用这种国家结构形式。单一制的基本标志是:全国只有一部
宪法,只有一个中央国家机关体系(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每个公民只有一个统一的国籍;各行政单位或自治单位均受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不能脱离中央而独立;各行政单位或自治单位所拥有的权力都通常由中央以法律形式授予;国家整体 是代表国家进行国际交往的唯一主体。联邦制是指由两个或更多的成员(州、邦、加盟共和国等)组成的国中有国的统一国家结构形式。联邦是国际关系的主体。联邦制国家除了设有联邦立法机关、联邦政府,制定联邦
宪法和法律,公民拥有联邦的国籍外,联邦成员也各有自己的立法机关、中央政府、
宪法和法律、国籍。但由联邦来行使国家的立法、外交、军事和财政等主要国家权力,各成员国在其管辖区域内行使职权,领导地方各级政府。成员国的公民也是联邦的公民。邦联制是一种特殊的国家结构形式。邦联不是国家主体,它没有最高立法机关,也没有统一的军队、赋税、预算、国籍等国家要素。邦联的“议会”或曰邦联成员国“首脑会议”,其性质是协商机关而不是拥有全权的最高决策机关。首脑会议的活动范围有限,其决议经其成员的认可才能产生法律效力。邦联的成员是主权国家,都有立法、行政、外交、军事、财政等方面的全权。邦联的“权力”不但不能及于其成员和居民,且其各邦还保留着随时退出邦联的权利,收回让与邦联的权力的权利。故我们与其称邦联为国家毋宁称其为同盟组织更为合适。[20]
以上关于单一制、联邦制和邦联制国家结构形式基本特征的描述只是学理上的抽象和概括。在实践中,每一个联邦制国家、每一个单一制国家的情形都是各不相同的,同一个联邦制国家、同一个单一制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的情形也都有很大差别。例如,美国、德国、瑞士、俄罗斯同属联邦制国家,其联邦和联邦组成单位(州、邦、加盟共和国等)的关系即有着重大的差别;中国、日本、法国、英国同属单一制国家,其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关系亦有着重大的差别。美国在华盛顿时期、林肯时期和现在的布什时期都实行的是联邦制,但美国在这三个时期联邦和州的关系亦有着重大的差别,总的趋势是联邦的职权越来越广泛,州的职权越来越有限。法国在拿破仑时期、戴高乐时期和现在的希拉克时期都实行的是单一制,但法国在这三个时期中央政府和地方的关系亦有着重大的差别,总的趋势是中央政府的权限越来越向地方政府转移。
就我国的情况讲,我国一直实行单一制,但地方享有一定的立法权(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权限)、行政管理权和司法权(地方政府和地方法院均由地方人大产生,而不是由中央政府委派),少数民族地区还享有民族自治权,上世纪八十年代改革开放,一些地方设置经济特区,经济特区可享有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地区不能享有的某些特别权限(如根据法律的原则,而非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制定经济特区法规的权限)。上世纪九十年代末,香港、澳门回归后,国家在这两个地区设立特别行政区,特别行政区享有某些联邦国家联邦组成单位都不享有的某些特别权限(如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财政独立权、中央政府不在特别行政区征税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