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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的道德原理(十)

  1、法律与法的关系?用什么来制约不法的立法?理性是足够的么?世界精神最终能担当此大任么?
  2、法的概念是否应当是法学而不是哲学问题?它没有独立性吗?
  3、只有自由意志才是法的出发点吗?法的本质只是自由意志的一种定在化吗?
  4、法学仅仅是哲学的一个从属部门吗?什么是科学的法学?只有辩证法学才是科学的吗?
  等等相关问题都是需要认真对待的,这些问题并不是思辨哲学就可以一劳永逸解决的,所以下面我们将尝试解答这些问题。为此,我们需要首先重新考察关于法的科学的概念。
  二、法概念的科学化
  各种法哲学理论(广义)都具有一定的实用性,但不代表关于法的科学知识或者某种绝对的真理。法的理念也不仅仅只是需要绝对理性知识的支持。实际上法的概念是一种体系,这个体系是由多维度构成的。
  (一)法的概念
  在我看来,法的概念完全不是某种固定的、绝对的、教条的东西,而是始终决定于主体的思维方法,在不同的视域中其含义是不同的。真实得到情况是,有的人一辈子也只能看到或用到它的一种概念,不是所有人,也没有必要让所有人都有同样的法的认识能力和水平。通常来说,非法律人只要能理解具体法律制度就够了;执法者(广义)应当懂得法理学,也就有必要懂得多种法的概念的区别,熟悉执法技艺;而法学理论研究者就必须具有最高的、全面的、科学的法的视域,努力通晓各种法的概念的关系,深入研究科学的法哲学。因为法学实在应当是一门很专业的学问,是真正的科学之一,绝不仅仅是任性的知识,也不只是既定法律知识的解释学问,更不是庸俗的大众哲学副产品。所以,并没有绝对抽象的、无条件的法的一般的概念,法的概念并不表达一种绝对真理,只表达一种认识法的方法、前提。
  社会关系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就是多样性的,表现为:对立统一的精神关系;存在纯对立的反对关系;存在-存在者统一于太极之道的和谐关系;四维世界复杂系统关系,即四维存在-存在者整体(三维存在,即宏观的客观物质——一维存在者,即本质的现象学存在或者三维存在者,即主观精神存在——一维存在,即客观能量、道性)等等不同层级的关系。这就导致法的概念也具有相对性、多层次性和实践性。并且由此可以演绎出一种法的关系发展的脉络,即由形而上学的抽象律法(主观意志的强制)到辩证法的绝对现实的律法(法律的暴力统一),到现象学的本质化律法(权力制衡,保障权利),到道学的绝对法理(自由的法治社会,普世宪法)。所以,要定义法的概念,首先要确定认识法的条件。这就是认识者的思维方法或者视域,不同的视域必然导致不同的法的观点。并且,在一定条件下各种观点都具有有效性,也就是都具有一定的科学价值。
  法的概念可以分为实质性的和形式化的。实质定义一般决定形式概念,但是形式概念也可以影响到实质性概念的发展。一般来说,实质性概念具有相对的绝对性,形式性概念可以不断的发展。下面我们分别予以考察。
  1、法的实质定义
  【内容】法是存在-存在者(任何自然人与一切他在即他人、万物、天道)同一性本质关系体现在人们行为中的科学理念的规定。
  【解析】这是法的最一般的或者本质的含义。法不是单纯的存在关系,也不是存在者关系,而是二者同一的整体关系。这种关系在天人合一的同一性中得到真实的、整体的认识、感知。在现象学本质直观中得到局部的真实感知和认识。法就是要把这种关系的最基本形式表达出来,确定化而成为人们自由行为的准则。在法中的自由才是真正的自由、最高的自由。
  2、法的形式定义
  一般而言,认识的方法有形而上的、辩证的、现象学的、道学的等方法,相应地,法的概念也可以分为形而上法、矛盾法、现象法、道法等形式。这样,法的概念至少包括以下四种形式:
  (1)形而上法
  【内容】在形而上视域中,法是人们行为的规范、准则、尺度,即社会关系的客观化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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