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而言之,在近现代中国的法学中,类似吴经熊这样的与西方“亲历”接触以及由此而来的西方回应,甚至不断的中西对话,可能是我们理解其时“西方重要法学在中国的情形究竟如何”的一个重要参照。
三
如果认为吴经熊等与西方学者的学术交往是种独特的“中西学术对立”,其“亲历”性的中西对话具有值得注意的示范意义,那么,我们还应注意其时民国学者的“学理研究”意识。毕竟,对学理的注重,是吴经熊之类的“亲历”因素得以发挥作用的另一重要话语背景。
早在1900年,《译书汇编》杂志已经提到:各国法律制度,“非可徒求诸形迹,要当进探乎‘学理’,否则仅知其当然,仍不知其所以然。盖各种经营之结构,莫不本乎‘学理’之推定。而所谓学理者,盖几经彼国之巨儒硕学朝考夕稽,以得之真谛也。”32 这里虽然明显地指示了“西方重要法学理论”可以在“巨儒硕学”中加以确定,但是,另一方面,同样重要的是如果对学理进行探讨,那么,探讨的过程也就不仅仅是学习——“面朝西方跟随西方”的学习,其中另外还要包括辩驳,包括“和西方巨儒硕学的理论相互对话”,否则是无法获得“真谛”的。其实,在另种意义上,民国学者探求学理又是理解民国时期的“西方重要法学”的“选定”变异的另外一个路径。
1929年,在一篇论文中,朱显祯指出,萨维尼的历史法学派相信法律来自民族精神,同时民族意识又存在于法的“确信”,“萨维尼……等以法信为法规存在之确信”,但是,这种基本观念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如果谈到法规存在之确信,那么,确信的对象也即法规是不可能不先于确信而存在的。人的“智识和信念”,不过是针对对象物而言的心理状态。当存在一物、出现一事的时候,人才可以对之加以“经验而知之”。有了观念之后,人才能够超越“经验而信念之”。这就如同先有善恶之观念,然后才能出现“信善信恶”。所以,“信其为法之前,则法之观念不可不先此而存在”。萨维尼认为“法存于法的确信,而对于确信之对象物之法规为何一问题,则除民族之一般的必要感(Opinio Necessitatis)即法信之外,别无解说。此实类于鸡卵因果论”。33
在此,我们可以清晰看到民国学者是如何在学理细节上分析问题的。
对于学理的当下注重,其功能是多方面的。第一,在面对西方法学理论何者重要的问题上,判断的标准将不再是现存的西方自己的学术宣扬,而是辩驳推理操作的有效结果。第二,即使被以往人们衬托起来的所谓“重要法学理论”,比如萨维尼的理论,可能还有霍姆斯等人的理论,依然需要在新的学术视野中加以论证检验。第三,即便是在学术上是“初来乍到”,只要能够言之成理、持之有据,而且相形之下具有更多的道理成分以及论理实力,那么,其本身就拥有了“予以‘重要’认定”的资格。正是在这些意义上,我们可以从深入的层面去理解为什么吴经熊一类的中国学者可以得到西方显赫学者的积极回应(比如,吴经熊在“亲历”的过程中,至少展示了思考实力从而得到了西方学者的回应),我们可以理解,经由这样一种“对话西方”,为什么后来的民国法律学者可以像本文第一节所提到的那样,不断加强对西方重要法学理论的批判与挑战。
除此之外,还是在这些意义上,我们又能而且需要深入理解前面一节分析提到的以吴经熊为显著标志的“中西学术对立”在法学权威筑造上的另层含义,以及本文第一节所提到的民国学者在广泛批判西方法学理论之际其本身所包含的有关法学权威的复杂内容。前面已经提示,重要法学理论的“选定”,不论推崇意向的,还是批判意向的,其中导向的实质问题正是“法学权威”。
在1928年吴经熊出版的《法学论丛》中,我们应当注意,其在内容顺序编排上是颇具用意的。这部书的第一部分基本上是吴经熊自己的观点阐述,其中包括了《法律的三度论》、《重新思考法理学的范围》、《司法过程中的科学方法》等。第二部分,基本上是对西方学者理论的讨论批评,其中包括了《霍姆斯法官的法律哲学》、《罗斯科·庞德的法律哲学》、《卡多佐法官的法律哲学》、《施塔姆勒及其批评者》等。第三部分是有关自己展开的中国法律研究。第四部分则是西方重要学者对吴经熊的讨论评价,其中只有施塔姆勒和卡多佐两位西方法学人物对吴经熊思想讨论的文章部分段落。
我们可以发觉,这一编排顺序包含了这样的隐蔽“告白”:我的开创观点是什么,我对西方权威法学的评价是什么,我对中国法律的评价是什么,而西方又是怎样评论我的观点的。另外需要提到的是,在该书序言中,吴经熊讲到一位德国学者尤肯(Ihr Rudolf Eucken),并且将其写给自己的一封书信全文附上。所以讲到这位德国学者并且将其书信全文附上,是因为这位德国学者读到吴经熊评论霍姆斯法律哲学的德文文本,对吴经熊表现出了高度赞许。此外,1935年,吴经熊将霍姆斯写给自己的书信刊载在自己编辑的《天下月刊》。这一刊物“重点是将中国文化介绍给西方”34 。
吴经熊曾说,留学西方“只是梦想着学术上的荣誉和别的低级虚荣”35 。我们可以将上述出版程式视为吴氏学术荣誉梦想的进一步表现。但是,在此这并非是重要的。重要的是,在上述出版之后的民国法学中,我们可以看到吴经熊及其理论事实上是如何被视为“重要”的,是如何被视为可以和西方法学权威并驾齐驱,甚至超越西方法学权威的。1930年,孙渠在一篇论文中指出,吴经熊的主要法学理论之一“法律的三度论”是对社会法学、分析法学、历史法学的超越36 。端木恺提到,相对西方法学,《法学论丛》中的“立场、方法和主张,实有不可不研究的价值”37 。几乎同时,在自己的论文中,何世祯首先介绍了吴经熊的“三度论”,然后将其部分地运用于法律思想的研究,尤其是西方法律思想的研究38 ……端木恺在自己的著述中,甚至颇有将批判的矛头指向具有特殊符号意义的中国学者吴经熊的意味39 ,就像本文第一部分所述民国学者对西方法学权威的批判。此外,1929年和1930年,吴经熊应邀到美国西北大学法学院和哈佛法学院讲学,其著述受到了“美国法界的推崇”40 ,时任美国西北大学法学院院长的威格摩尔针对吴经熊的《法学论丛》发表过“作为一名法律哲学家,该作者现在站在前列”的评论41 ,这也表明西方如何认为吴氏思想是“重要”的。所有这些,似乎印证了张君劢1922年的一个预言:“今吴君已在欧陆,将上溯黑格尔之法律哲学,下及近世思潮之变迁,其必有大贡献于世界与吾国”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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